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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9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发之
联系方式:0531-82919771
注册时间:1997-09-01
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中街15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园林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安防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以上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工艺品的销售;家具制作、销售;进出口业务;电力设施承装修(凭许可证经营);窗帘制作、安装;石材加工、销售;门窗生产、安装、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非学历短期成人继续教育培训(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教育类、职业证书类等前置许可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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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533福缘来与温声玻璃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533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福缘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福缘来公司与温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因本次交易涉及的玻璃数量较多、型号较多,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每次供货的具体时间节点,所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温声公司是根据福缘来公司一方的需求进行供货。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温声公司并未完全根据福缘来公司一方的通知进行供货,导致温声公司一方因玻璃未到场安装不及时被案外人即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江苏建工集团进行罚款八万元。同时我方在一审开庭时也阐明,与温声公司一方签订玻璃买卖合同并同时在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进行玻璃安装的还有另外一家公司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因为温声公司一方未及时供货导致山东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江苏建工集团罚款,一审法院并未针对被上诉人温声公司一方延期供货导致两家公司同时被罚款事宜进行着重审理。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温声公司一方提供的玻璃需要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但是在安装完成后,每年玻璃都有较多数量的损坏即自爆。一审开庭过程中,我方找到项目总包江苏建工集团的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其阐述了玻璃的自爆是因为玻璃钢化不合格导致自爆率较高,且被上诉人温声公司一方的技术人员亦到现场进行过勘验,承认玻璃的钢化存在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由第三方鉴定确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温声公司才赔偿相应损失,但作为有着多年从事玻璃安装的专业人员,其证言能够反映出一定的问题。另外福缘来公司一方因玻璃损坏自2018年开始进行更换,所有更换过的玻璃从未出现过损坏的情形。且我方在开庭时提出如被上诉人温声公司认为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确认,但一审法院也未采纳我方的该主张,仅以被上诉人温声公司一方否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便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福缘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基本上证实被上诉人温声公司一方存在两次先行违约的情形,首先是延期供货,其次是玻璃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福缘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福缘来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反诉及上诉所陈述的情况均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的几年时间内,直至我方提出追索货款的诉讼,上诉人福缘来公司均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其反诉所提到的质量问题、逾期交货问题。其所提反诉显然是为逃避债务,不应得到支持。 温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缘来公司向温声公司支付货款214012.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200.64元;2、判令福缘来公司赔偿温声公司律师费12700元;3、判令福缘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缘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温声公司赔偿福缘来公司损失162767元及违约金54000元;2、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温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福缘来公司(甲方、买方)与温声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工程所用玻璃;6L0W-E+12A+6双钢化中空玻璃135元/㎡,数量11000;6L0W-E+12A+6(满版)彩釉中空玻璃165元/㎡,数量500;8T+1.9PVB+8T单片防火弯钢夹胶420元/㎡,数量150;钢化玻璃质量符合GB15763.2-2005国家标准,半钢化玻璃质量符合GB17841-2008国家标准,阳光控制镀膜玻璃质量符合GB/T18915.1-2002国家标准,低辐射镀膜玻璃质量符合GB/T18915.2-2002国家标准,中空玻璃质量标准符合GB/T11944-2012国家标准,夹层玻璃质量标准符合GB9962-1999国家标准;合同生效后,首批常规中空玻璃(约300平米)于15天开始交货(生产过程零星补片除外),如甲方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壹周内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可变更的加工尺寸及图纸,或所提供的尺寸、图纸等超出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则交货期另议;合同签订甲方当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第一次付款节点为发货金额至50万结算该批货物的50%,之后每发货至12万结算该批次全部货款,最后一批货款不足12万元按实际金额与第一次节点剩余50%货款累计,在最后一批发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零星补片100平米内除外),每个付款节点以一个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以上两个结算方式,按优先到达付款条件时付款,预付款将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玻璃上墙后若业主验收时发现镀膜质量、颜色、玻璃强度、玻璃碎裂状态等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经相关检验机构鉴定确属玻璃本身质量问题,乙方赔偿甲方相同数量的合格玻璃,并承担因此而来的其他相关损失费用(例如拖延工期的罚款、拆除及安装人工费、辅材费、交通费等);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须向甲方支付该延迟交货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不可抗力除外;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若延迟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未果,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3月27日,福缘来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谢广州在温声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金额属实”。