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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付小红
联系方式:0579-87017378
注册时间:2012-04-20
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松大厦金山路1号
简介:
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项目,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代理险种: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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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幸、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784民初31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幸、蒋红梅、项瑜、陈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幸、蒋红梅、项瑜、陈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陈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93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被告陈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9090403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8.7%;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收罚息。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项下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9300元及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的逾期罚息未有支付。 被告陈幸、蒋红梅、项瑜、陈展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幸、蒋红梅、项瑜、陈展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幸、蒋红梅、项瑜、陈展君签订合同号为201909040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利息为年利率8.7%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89300元未有归还,亦未支付逾期罚息。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陈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893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幸负担,由被告蒋红梅、项瑜、陈展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杨诗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晓燕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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