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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显森
联系方式:0774-5279555
注册时间:2014-10-27
公司地址: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1#101、102号商铺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泵及真空设备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交通及公共管理用标牌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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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魏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03民初155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与被告魏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治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533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①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②以32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③以12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④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⑤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⑦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⑧以1005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⑨以2218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⑩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设工程行业,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支付材料款、承包费等为由,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笔合计86533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借条内容,分别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授权委托书。 被告魏治兵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处从事建筑工程建设。2018年7月18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丁云岭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标志牌为由向原告借款326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26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童冬悟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8月2日,被告以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村桩机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8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5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龙明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6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20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丁云岭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胡居良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采购昭平县安防项目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高岩鹏的银行账户。 2018年9月19日,被告以支付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承包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7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徐科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用于平桂区芦岗至华山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55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55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用于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184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184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贺州市平桂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采购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波形钢护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就平桂区新民至金竹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支付材料款)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卢辉的银行账户。 上述十笔借款均约定每超过一天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借款可在被告名下项目款中扣除,并以被告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及在原告、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的项目来款做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其未在被告的任何工程项目中抵扣过本案的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魏治兵应偿还原告广西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65339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20113元,之后的利息以8653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魏治兵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676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76元(原告已预交8938元),由被告魏治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永慧 人民陪审员黄秀莲 人民陪审员尹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维星 书记员张景婷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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