对账单显示:玻璃金额合计1084012.7元,2017年6月26日汇35万元,2017年7月10日汇20万元,2017年7月25日汇20万元,2018年4月25日汇10万元,2018年7月19日汇2万元,截止2018年7月19日福缘来公司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欠款金额为214012.7元。福缘来公司对其中订单编号为D170523005、金额为394.35元的款项有异议,称实际并未卸车,该笔应予扣除。经核对温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订单编号为D170523005的发货单下备注“没卸车在工地内损坏”。温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700元。 福缘来公司提交罚单两份、《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一标段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温声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3日被江苏建工?济宁梁山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罚款8万元的事实。该罚款单载明的原因是:“你公司施工的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多次催促你公司尽快完成外墙玻璃安装,但因你公司原因导致外墙玻璃迟迟未进场安装已严重影响工程整体形象进度,现项目部对你公司处罚40000元以示警告,并要求你公司三日内外墙玻璃必须到场安装”、“你公司施工的梁山专用车会展中心幕墙工程,外墙玻璃仍未按照项目部要求如期到场,项目部多次对你公司下达工作联系单但你公司仍然置若罔闻不做处理,已严重影响工程整体进度。现项目部对你公司进行40000元罚款,如不能及时到场再次影响工程整体形象进度的项目部将对你公司进行双倍处罚”。福缘来公司人员谢广州到庭作证。温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福缘来公司申请案外人王绪展、高猛到庭拟证明温声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存在问题。福缘来公司提交其与江苏建工?济宁梁山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梁山国际会展中心玻璃维修清单、照片,拟证明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温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福缘来公司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1日双方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时,其主张了逾期交货损失及质量损失。温声公司质证称福缘来公司在录音中主张的逾期交货、质量问题均为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玻璃破损原因应系施工安装及钢结构建筑沉积变形等外力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福缘来公司与温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温声公司交付了货物,福缘来公司已投入使用,应依法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福缘来公司向温声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损失、质量损失及违约金,应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缘来公司未付货款金额是多少;2、温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情形;3、温声公司交付的玻璃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温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福缘来公司主张的损失、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温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福缘来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具有证据效力。但温声公司提交的订单编号为D170523005的发货单下备注“没卸车在工地内损坏”,对账单中记入该笔款项394.35元无事实依据,应予扣除。福缘来公司称欠款中还应扣除玻璃样品金额,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对账单的其他证据,该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福缘来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13618.35元。 关于争议焦点2。温声公司否认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福缘来公司提交罚款单、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温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罚款单与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形成于福缘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温声公司在履行其与福缘来公司的买卖合同时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证人谢广州系福缘来公司的人员,与福缘来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福缘来公司的主张。综上,福缘来公司主张温声公司逾期交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温声公司否认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福缘来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照片及维修清单证明其主张,温声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玻璃上墙后若业主验收时发现镀膜质量、颜色、玻璃强度、玻璃碎裂状态等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经相关检验机构鉴定确属玻璃本身质量问题,乙方赔偿甲方相同数量的合格玻璃,并承担因此而来的其他相关损失费用(例如拖延工期的罚款、拆除及安装人工费、辅材费、交通费等)”,即使照片及证人证言真实,仅能证明玻璃安装后存在破损和维修的事实,证人非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在温声公司否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玻璃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福缘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福缘来公司虽提交了双方调解时的录音,但录音中温声公司并未认可逾期交货及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福缘来公司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4。福缘来公司应该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其至今未付清货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福缘来公司的逾期天数,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总金额实际为1083618.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180.92元。双方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本诉起因于福缘来公司逾期付款,福缘来公司应依约赔偿温声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福缘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温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及涉案玻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主张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温声公司要求福缘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福缘来公司要求温声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618.35元;二、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4180.92元;三、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7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由原告山东温声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上诉人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秦长葳 书记员张艺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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