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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万元
法定代表人:浦广浩
联系方式:0517-84901588
注册时间:2007-04-28
公司地址: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乡政府行政楼109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古建筑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维修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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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德华、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家秀、杨步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民终851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邱德华、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家秀、杨步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邱德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八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八方公司前案并未执行到位,未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八方公司在实际未取得执行房产的情况下请求支付房屋占用费或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善意从开发商处购买8EF-11-12号商铺,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上诉人买房的行为是善意且正当的,不构成侵权。3.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得知与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有冲突,继而提出执行异议。淮阴区人民法院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该理由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来说不公。4.本案因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房号与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房号不一致,使得上诉人无法分辨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否被查封,故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 八方公司对邱德华的上诉辩称,邱德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邱德华的上诉请求。邱德华对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利。诉争房屋经执行异议、复议,均未支持邱德华的请求。邱德华辩称其购买该房屋是基于善意但并未提供证据。涉案房屋财产所有权经法院裁定已经发生转移。 八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八方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8466元,并以每日219元为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判决三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八方公司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物权,三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容置疑。三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故该时间为起算占有费用较为适宜。关于占有费用,经调查应为8万元。 邱德华对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八方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八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已经提出执行申请,又提出排除妨害,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邱德华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占有使用至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步军辩称:八方公司依据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执恢第209号执行裁定书主张权利,并已经向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腾空房屋,而在本案中又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在前项腾空房屋主张尚未完成情况下,进一步主张恢复原状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是在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下与梁家秀、邱德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步军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占用费亦没有法律依据。 梁家秀辩称: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八方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方公司与江苏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张中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八方公司1077284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高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八方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高运公司位于洪泽区在内的35套商业用房进行价格评估,后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八方公司向该院申请,请求将该35套房屋抵偿(2015)淮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0804执恢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高运公司上述35套商业用房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八方公司时转移。2018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8)苏0804执恢209号公告,责令现占用涉案房屋人在2018年8月9日前自动清空占有的房屋。 邱德华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执恢第20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其购买了洪泽区恒隆水城二期商业F段F5室、F6室房屋,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撤销拍卖。该院经审查认为在邱德华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该院已依法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八方公司,并送达执行裁定书,该院亦出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苏0804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邱德华的异议申请。后邱德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08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邱德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执异61号异议裁定。 因高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淮安华昕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高运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0813破字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淮安华昕广告有限公司对高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请求,请求撤销(2018)苏0804执恢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未实质影响到申请人和案外人的利益,故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苏08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高运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运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48万元出售给邱德华,高运公司向邱德华出具了购房定购确认书及购房收据。邱德华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步军,邱德华委托梁家秀作为中介代其与杨步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邱德华在合同中补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0804执恢第209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交付八方公司用以抵偿高运公司所负债务,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八方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邱德华与高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系无效合同。邱德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步军使用并收取租金,侵害了八方公司对房屋享有的权益,八方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邱德华支付占用使用费。八方公司要求另两原审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占用使用费的支付时间节点,应自邱德华对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经本院复议作出维持裁定生效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算;对于占用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每年6万元,即日164.38元计算。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邱德华应向八方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1534元,之后的费用按日164.38元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八方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但涉案房屋并非其向原审被告交付,八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原状是何状态,且房屋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德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八方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1534元,并以164.38元/日为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二、驳回八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八方公司负担1333元,邱德华负担1157元。 本案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淮安市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121元,邱德华缴纳的498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月娥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忠 书记员李戎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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