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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先强
联系方式:0597-2238296
注册时间:1998-11-30
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南堤路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人防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砼结构构件制造;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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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世泽、胡强、罗银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122民初114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连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银中与被告唐世泽、胡强、庄伟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罗银中的申请依法追加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吴丹丹,被告胡强、庄伟伟、海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罗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世泽、胡强、庄伟伟、海瑞公司向罗银中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06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罗银中在海瑞公司和胡强承包的工地(福州绕城公路东南A4合同段,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浦井村)上做工时,被唐世泽从上面掉下的铁锤砸伤,于同日送入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医院治疗,在2019年1月16日出院。罗银中出院后,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对罗银中受伤的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银中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的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报告作出后,罗银中多次和唐世泽、胡强、庄伟伟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但唐世泽、胡强、庄伟伟对赔偿的项目和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海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负有涉案工程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罗银中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对罗银中受伤的赔偿责任,故追加海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罗银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期间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6日,住院24天。2、营养费7200元。3、护理费17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266元/年÷365天×24天=5014元;出院后护理费:76266元/年÷365天×60天=12536元)。4、误工费45000元。5、残疾赔偿金926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0472元;8、后续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3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0688元,为此起诉。诉讼中,其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收取,不再主张赔偿。 唐世泽书面辩称,罗银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状告唐世泽,并要求唐世泽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法律关系上讲,唐世泽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及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罗银中对唐世泽的起诉。一、依法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即确认唐世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罗银中主张唐世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罗银中在诉状中自述“2018年12月28日罗银中在庄伟伟和胡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被唐世泽从上面掉下的铁锤砸伤……”这一自认事实,以及庄伟伟在答辩状中自述“事情起因为绕城高速A4标工程,本人承包钢管安装给胡某,帮敏春雇用罗银中一起到现场安装,现场8米为一阶共4台阶护坡……”的自认事实,由此可以相互印证,在本案中罗银中及唐世泽的工作身份都是受庄伟伟、胡某等雇用的劳务工人,并各自以个人名义与承包人(工头)形成了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这一用工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完全相符,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唐世泽在受庄伟伟雇用而从事劳务过程中,其劳动工具(铁锤)掉落而将同是劳务工人的罗银中砸伤这一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即庄伟伟(包括该工程的其他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不容质疑。因而,唐世泽不是承担罗银中损害后果的责任主体,罗银中状告唐世泽完全错误。二、依法确认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中雇主方应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管理责任,即确认唐世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罗银中及庄伟伟自认的事实,案涉劳务施工现场系四级阶梯性的高度危险作业,上下落差达几十米的高度,针对该工程作业的危险性和风险性,承包人庄伟伟等一是应当对劳务工人在施工中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加强防范及防护,更要防止作业工具坠落或掉落而造成人员伤害;二是对于阶梯性的作业应当分层作业,不能上下几层同时作业而增加安全隐患;三是应当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并应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现场安全管理,要求劳务工人按规作业,防范风险的发生。但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未能履行这一法定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引发意外发生,是导致本案罗银中被铁锤意外砸伤这-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不可推掉的法律责任,唐世泽在作业过程中本身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而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或连带责任。 