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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童树林
联系方式:0735-2656669
注册时间:2001-11-30
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府前华厦5楼) 复制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物的内外装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劳务分包;水利水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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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与李利珊及彭江球、林超、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民终2965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珊及原审被告彭江球、林超、嘉禾县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被上诉人李利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原审被告林超、夏志明、中港公司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原审被告彭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瓯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利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林三国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又推定彭江球为工地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认定事实错误。彭江球仅为金瓯公司的施工员,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彭江球所借款项用于案涉项目无证据证明。李利珊按彭江球指示向林超账户转入80万元并未用于项目工地,一审庭审时林超和彭江球均陈述该80万元是偿还彭江球此前向林超的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金瓯公司偿还借款错误。金瓯公司与李利珊之间无借款合意,李利珊也未向金瓯公司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彭江球既非金瓯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负责人,仅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未获得金瓯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个人借款是职务代理行为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错误。一审法院将该条款中的负责人扩大解释为“实际施工人”错误。 李利珊辩称:一、以金瓯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项目实际上是金瓯公司股东林三国挂名承包,后转包给彭江球具体实施的项目,彭江球是内部承包人,实际控制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二、彭江球借李利珊的款项均用于中港工程建设;三、彭江球作为金瓯公司的员工及内部承包人,向李利珊借款用于内部承包的项目建设,应与金瓯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林超述称,同意金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80万元是彭江球偿还林超个人借款。 夏志明述称,同意李利珊的答辩意见。 中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驳回李利珊对中港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李利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彭江球、林超、金瓯公司、夏志明、中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和利息97.5万元,共计232.5万元(已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后期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彭江球、林超、金瓯公司、夏志明、中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中港公司与金瓯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瓯公司承包了中港公司中港兴嘉花园IV标段土建工程。2014年3月27日,金瓯公司按施工要求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林三国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一审庭审中,金瓯公司陈述,林超(林三国之子,负责该项目的财务工作)、彭江球(现场管理员,月薪8000元)、朱欢(负责公司财务)均为金瓯公司的工作人员。夏志明当时任中港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开发报建和关系协调,不分管工程。2016年6月29日,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彭江球以个人名义向李利珊借款10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利珊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该款用于嘉禾县中港兴嘉花园一期IV标段。每月利息叁万元整(¥30000),按月支付,该款汇入(林超捌拾万元整800000,建行南湖支行,卡号:62366829***********。彭江球,贰拾万元整,工商银行,卡号:62155919***********)。若到期不还,可由中港房地产公司从该项目工程款中代扣(注:借期为肆个月)。借款人:彭江球2016年6月29日”。夏志明在借条的左下角备注“逾期不还从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单位负责人:中港房地产公司夏志明”。同日,李利珊通过其工行账号汇入林超在建行南湖支行卡号为62366829***********的账户800000元。之后,林超用该款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等。另200000元则汇入了彭江球在工行卡号为62155919***********账户上。夏志明证实,此笔借款彭江球找其担保时,其当场通过手机将借款情况分别与谢益云和林超进行了沟通,他们都同意彭江球向李利珊借款。同年8月5日,朱欢代彭江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同年9月30日,经李利珊与彭江球协商,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000元,李利珊另再付彭江球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彭江球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利珊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于付嘉禾县中港兴嘉花园一期IV标段玻璃款。按月息贰分(0.02)计息。借款人:彭江球2016.9.30”。夏志明在该借条左下角备注“同意中港房地产公司担保,在场证明人(担保单位负责人):夏志明,从工程款中扣除。9.30”。同年10月9日,彭江球向李利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利珊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用于嘉禾中港一期IV标开国税增值税发票。注:经夏总同意,一星期后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彭江球2016.10.9”。夏志明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备注“由中港房地产公司担保,担保单位负责人:夏志明”。李利珊于同日将140000元借款通过农行汇入彭江球在农行郴州分行账号为62284808***********的账户上。同日,彭江球用此款为金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元的电子税票。中港公司对彭江球因资金周转向李利珊借款,用于金瓯公司承包的中港兴嘉花园的标段项目工程开支的部分费用是知情的,该公司同意依法协助配合李利珊实现债权。2017年10月11日,李利珊与彭江球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还款协议原借李利珊(2016年6月29日100万、2016年9月30日11万、2016年10月9日14万)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至2017年10月份止,计利息45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所欠李利珊本金加利息从本人承包的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嘉花园1.2﹟栋的工程款中由彭江球向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抵扣手续。二、由彭江球办理相关手续后,不能再计算利息,所有债务由李利珊向中港房地产公司索取。三、彭江球必须在2017年10月底前办理好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好手续继续计算利息。债务人:彭江球2017年10月11日债权人:李利珊2017.10.11”。夏志明在该还款协议的左下角备注“在场人:夏志明2017.10.11”。