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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志宏
联系方式:025-58061291
注册时间:1993-07-30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503室
简介:
许可项目:证券投资咨询;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监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餐饮服务;家禽饲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房地产经纪;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房地产咨询;市场调查(不含涉外调查);物业管理;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专业设计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工具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房屋拆迁服务;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除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树木种植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通用设备修理;日用电器修理;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停车场服务;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餐饮管理;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集贸市场管理服务;园区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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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安平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1民终2070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蔡安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京分公司)、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10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独任进行了审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蔡安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蔡安平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节第三条第九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依法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即在一审中追加当事人并不必然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冶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具有以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其总公司,即中冶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对中冶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蔡安平依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人员的建议,在原审中追加中冶公司为被告,以保证蔡安平对中冶南京分公司债权的实现,不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二、蔡安平主张中冶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579号一案(以下简称5579号案件)中,本案上诉人蔡安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双方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亦非包含关系。而本案原裁定认为,蔡安平主张中冶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争议己在5579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即“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实属错误解读了5579号裁定的内容。事实上,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5579号案件裁定书中,“本院认为”之后,裁定书中写明“双方现因蔡安平是否存在相关违纪事实引起本案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上述“相关违纪事实”,应解读为“违反纪委纪律的事实”,而非“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55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中冶南京分公司不能出示有效的违法事实,仅出示了纪委的开除等决定,而纪委在法院没有约束力,双方因原告是否存在相关违反纪委纪律的事实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在5579号案件裁定书中,“本院认为”之后,“相关违纪事实”共提到两次,第一次是“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经立案审查认定蔡安平存在相关违纪事实”,第二次是“双方现因蔡安平是否存在相关违纪事实引起本案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体系解释的方式,第二次“相关违纪事实”应当解释为“违反纪委纪律的事实”。(三)在(2016)最高法民申22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二审法院认定谭德会违反青远公司的管理制度是否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此外,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132号、(2019)苏民申7444号、(2019)苏民申8121号民事裁定书中,均将劳动者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审查重点或争议焦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于中冶南京分公司解除与蔡安平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法院应重点审查蔡安平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在5579号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并非认为蔡安平是否违反公司纪律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是认为蔡安平违反纪委纪律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为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这是显而易见的。(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救济是一种终局性救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蔡安平作为劳动者最后的救济途径。本案裁定以原5579号裁定书中己经作出涉案“相关违纪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后,蔡安平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而驳回蔡安平的起诉,实质上是非法剥夺了蔡安平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劳动者权益的最后权利,显然,这种做法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裁定严重错误,实际是用程序性驳回蔡安平起诉的错误方式,达到了剥夺蔡安平实体诉讼权益的胜诉权。纵观本案及关联诉讼及仲裁的证据及庭审事实,中冶南京分公司人事部门作出蔡安平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安平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本案庭审蔡安平为了自证清白提交了处理废品等有关事实是合理合法且有单位领导签字认可的证据,但中冶南京分公司当庭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等三性,声称与本案无关,那么单位就无依据剥夺蔡安平的劳动权利,若单位不能提交有效证据,就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纪委违纪处分的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的范围为由,违法剥夺蔡安平的诉权和胜诉权明显不当。 中冶南京分公司、中冶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2018年5月16日中冶南京分公司人事部门会同中冶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查实蔡安平存在违纪行为,中冶公司党委纪委决定对蔡安平处以严重警告处分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蔡安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签署了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在中冶南京分公司的制度转月签字表上签名,明确了已明知和同意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中冶南京分公司依据纪委处分决定和蔡安平违反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事实,于2018年10月17日与蔡安平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蔡安平此次提起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的争议,已经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终557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判,裁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蔡安平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上述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蔡安平第一项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蔡安平2018年10月劳动报酬的问题,已经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6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且蔡安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该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蔡安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蔡安平就2018年10月工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对该项事实的正确认定。二、蔡安平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蔡安平在2020年9月16日向鼓楼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未将中冶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蔡安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中冶南京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与蔡安平存在劳动关系的也是中冶南京分公司,并非中冶公司,因此中冶公司并非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蔡安平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蔡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蔡安平提起的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构成重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7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5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安平起诉,符合和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蔡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蔡安平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蔡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500元;2.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当月工资5655.93元;3.中冶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中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蔡安平(乙方)与大都市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蔡安平同时签署了《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蔡安平任项目主管,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比例为7:3;甲方根据经营需要,依法制订各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乙方违反上述制度要求的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包含了如下内容:本人自加盟公司以来,经过参加新员工培训和学习公司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现已收到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愿意遵守并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之后,蔡安平任中冶南京分公司所属春风大厦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22日,大都市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冶南京分公司。 2018年5月16日,中冶南京分公司启动内部调查程序,于5月18日就废旧钢丝绳、水泵处置问题向洪伟及废旧品收购人进行调查。2018年7月10日,中冶南京分公司纪委呈请其出资人中冶公司纪委对蔡安平违纪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9月17日,中冶置业公司党委、纪委决定对蔡安平处以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及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2018年10月8日,中冶南京分公司通知公司工会将与蔡安平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5日,中冶南京分公司向蔡安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安平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蔡安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返岗工作。2018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一份,蔡安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一审判决驳回蔡安平的诉讼请求,蔡安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01民终55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冶公司纪委经立案审查认定蔡安平存在相关违纪事实,并向中共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请示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给予蔡安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中冶南京分公司据此以蔡安平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于2018年10月17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现因蔡安平是否存在相关违纪事实引起本案的争议,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蔡安平的起诉。 2020年9月16日,蔡安平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支付2018年10月解除合同当月工资5655.93元。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蔡安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6月25日,蔡安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69.3元,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7日共17天的工资5319.3元,补发2016年4月份工资5876.8元,补发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项目负责人岗位工资差额51300元,补发2017年年终奖差额14210元、2018年1月至10月年终奖24250元。该委在审理中认定,2018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蔡安平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亦未提交其申请休年假以及中冶南京分公司同意其休年假的证据,故对蔡安平要求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5319.3元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委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冶南京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安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对蔡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工会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时间确认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蔡安平在2020年9月1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未将中冶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而在本案诉讼中,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 另,蔡安平主张中冶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该争议实际已经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1民终5579号一案中予以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蔡安平主张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工资,该诉请此前蔡安平已申请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已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68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蔡安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蔡安平就2018年10月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蔡安平此次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安平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安平将中冶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二、法院应否对蔡安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蔡安平在本案中的诉请有三项,分别系要求中冶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冶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0月的工资5655.93元、中冶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蔡安平关于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与前两项请求相对独立,并非不可分割的诉请,而该项诉请蔡安平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中冶南京分公司与蔡安平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共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委员作出的给予蔡安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故因蔡安平是否存在相关的违纪事实及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安平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刘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玉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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