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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
联系方式:010-59930501
注册时间:2015-07-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
简介:
研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互联网技术;生产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相关配套系列产品及零部件在内的电子产品(仅限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及其他相关配套产品;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系统集成、网络工程设计、施工、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对国内外客户及关联公司提供公司基础设施、职能部门(如IT机房、呼叫、客户服务、打印文传、财务或商务流程动作中心)外包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电子产品的租赁;技术咨询、设备维修与维护服务、技术支持、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软件系统集成测试、运维、质量监理服务;数据分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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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志骏与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5民初19081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苏志骏与被告(并案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苏志骏与紫光公司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均受理后,将后立案的(2019)渝0105民初19510号案件并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苏志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吉,被告(并案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宠、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苏志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紫光公司向苏志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440元(从2010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8日,32760元/月×9.5个月×2倍);2.请求判令紫光公司向苏志骏支付2018年的销售提成工资82000元(四台服务器的销售奖励8000元/台,合计32000元,加上其他估算的提成金额,共计82000元);3.请求判令紫光公司向苏志骏支付2018年的奖金补贴共计173591元(年薪总额393126.97元减去每月固定发放的金额,每月固定发放的金额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为每月16848.3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为每月18453元);4.请求判令紫光公司向苏志骏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9818元(1506元/天×26.5天×200%,1506元/天=393126.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其中2017年有15天法定年休假,加上公司给的1.5天,共16.5天;2018年有15天法定年休假,已休5天,剩余10天);5.请求判令紫光公司向苏志骏支付费用报销款26886.59元。事实和理由:苏志骏于2010年1月6日入职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紫光公司承继了惠普公司的业务和人员之后,与苏志骏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苏志骏的年收入为393126.97元,包括月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等项目,平均每月32760元。此后,苏志骏一直在紫光公司工作,工作勤勉尽责,并无任何违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之处。但紫光公司却在2019年1月18日,以苏志骏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苏志骏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相应的销售佣金、奖金、报销费用、补偿等相关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紫光公司辩称,1.苏志骏作为公司的销售代表,在重庆农商行的投标项目中,私自提高产品价格,并隐瞒修改价格的事实,误导公司判断,以达到其主动放弃项目中标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现有的薪酬体系为标准月薪12个月+双薪2个月+浮动奖金,并没有销售提成这个工资项目;根据《新产品激励计划实施细则》,奖金的发放采用“评审委员会评审制”,并且是在项目参与人之中按比例进行分配;苏志骏所述鱼嘴项目销售业绩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与苏志骏相关的激励奖金的评审记录,故苏志骏主张销售提成没有事实及制度依据。3.我公司已于2019年1月随工资一并向苏志骏发放了2018年的年终固定奖金,发放金额为41720.10元;浮动奖金属于非承诺性收入,以公司业绩、所属部门业绩、个人业绩、出勤情况为主要评定依据,而苏志骏2018年度考评结果为不合格,浮动奖金为0并无不妥。4.苏志骏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假16.5天,根据公司规定已经失效,不应再折算工资;2018年未休年假10天的折算工资在苏志骏离职时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5.苏志骏主张的报销费用无任何依据,也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应按公司内部财务流程或民事纠纷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志骏的诉讼请求。 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案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8398元;2.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苏志骏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9890.94元。事实和理由:1.苏志骏作为公司的销售代表,在重庆农商行的投标项目中,私自提高产品价格,并隐瞒修改价格的事实,误导公司判断,以达到其主动放弃项目中标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已达到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2.苏志骏主张的2017年未休年假16.5天,根据公司规定已经失效,不应再折算工资;2018年未休年假10天的折算工资在苏志骏离职时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苏志骏辩称,1.