胡强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替庄伟伟做高速路边坡框架梁,与庄伟伟签了协议,约定四级坡、五级坡太危险,其不负责任,并约定工资,庄伟伟让其叫工人做工,其就叫了唐世泽,和唐世泽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唐世泽是队长,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在莆田修高速公路,具体事故发生过程其不清楚。其只是帮庄伟伟打工,没有承包工程。事故发生时间与罗银中陈述一致。该工程不允许交叉作业,但罗银中没经过其允许私自交叉作业,其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 庄伟伟辩称,其和胡强签有承包合同,一到三级坡按方量承包给胡强,但是胡强认为四级、五级太危险,为此其特意买了保险,约定每天300元的工资,胡强抽取利润后按照每天200元左右算给工人,法院应参照承包合同认定事实。事情起因是其从中铁隧道局承包福州绕城高速公路A4标工程,其把K19段边坡防护承包给胡强,钢管扶手承包给胡某,胡某是其叫的短期承包工,按照一米13元的价格包给胡某,罗银中是胡某叫的工人。唐世泽是胡强叫的工人,事故当天,罗银中在第二级边坡做钢管扶手,唐世泽在第五级,当时有工人在第一阶大喊要锤子,唐世泽在明知底下有人的情况下从第五阶直接把锤子丢下砸伤罗银中。事故发生后其还指责胡强没有注意工人安全,其每隔三、四天就要求胡强注意安全,事故前一天还提醒他。罗银中入院前期由庄伟伟的舅舅在医院照顾,后联系罗银中老婆过来照顾,微信转账4000元给他老婆,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总共垫付75000元左右,都是通过胡某给罗银中的。胡某为罗银中雇主,明知上方有高空作业没通知庄伟伟一方,就去现场施工,这种没有安全意识和侥幸的意识带来了这次意外,现场也有责任为自己雇用的员工保障安全,所以也应该成为第四被告。证据中有一个证明是胡某写的310一天也是没有由来的。庄伟伟一方是一米20元钱承包给胡某的,有庄伟伟一方收方单为证。罗银中赔偿项目不合理,住院费用,住院营养费和伙食费都是庄伟伟付款。包括罗银中老婆到院的护理费也已经给她了,出院后生活上并没有其他问题,也不存在后期护理,第8项后期拆钢板费用庄伟伟也付给胡某由其交给罗银中,交通费用也不存在,所有出行都是庄伟伟一方派车送上送下。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合理。罗银中家人是在工伤认定后才在福州租房,不应按照福州标准计算。医疗费应由4个被告共同分摊,其已经预付部分医疗费。胡某自己写的工资证明是日工资300元,但第一次庭审又陈述日工资是350元,日工资标准应按照连江当地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天,但罗银中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90天护理期过长,实际上罗银中没有行动不便,护理期应为15天到1个月。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罗银中已承认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也已经打给罗银中,交通费已经全额报销。罗银中提供的和庄伟伟的录音没有意义,其从来没有逃避解决问题,从进医院到出院,包括后期出院拆钢板、后期买药、交通费用只要罗银中老婆提供的发票全部都报销了,其出院第二天就带人到庄伟伟住的地方谈后期费用,其也是按国家赔偿标准计算,罗银中觉得少了不同意。过了几天又带了几个人到其住处,来之前其自己报警,后琯头边防所出警,到住所帮忙协调,决定就原来谈好的价格再加了一部分钱后罗银中还是不答应,所以只能走法律途径。其态度始终良好,并没有推卸责任。唐世泽砸伤人漠不关心,砸伤人后都不下来帮忙,事故后换掉电话逃避责任,其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发票,罗银中说老家医保可以报,让其提供给他,赔偿费用可以少谈一些,后其复印后全部给罗银中,但后来罗银中又说不能报销,请求法院查实;鉴定机构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属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罗银中现已追加海瑞公司,其是公司的工地代表,执行的是公司职务,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责任。 海瑞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其公司2016年1月从中铁公司承包过来的,后来交给庄伟伟做项目施工管理,庄伟伟是项目负责人。关于赔偿项目,同庄伟伟答辩意见。公司制度不允许进行交叉作业,本案事故是人为问题,不是项目质量问题,唐世泽对本事故有责任,罗银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与唐世泽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罗银中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录音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和福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庄伟伟提交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罗银中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A1.福建暂住登记凭证一份,证明其长期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A2、胡某证明一份,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300元;A3.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绕城公路A4合同段项目部将高坡边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海瑞公司,该合同中胡强并没有相应的施工、劳务资质,是违法分包合同,该公司的庄伟伟将高边坡防护工程包工给胡强,因而4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庄伟伟、海瑞公司对罗银中提交的证据A1暂住证有异议,认为罗银中并不是在福州暂住,事故前后都住在连江;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定标准认定;胡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庄伟伟、海瑞公司、胡强对A3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庄伟伟、海瑞公司认为罗银中也有责任;胡强认为该合同是其和庄伟伟订的合同,因为四、五级坡危险,其只是做点工,不是承包,其不应承担责任;胡某没经过允许带罗银中交叉作业,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证据A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罗银中于2019年1月7日起暂住在福州市鼓楼区,本院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证据A2系胡某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作确认;证据A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胡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B1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是最危险的五级坡,根据该协议,四级、五级坡其不负任何安全责任。海瑞公司、庄伟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罗银中对证据B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胡强与海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外没有效力,胡强与庄伟伟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B1系海瑞公司与胡强签订的,与证据A3中的其中一份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海瑞公司(乙方)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福州绕城公路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3:劳务分包内容:K16+780-K21+684段高边坡防护工程。…三、双方驻工地代表…3.