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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雅东
联系方式:023-85936266
注册时间:2012-02-21
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滨湖东路208号第1-166号门市
简介:
一般项目: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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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环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14民初9678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环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被告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823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发电机及电缆相关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一台、电缆产品若干。原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完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48823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拓天公司辩称,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对26种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然而,原告却超出合同范围提供货物,对于该超范围的6种电缆,被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理由如下:第一、刘世坤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刘世坤不是被告授权的合格签字人,其仅是现场电力施工人员,其提出的计划要求,没有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买卖关系显然不能成立;第二、原告与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系关联公司,鸿腾公司负责人顾风雷系原告公司投资人,此外,李斌随身携带鸿腾公司公章,发电机合同即为李斌签署,盖鸿腾公司公章。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签字人均为李斌。通过本案的两份合同及另一份《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知,两公司即是项目的设计人,又是项目的施工人,还是项目的材料供应商,鸿腾公司承包涉案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后,又将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刘世坤。因此刘世坤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鸿腾公司,鉴于鸿腾公司与原告的关联性,刘世坤的签字肯定不能代表被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原告,故仅有刘世坤签字的计划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超合同范围的6种电缆的单价无法确认,由于该6种电缆未在合同范围内,没有明确单价,而仓库保管员显然不能确定电缆单位。 合同中,双方已对电缆附材作出约定,共计112000元,然而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电缆,(前述6种电缆,还有原合同内的型号,但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是否需要附材无法确定,即使需要附材,数量如何确定,金额如何确定,双方均没有约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全部电缆总金额4%计算,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电瓶不充电,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超过了合同的范围,至今尚有部分货物无法使用,因为已经多余了,而被闲置无法使用,原告多提供的部分货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发电机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发电机的买卖达成协议及合同产品金额为80万元,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电缆的采购达成合意,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规定,购销合同约定附件是电缆总造价的百分之四;2、采购单,有合同采购的数量和合同约定外的采购数量,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之外包括被告提到型号的电缆;3、送货单,制作有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送货单上有库管和合同约定的人签字,虽然有部分少量的产品在合同约定之外,但结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送货单的签收原告可以证明被告所签收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均是由被告认可;4、柴油发电机组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设备运行正常,并有设备验收人员4人验收合格确认;5、材料采购单,证明BV-4是16000米,BV-10是33160米,单价是5.9元,被告确认这批货运费为5000元,合计227900元;6、委托书,原告委托鸿腾公司进行电缆安装。 就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1、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9月20日产品购销合同属实,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第六条中有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但安装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均未果,因此质量保证金百分之五不应当支持;发电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醒,在发电机购销合同中乙方为原告但加盖的公章确是鸿腾公司,说明原告与鸿腾是关联企业,同时,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整改未果,故质保金5%不应支持;2、采购单,2018年11月10日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222900元、经当事人确认运费3000元;3、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产品超出了合同范围,没有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授权的人签字确认,对超出合同范围的产品单价及数量不予认可,对其产品是否应当采购也不予认可;4、柴油发电机组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在该验收单中设备运行正常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质保义务;5、材料采购单,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份采购单并不是合同,上面仅仅只有刘世坤的签字,没有部长、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超出产品购销合同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单价,因此4份采购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委托书,由于原告与鸿腾公司是关联企业,该份委托书三性均不予认可。 就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两份,发电机合同证明被告确实购买过发电机一台,但是盖章是鸿腾公司,双方约定了百分之五的保证金,由于现在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保证金不予支付;3、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证明,本来该原告对这些电缆进行安装,但原告没安装,被告购买各种产品的单价均没有明确,超出合同之外的除非有双方有权签字的人予以确认或者有补充合同才予以确认,否则不予认可;4、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22460.8元的货款;5、供货明细表,表上明显看到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产品和实际送货的产品不相一致,原告送货到被告处,仓库保管员没有购销合同,不知道合同数量,仅仅起到一个收到多少货物的作用,仓库保管员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购买行为,被告收到的货物超出合同范围之外,仓库管理员没有任何的权利予以认可,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和法人才能对多余的货物进行确认;多余的六种规格电缆价格为596097.95元;6、剩余电缆的归总表和照片,证明原告所送的货物超过合同金额较多,经过多种渠道的消化,目前还有4种金额的价款185364.21元的货物留在被告处;7、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企业信息报告,证明鸿腾公司新都分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顾风雷系鸿腾公司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且鸿腾公司的合同签字人李斌为原告公司的法人;在电力施工合同中鸿腾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电线电缆的安装调试,不应当另行计价,而两份合同和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有14元每米的安装费用,足以说明二公司有串通行为,明显是不收费包含在合同内的行为,确要单独收费。 就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认为1、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2、合同两份三性认可,发电机合同签章问题,抬头写的是原告公司,落款甲方有法人亲自签名,收货也是由原告发出的货物并且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我们主张货款是有相应的依据;3、产品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合同第八条,虽然有约定相应的型号、数量、金额,但是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采购清单来提供相应的货物,采购清单有被告方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4、供应商明细账,无异议,领款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这10万元的款型不予认可;5、供货明细表,部分予以认可,因为与我们送货单相符合,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数量;6、剩余电缆的归总表和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剩余电缆与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7、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企业信息报告,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企业信息报告,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2018年11月17日的领款凭单,因其未有原告方的签名,也无原告的盖章,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发电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款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金额40%,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金额的25%,货款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对设备或零部件制造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若被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认可产品质量合格,异议期限为货到场后的3日内;合同最后在原告签章处,盖的是四川鸿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并经项目部任必富、刘世坤,工程部吴宇、李林等人验收确认。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各种型号的电缆2800000元,电缆附材(接线端子、热塑管等附件)电缆总造价的4%,112000元,电缆加附材总合计2920000元;被告指定李亚军为收货人;合同金额核算方式为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次货物到现场,经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该批货款总价款的80%,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总价款的15%,该批货款总价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刘世坤签名的被告公司采购单总共向被告供货电缆43785米,总金额为4119998.85元。按合同约定电缆附材为电缆总造价的4%,故为164799.95元。 2018年11月10日,经被告方任必富确认的材料采购单BV-4、BV-10,金额222900元,运费5000元,共计227900元,后经双方确认运费为3000元,以上金额确认为225900元。 综上,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发电机款800000元、材料款225900元、电缆款4119998.85元、电缆附材款164799.95元,以上合计款项为5310698.80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付原告货款1116000元,11月2日付款200000元,11月16日付款1506460.80元,以上合计付款2822460.80元,剩余248823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元支付原告中环高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8823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4882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78由被告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结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文昊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冬艺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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