紫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以及合同依据,也没有经正当程序调查确认的事实基础,解除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2.苏志骏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双方已经确认是26.5天,紫光公司应当按照该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庭审中,苏志骏举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作要约;3.雇佣条件及附件;4.惠普公司劳动合同书;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wangzhengXXXX,当庭出示微信网络载体)和邮件;6.入会申请;7.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仲裁庭审笔录;9.年假余额查询结果;10.紫光公司2018年新产品销售激励计划实施细则;11.苏志骏完成紫光公司中国区第一单新产品邮件;12.职级与薪酬信息查询结果;13.2018年11、12月日常业务费用报销和差旅费报销统计;14.仲裁裁决书;15.紫光华山向仲裁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浮动奖金管理规定、员工绩效管理制度;16.本案苏志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苏志骏之间的网络邮件(邮件内容包含苏志骏举示的证据5和证据11中的邮件内容)。紫光公司对苏志骏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至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苏志骏与紫光公司均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苏志骏举示的证据5中的微信记录,因苏志骏当庭向紫光公司出示了微信记录的网络原始载体,且紫光公司认可该微信相对方系紫光公司员工王震(音)所有,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并未补充证据否定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苏志骏举示的证据5中的邮件、证据6和证据11以及证据16,因苏志骏未举示证据5中的邮件、证据6和证据11的原始载体,证据16也不能证明前述邮件真实形成于苏志骏和紫光公司之间,达不到苏志骏的证明目的,紫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苏志骏举示的证据13,因仅是苏志骏自行统计的数据,紫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紫光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惠普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更新确认书、新员工签收单;2.惠普公司《员工手则》及相关民主流程、公示文件;3.紫光公司劳动合同书(原件)、员工签收单(原件)、员工手册(打印件);4.《新华三集团员工手册》(打印件)及相关民主流程(原件)、公示文件(截图打印件);5.《商业行为准则》及相关民主评议文件(打印件,邮件显示2016年5月20日生效),(2018)浙杭之证字第8094号公证书(原件);6.《员工奖惩管理规定》(打印件)及相关民主评议文件(原件),(2018)浙杭之证字第8095号公证书(原件);7.紫光售前人员邮件及报价单(打印件);8.苏志骏修改后的报价单(打印件);9.重庆怡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邮件及附件(打印件);10.苏志骏调查笔录(原件),郭栋梁调查笔录(原件);11.紫光道德与合规委员会邮件(打印件)、9988公证书(原件);12.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通知工会的函件、新华三工会并入统一管理的文件(均原件);13.《考勤管理制度》及相关评议、公示邮件;14.苏志骏2017、2018年年休假配给情况及休假情况(打印件);15.年休假通知邮件(打印件);16.苏志骏离职财务结算信息(打印件);17.苏志骏2018年工资情况(打印件);18.支付回单(打印件);19.浮动奖金管理规定(打印件)、员工绩效管理规定(打印件);20.苏志骏2018年年度和季度考核情况(打印件);21.仲裁裁决书(原件);22.新华三集团员工行为红线(红九条);23.苏志骏2017年工资表(打印件)。苏志骏对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签收单、证据12中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14、证据17、证据21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苏志骏与紫光公司均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2,因均是打印件,苏志骏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员工手册,虽然系打印件,但在苏志骏认可的员工签收单中明确载明其签收的文件中包含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已经成为紫光公司与苏志骏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苏志骏否认紫光公司举示的该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未举示其签收的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紫光公司举示的该份员工手册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三项规章制度,证据4中的《新华三集团员工手册》的民主制定文件虽为原件,但紫光公司或新华三集团并未参与民主制定程序,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6中《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民主制定文件虽为两份原件,但一份原件的制定程序中紫光公司或新华三集团并未参与民主制定程序,另一份紫光公司工会参与的制定程序中载明的文件为《新华三集团奖惩制度》,未举证证明其与《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民主评议文件系打印件,且未举示网络原始载体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该三组证据均无法达到紫光公司已经合法制定前述三个规定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苏志骏均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两份笔录仅是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该笔录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形式上确为证人证言,而郭栋梁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郭栋梁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但对苏志骏本人的调查笔录,因系其本人在庭前的意思表示,在苏志骏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相反情况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3、证据19和证据22,因紫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三组证据的合法制定程序,苏志骏也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7至证据9、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20、证据23,均系打印件,苏志骏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虽然系公证显示实际存在于紫光公司系统的邮件,但发件人与收件人均非苏志骏,苏志骏不予认可,故紫光公司不能达到其是合法解除与苏志骏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中的通知工会的函件、新华三工会并入统一管理的文件,虽然均系原件,但通知工会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华三工会并入统一管理的文件仅是请示仅,没有相应的批复文件,达不到紫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苏志骏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2012年2月1日起,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11月30日,紫光公司向苏志骏发出《工作要约》,苏志骏在《工作要约》上签字。