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庄伟伟,身份证号350181199010××××,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9月7日,海瑞公司与胡强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胡强承包海瑞公司承接的福州绕城公路东南A4合同段K21+340-K21+520段右侧高边坡框架梁、垫墩、横梁、地梁、试验墩施工,包括钢管脚手架安装、模具装拆、钢筋加工及安装、浇筑混凝土、养护。四、承包方式:包工。五、承包单价:人民币600元/m,另因第5级边坡和第4级边坡垫墩施工难度相对较大,若有增加点工,点工金额另外单独增加,单价为350元/天。…”合同签订后,胡强聘雇了唐世泽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做工。2018年12月24日,唐世泽在第5级边坡和第4级边坡按点工方式施工时,将铁锤扔给另一工友砸伤了在同一工地由胡某分包雇请做钢管扶手的罗银中。罗银中受伤后,于同日由海瑞公司负责送往武警福建省总队医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11329.06元。同年12月28日转至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46548.57元。2019年5月16日又前往福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8558.63元。罗银中伤情于2019年5月13日经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银中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的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已由海瑞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和通过胡某支付给罗银中;另海瑞公司尚支付罗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 另查,罗银中户籍地址为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根据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数据,该地城乡分类代码均为122,属城镇区域。其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罗双艳出生于2006年2月2日、次女罗蓝出生于2007年12月23日、长子罗绍杰出生于2009年6月23日;其母袁润先出生于1954年10月20日,其父母共生育二子即罗银中及其弟。 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946元/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493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15元/年。 对于罗银中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本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相关数据,结合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罗银中在住院期间,海瑞公司已直接支付,双方均表示予以直接抵销,罗银中不再主张偿付,本院予以准许; 2、营养费:因鉴定部门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根据罗银中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罗银中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海瑞公司已支付,双方均表示予以扣抵,罗银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住院34天,则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4天,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部分护理计算为24天×66815元/年÷365×50%=2196.66元,予以部分支持; 4、残疾赔偿金:罗银中定残时尚未达到60周岁,应赔偿20年,其伤残等级经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1%,其户籍地址属城镇区域,则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620元×20年×11%=100364元,罗银中主张92666元,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长女罗双艳出生于2006年2月2日、次女罗蓝出生于2007年12月23日、长子罗绍杰出生于2009年6月23日,在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即2019年5月13日)年纪分别为14岁、12岁和10岁,分别尚需抚养4年、6年和8年;其母袁润先出生于1954年10月20日,在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年纪为65岁,尚需赡养15年;同时根据罗银中夫妻2个抚养人及其父母尚有2个儿子的情况,参照福建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946元/年标准计算,其长女罗双艳的抚养费为30946/年×4年×11%÷2人=6808.12元、次女罗蓝的抚养费为30946/年×6年×11%÷2人=10212.18元、长子罗绍杰的抚养费均为30946/年×8年×11%÷2人=13616.24元、其母亲黄伙珠的赡养费为30946/年×15年×11%÷2人=25530.45元,4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获赔额本应为56166.99元,罗银中主张40472元,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且因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30946元/年×20年=618920元,并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到残疾赔偿金范围,则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33138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罗银中误工期为150天,参照2019年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4935元/年计算为64935元/年÷365天×150天=26685.62元,考虑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此定残后10天部分的误工费应予以适当扣减,即误工费为26685.62-(45620元/年÷365天×11%×10天)=26548.13元,予以部分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罗银中因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为5500元; 7、交通费:罗银中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实际确有产生该项费用,其主张赔偿3400元,可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罗银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72382.79元
判决结果
一、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罗银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72382.79元,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唐世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罗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罗银中负担1012.34元、由福建海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世泽负担374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崇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勍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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