2019年7月30日,李利珊与彭江球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还款协议原借李利珊(2016年6月29日100万元,付公司账上80万元支付工资和材料款,2016年9月30日11万元材料款,2016年10月9日14万元用于开具200万税务发票的税款,含利息6万)共计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计利息85万元(比借条约定利息优惠34万)本金加利息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所欠李利珊本金加利息贰佰壹拾万从本人施工的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嘉花园1.2﹟栋的工程款中由彭江球向中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抵扣手续。二、由彭江球办理相关手续后不能再计算利息,所有债务由李利珊向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三、彭江球必须在2017年10月底前办理好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好手续继续计算利息。债务人:彭江球2019.7.30债权人:李利珊”。夏志明在还款协议的左下角备注“在场人:夏志明”。 另查明,金瓯公司的对公账号为建行郴州国庆路储蓄所,账号为4300****************。2014年6月18日至2019年9月12日,金瓯公司以个人承包业款(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林三国合计50399363.79元。2014年5月20日,林三国与彭江球作为施工方在图纸会审记录上签了字。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3月25日,彭江球作为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的身份在与中港公司的13次《工作联系函》上签了字。兴嘉花园小区1﹟、2﹟室内配电、给排水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上载明的施工联系人为彭江球。2014年5月13日,彭江球等三人代表金瓯公司参加了工地监理例会。2014年10月8日,林三国和彭江球作为经办人向中港公司第一次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3079114.7元。2015年2月16日,彭江球以金瓯公司和个人名义向中港公司借预付工程款3460000元。2015年6月4日,彭江球以金瓯公司项目部和个人名义向中港公司借工程预支款50000元。2018年4月8日,中港公司与金瓯公司对账明细表上载明,合同价64240970元,转入金额为59381084.42元,双方公司盖了公章,林三国和彭江球均在对账明细上签了字。2018年2月5日,中港公司(甲方)与金瓯公司(乙方)及欧书兵(丙方),多孔砖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欠丙方的材料款由甲方代付,抵扣乙方工程款,金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树林、林超及彭江球均在协议上签了字。2019年2月2日至8月29日,中港公司付款到林超账户的工程款三笔合计1130000元。2019年2月2日,林三国向中港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中港公司支付工资到林超6214662980233999建行郴州南湖路支行账户,彭江球也在委托书上签了字。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9日,彭江球穿着白色的讨债衣分别在中港爱莲珑熙府和中港珑熙府向中港公司讨债。彭江球持有的建行卡号为6217***************,于2014年2月至2016年期间,共支付朱欢59笔560300元,朱欢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汇入该账号49笔,共计421897元,林超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汇入该账号33笔,共计273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利珊的借款本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一、彭江球的身份以及与金瓯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庭审中,彭江球和金瓯公司均陈述彭江球系金瓯公司派遣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员,月薪为8000元。但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彭江球实为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实际控制人)。1.彭江球本人的陈述、借条和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夏志明的陈述。2.彭江球与金瓯公司、朱欢、林超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彭江球如果作为金瓯公司的一名现场管理员,双方之间频繁往来产生的银行交易不符合常理,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3.三笔借款的用途均用于支付金瓯公司承包的中港公司兴嘉花园IV标段土建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开税票等。4.2016年8月5日第一次支付给李利珊的30000元利息是由金瓯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欢支付的。5.中港公司的陈述,证实金瓯公司一直是指派彭江球负责与中港公司对接工程结算付款事宜,相互协商了十几次均未果,也是彭江球个人到中港公司索讨工程款的。6.金瓯公司未提供该公司支付彭江球工资的相关证据。二、李利珊的借款本息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无有效证据证实彭江球与金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合同,但彭江球以实际施工人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金瓯公司名义施工,李利珊并不知道金瓯公司与彭江球之间的内部关系,经查明全部借款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现彭江球不具有偿还李利珊借款本息的能力,故彭江球向李利珊的借款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李利珊的借款本息应由金瓯公司和彭江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9月30日的110000元借款中,包括1000000元借款中未付利息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利珊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60000元利息不能重复计息,110000元借款中,只能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付利息。故李利珊要求金瓯公司和彭江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林超和中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彭江球的三笔借款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拖欠的材料款等,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中港公司、林超均是知情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行为。金瓯公司提出借款与金瓯公司无关,李利珊向金瓯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夏志明以中港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为李利珊与彭江球之间的借贷行为作担保,其担保行为事后和一审庭审中均未得到中港公司的追认,其保证行为应属个人担保。李利珊与夏志明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内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7月30日,夏志明在还款协议中是以“在场人”而不是担保人或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不能视为其对偿还李利珊借款本息原担保行为的延续。本案李利珊对夏志明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上述三笔借款均明显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李利珊未在保证期间对夏志明提起诉讼,保证人夏志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夏志明提出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李利珊对其诉请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利珊借款本金1190000元,计利息987486.59元,本息合计2177486.59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江球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利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00元,由原告李利珊负担1824元,被告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彭江球负担285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仲贵 审判员廖志刚 审判员李惠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敏 书记员曹婷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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