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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064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斌全
联系方式:0735-2612533
注册时间:1981-12-19
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白沙街6号
简介:
有色金属矿采选、冶炼、加工、销售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本企业自产的铅锭、锌锭、钼精矿、铋锭、钼铁、钨铁、氧化钼、萤石、铜、锡对外出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安装(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普通货运运输;矿冶物料及矿产品分析检测。(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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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六一与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81民初105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六一与被告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六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告金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宙文、被告柿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六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六一原系被告柿竹园公司正式职工,由公司统筹办理了相关的社保,1996年原告为解决夫妻分居,申请与湖南省东江水泥厂一名职工文林进行工作对调,即原告从被告柿竹园公司调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工作,文林从湖南省东江水泥厂调到被告柿竹园公司工作,因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属于省管单位,被告柿竹园公司属于郴州市管单位,工作转移需先到郴州市劳动局办理手续,为此,原告到郴州市劳动局办理劳动转移手续。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柿竹园公司上班了,当时原告打听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已经发不出工资,面临破产清算,故原告就没有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报到与上班,湖南省东江水泥厂也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也没有去湖南省东江水泥厂领工资。事后,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改制为被告金磊公司,原告也没有领取破产的职工安置费用。现因原告临近退休,原告到郴州劳动局、市社保站、郴州人才交流中心、两被告等单位查询,均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湖南省东江水泥厂系接收原告的单位,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改制为被告金磊公司,是承继关系,被告金磊公司理应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如丢失了理应补办,被告柿竹园公司无法提交相应的档案移交单存在过错,补办人事档案必须由被告柿竹园公司参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补办其人事档案,但是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事后原告还多次找相关部门,造成相关的经济损失约20000元,两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来进行诉讼,并且花费律师费30000元,所以现向法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1、被告金磊公司没有原告人事档案,被告金磊公司的人事科长查了湖南省东江水泥厂破产清算的档案资料,没有原告的名字,更没有档案资料。2、被告金磊公司认可原告与文林对调工作,但是对调后,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调动关系已经完成,不能证明原告调动至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工作了,原告即没有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去报到与上班,也没有档案移交单,也没有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领过工资,被告金磊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移交手续,说明没有调动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既然没有完成调动手续,劳动关系就没有过来,那么档案也就没有移交过来。3、原告需要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来上班,就需要由郴州市劳动局办理相关的手续,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当时是同意了原告的调动,但是原告没有将调动手续完成。4、被告金磊公司认为,原湖南省东江水泥厂98年改制为湖南金磊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湖南省东江水泥厂不存在了,被告金磊公司没有承继关系,本案的被告金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原告办理补办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柿竹园公司辩称:1、被告柿竹园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管理职工人事档案的义务,原告工作调动,依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人事档案遗失,责任在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应由被告金磊公司进行补办;2、原告工作变动,不去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报到、上班,且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来看,这些原件均是原告人事档案原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原告人事档案的丢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部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柿竹园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及个人基本信息;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原来的户籍登记信息,表明其户籍所在地系被告柿竹园公司居委会;证据5《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夫妇在1987年11月5日的申请表中的内容表明原告系被告柿竹园公司的单位职工;证据6《工人调动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从被告1996年5月3日,经过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柿竹园公司同意,郴州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调往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工作;证据7《工作介绍信》,拟证明被告柿竹园公司出具给原告因调动前往郴州市劳动局报到的依据;证据8《工作转移证》,拟证明原告调往湖南省东江水泥厂经过郴州市劳动局转移,当时工资的转移证明;证据9郴县迁移《市转证》,拟证明原告迁移粮食关系的证明;证据10《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转移单》,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转移证明;证据11《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分户台账》,拟证明被告柿竹园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依据;证据12《郴州市社会保险基金1997年5月结算单》,拟证明湖南省东江水泥厂为原告出具了养老结算单,但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证据1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委托律师并交纳3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金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5有异议,与被告金磊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档案移交到了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只是同意对调,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调动关系正式完成;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金磊公司认为工作关系是从8月份开始,应当是转移到了郴州市劳动局,而非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对调;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关无;对证据10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柿竹园公司出具的,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没有见过这份证据;对证据11、12有异议,湖南省东江水泥厂没有这两份材料,也没有收到过这些材料;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柿竹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些证据的来源不是被告柿竹园公司,只是当年被告柿竹园公司出具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柿竹园公司工作过;对证据12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调入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处,并购买相关的保险;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收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11,经核实均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真实性本院认定,但并非本案必需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六一出生于1961年1月18日,1981年9月招工于被告柿竹园公司,工作证号为0549号,1979年9月1日户口迁入柿竹园居委会。1996年5月,原告为解决夫妻分居,申请与湖南省东江水泥厂职工文林对调工作。1996年5月3日,被告柿竹园公司出具《工人调动审批表》,在调出单位意见一栏,被告柿竹园公司签署“同意对调”,并加盖公章;在调入单位意见一栏,湖南省东江水泥厂签署“同意对调”,并加盖公章;劳动部门审批意见一栏,郴州市劳动局加盖“同意转移”章及公章。1996年7月31日,被告柿竹园公司出具第09号《工人介绍信》,限1996年8月5日原告到郴州市劳动局报到,同时出具《工资转移证》,注明原告工资,被告柿竹园公司已发至1996年7月31日,出具《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转移单》,注明原告缴纳基金1996年1月至1996年7月,调出时间1996年8月,调入单位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出具《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分户台账》,注明个人缴纳费用为1994年1月至1996年7月。被告柿竹园公司将《工人调动审批表》、《工作介绍信》、《工作转移证》、郴县迁移《市转证》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转移单》、《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分户台账》等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持上述材料到郴州市劳动局办理工作调动,办理中,原告了解到湖南省东江水泥厂已经面临破产清算,无法发放工资等情况后,原告及被告柿竹园公司没有将调动手续办理完毕,原告没有去湖南省江水泥厂报到与上班,也没有去被告柿竹园公司上班,也没有在两被告处领取工资。现原告需办理退休了,经查在两被告处均无人事档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其补办人事档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朱六一补办人事档案; 二、驳回原告朱六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原告朱六一负担225元,被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承翔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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