该《工作要约》的内容为:作为雇佣的条件之一,苏志骏应继续履行现有工作职责并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保持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确定雇员是否具有享有紫光公司的政策和福利计划项下福利的资格及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及中国法律法规项下的其他法定福利,紫光公司将承认雇员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在惠普公司的连续服务年限;作为紫光公司承认雇员在惠普公司服务年限的对价,雇员同意并特此放弃对惠普公司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并且惠普公司和雇员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之时,雇员不会获得任何经济补偿金;除本要约和新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苏志骏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就签约/留任奖励及其他特殊津贴所达成的协议中的条款继续适用并具有约束力;本要约连同附件中的条款和劳动合同包含了苏志骏与公司双方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全部协议,并将取代之前就相同主题进行或达成的任何协议、理解或协商。《工作要约》的附件《雇佣条款及条件》的内容为:职务为销售专员;职级为Expert;作为一名销售员工,苏志骏将参与公司全球销售报酬项目,该项目旨在奖励持续完成商业目标的顶尖销售人员,在该项目下,苏志骏的含税费薪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及一个浮动的目标激励数额(销售佣金)构成,该目标激励数额是目标收入的组成部分,该目标激励数额基于目标收益的百分比而计算,其实际支付与苏志骏在特定期限内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相关联;苏志骏的报酬构成如下,月基本工资为16848.30元,月目标收入为11232.20元,月基本工资与目标销售佣金比为60/40,年目标收入为393126.97元(包括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年终固定奖金及津贴将根据公司政策发放),住房公积金(公司缴存额)为每月2808.05元;苏志骏的基本工资和目标激励数额在目标收益中的相应构成百分比将由公司不时设定,公司将通过一封单独的销售函即时通知相应的百分比数额,公司保留根据商业需要而调整基本工资和目标激励数额相应百分比的权利,但此类调整不得达到变相解雇的程度。同日,苏志骏与紫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工作内容为担任紫光公司的销售专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入职日、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见由紫光公司发出并由苏志骏签字确认无异议的录用函(附件A)。当日,苏志骏签收了录用函、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条款、认知函、销售业绩管理流程告知函、员工报销声明。员工手册第七十三条“编制或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司判断”属于严重违反商业行为准则或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的行为。 2018年6月26日,新华三集团印发《2018年新产品销售激励计划实施细则》,载明该规定适用于2018年。激励奖金评议方式为新产品激励采用“评审委员会评审制”方式:“新产品激励评审委员会”根据2018年的销售数据,参考新产品激励的明细规则,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梳理出符合条件的新产品激励清单,然后跟“项目类”等激励清单对比核查,以就高原则,最终确定新产品激励的清单。激励奖金分配原则:1.由评审委员会决定分配比例,奖金分配兼顾总部人员,分重要贡献者和参与者…… 2018年8月10日,紫光公司道德合规办稽查部王震、朱华杨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为什么没有中标询问苏志骏,苏志骏回答:这个项目是2018年4月25日发标,投标时间是在2018年5月4日。服务器143台,客户预算是1800万元。华为中标,中标价1600多万元。我当时报给代理商的价格是1700多万元,具体代理商报多少我不清楚。这个项目本来就是我打算放弃的一个项目,打算重点关注这个项目的后续项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智慧银行生产应用环境设备采购”,因为后续项目标的比这个要大得多。我在投标前故意把配置的目录价调高了,数量也增加了,让我们整体的报价看起来很高,并把这个配置报价给办事处主任何平看了一下。我调整报价后如果中标需要36折以下的折扣,何平觉得我们要这么深的折扣也不可能,就同意我的计划放弃这个项目了。我没有向产品部申请折扣。我这么做的原因就是为了让领导同意放弃这一单,为我们后期更大的单子做准备,是战略性撤退,是放小抓大。我这么计划是因为我们绿牌服务器的价格不好,如果与华为硬拼的话,不一定拼得过华为,同时也会对公司的利润造成影响。重庆农商行绝对不会让一个品牌一家独大,如果我中标了开发测试这个标的话,那么后期生产应用环境的标肯定不会再让我们中标。 2018年9月18日,紫光公司道德合规办王震联系苏志骏:苏志骏你好,再次联系你,跟你核实一下你所说的重庆农商智慧银行二期项目的投标进展如何?客户预算多少?是否中标?苏志骏答复:我这单已经申请回避了,具体情况请联系郭栋梁和何平吧!希望你们能尽快的给出调查结果,谢谢啦!王震:我们严格依照公司调查程序进行,放心吧。2018年12月6日,苏志骏联系王震:请问你们对我的调查结果出来了吗?我希望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说法。王震答复:我的调查结果早就提交给公司领导了,至于现在公司领导如何考虑你的事情我不清楚,请静待公司的通知。苏志骏询问:请问调查结果是不对当事人公开吗?王震答复:调查结果会对调查人员通告,但不是由我来告知,而且我也无法预测公司领导对你的事情最后认定情况是什么样的。苏志骏询问:但是至今我没有收到任何人给我说调查结果。王震答复:等吧,正常工作,做好本职工作才是最主要的。 2019年1月11日,紫光公司向苏志骏发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志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制度规定,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解除与苏志骏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苏志骏在2019年1月18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2019年1月15日,苏志骏通过员工自助平台查询,显示苏志骏2017年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2017年公司年休假定额天数为1.5天,均已失效;2018年的假期天数为法定年休假15天,已经使用5天,剩余天数10天。 2019年3月19日,紫光公司内部员工之间发送了一份关于苏志骏2017、2018年度年休假情况统计的邮件,其上记载:苏志骏社会工龄2017年时为26年、2018年时为27年,公司工龄2017年时为7年、2018年时为8年;对应的2017年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2017年公司年休假定额天数为1.5天,假期天数合计16.5天,已停用;2018年的假期天数为法定年休假15天,已经使用5天,剩余天数10天。 2019年3月8日,苏志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2440元;2.2018年的销售提成工资82000元;3.2018年的奖金补贴共计173591元;4.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9818元;5.费用报销款26886.59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该申请。其间,紫光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浮动奖金管理规定和员工绩效管理规定文本,但并未同时提交相应规定的制定程序证据。2019年6月25日,在涉案的仲裁庭审中,紫光公司明确其不应支付苏志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4条规定,2.员工手册第43条规定,3.员工奖惩规定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处罚措施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紫光公司支付苏志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8398元;二、紫光公司支付苏志骏未休年休假工资59890.94元;三、驳回苏志骏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志骏与紫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苏志骏还举示了紫光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职级与薪酬信息》,其上载明:苏志骏的月标准工资为18453元,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为36906元,年目标浮动奖金为134785元。该《职级与薪酬信息》同时注明:该薪酬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年终固定奖金及补贴为公司承诺性收入,不满1个发放周期的,按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长折算计发,发放周期为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目标浮动奖金为公司非承诺性收入,实际金额将根据公司业绩、所属部门绩效、员工个人绩效等因素综合评定(可高于或低于所列数字);在一个发放周期内离职的,不享有任何目标浮动奖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和调整浮动奖金的具体方案和操作细则。 庭审中,紫光公司还举示了经苏志骏认可的苏志骏2018年工资情况,其上记载:苏志骏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标准工资为16848.30元/月,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标准工资为18453元/月;2018年2月收到2017年的年终奖96161元;税前收入合计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均为17971.35元/月,2018年3月为18216.95元,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19657.90元/月,2018年7月和2018年8月以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均为19510.90元/月,2018年9月为39717.10元(包含绩效奖20206.20元),2019年1月为61149.15元(包含双薪年终奖41720.1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1.苏志骏计算可能存在的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共计9年13天。2.苏志骏2017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法定年休假15天,公司年休假1.5天;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法定年休假15天,已休5天,剩余10天。3.紫光公司在每月15日通过银行卡发放苏志骏本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签字。奖金是上年的奖金在次年的1月份评定,2月份发放,一年发一次。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将新华三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份卖给了紫光集团,股份转让后成立了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再将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相关员工转到了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都是新华三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5.苏志骏在职期间实行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陈述的年薪中均不包含加班工资。 庭审中,苏志骏陈述:1.苏志骏举示的的证据10紫光公司2018年新产品销售激励计划实施细则对其具有约束力;2.苏志骏2017年的年薪应为393126元。 庭审中,紫光公司陈述:1.苏志骏2017年的税前工资总额为358340.60元,包含基本工资16848.30元及2017年分四次发放的奖金15000元/次,以及2018年2月发放的96161元。2.苏志骏2018年的税前应得工资为278548.10元,其中,基本工资合计216621.90元,年终固定奖金41720.10元以及在9月发放的奖金20206.20元。3.紫光公司解除与苏志骏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紫光公司举示的证据4中的《新华三集团员工手册》第七部分附录第4条规定和附则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恶劣违纪行为中第24项中的C编造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误导公司判断、证据5中的2016年5月20日生效的《商业行为准则》第7页中“不参与任何欺诈活动或行为”、证据6中《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违规级别和纪律处分中的一级规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志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531.33元; 二、被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志骏2017年和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565.06元; 三、驳回原告苏志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紫光华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烨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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