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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侯天嵘
联系方式:0531-55701867
注册时间:1988-03-09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7号楼
简介:
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壹级、建筑装饰设计甲级;景观与园林规划设计、施工,绿地养护与管理;装饰工程所需配套用品及材料(以合同预算表为准)、装饰装修机具、室内成套装饰用品生产所需金属材料、木材、胶合板、塑料、建筑材料的供应、调剂、串换;不锈钢及制品的销售;房屋租赁;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制作与安装;仿古建筑工程及修缮;木制品制造;城市绿化管理;照明工程;空气净化工程及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安装;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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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硕与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21鲁01民终245号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245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硕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王硕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装饰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1.王硕一审中提交了王硕自2012年入职装饰集团公司工作时的笔记本电脑录像视频。该视频内容记录了自2012年7月起,王硕在装饰集团公司工作内容,涉及大量的Word、Excel文件及照片。所有文件及照片属性显示均能显示出该文件或照片的创立形成时间。2.一审中王硕提交了加盖了装饰集团公司家装部印章的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颁发时间为2017年1月,是对王硕2016年度工作表现优秀的肯定与表彰。该荣誉证书证明了2016年至2017年,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装饰集团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登记单显示装饰集团公司存在家装部印章且已备案,该事实能够证明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3.装饰集团公司为王硕缴纳了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装饰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并非专业代理缴纳社保的公司,不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为王硕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装饰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为王硕缴纳社会保险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4.装饰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硕发放工资,摘要内容为代发工资,交易对方户名为山东省装饰集团总公司。装饰集团公司本月为员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1月12日发放的是2014年10月工资。因此,原判决未认定2014年10月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26日,王硕在个人微信朋友圈频繁多次发布与在装饰集团公司工作有关的内容,充分证明了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装饰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除了王硕填写内容,其余均为空白,离职审批表包括离职原因,相关领导签字以及移交清单等均为空白,2018年8月31日装饰集团公司并未完成审批流程,工作交接清单包括工作内容交接、实物交接、接收人、监交人等处均为空白,证明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并未进行工作交接。王硕在签订了装饰集团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后,继续在济南龙湖项目工作至11月份,王硕认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及实际工作时间,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8年11月。二、王硕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一)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即使以履行主要义务作为成立生效时间,应当将2018年10月19日认定为成立生效时间,装饰集团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因装饰集团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成立生效。即使依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装饰集团公司履行支付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王硕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应当以此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二)王硕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于2019年2月3日中断。王硕提交了与装饰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门爱杰、赵彤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王硕曾多次就工作期间应当报销的费用等劳动待遇事宜向装饰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王硕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2月3日,装饰集团公司向王硕支付报销费用2360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中断。因此,王硕要求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期间错误,必然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同时,王硕要求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装饰集团公司辩称,一、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底解除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事实,且已过时效。2017年12月,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故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非王硕所诉2012年7月。2018年8月31日,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表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解除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王硕所说的2018年11月。同时,王硕所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等材料亦可佐证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王硕对于其所述2017年1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书》(济劳人仲【2019】621号)证明王硕于2019年9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王硕诉请确认2018年9月25日之前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已过时效。二、王硕已与装饰集团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全部劳动纠纷已一次性解决。2018年8月31日,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甲方额外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0800元,该经济补偿包含甲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义务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第六条“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以了解劳动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同日,装饰集团公司向王硕按照协议支付补偿金10800元,王硕收款后向装饰集团公司开具收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协议装饰集团公司以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形式对王硕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支付,并且双方确认已无任何劳动纠纷。对于王硕所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应予驳回。三、王硕有关确认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上述已经说明,王硕2017年12月之前与装饰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硕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王硕有关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应当作为整体之债对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王硕应于2014年7月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按照王硕诉讼请求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亦过时效,应于驳回。四、王硕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文已经证明,王硕于2017年12月入职,又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从2012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未休年假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王硕自2017年7月入职至2018年8月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开始计算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7年王硕不享受本年带薪年休假,2018年度应休假天数为0.42天(31/365*5)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年休假。五、装饰集团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向王硕发放了防暑降温费。装饰集团公司依据《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的规定已经及时足额向王硕发放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即2018年6、7、8、9月防暑降温费。而王硕却依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其行为是对客观事实的否认。王硕要求的其他年度的降温费,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六、王硕要求补缴社保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与诉讼范围,应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补缴社保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范围,依法应与驳回。 王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依法判令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46.7元;4.依法判令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0元;5.依法判令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防暑降温费2880元;6.依法判令装饰集团公司为王硕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7.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装饰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硕提供其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装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王硕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了6个月工资,摘要内容为代发工资。王硕称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1日,装饰集团公司通过门爱杰银行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装饰集团公司通过谈桂娟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装饰集团公司称门爱杰、谈桂娟与王硕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他们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工资,谈桂娟并非装饰集团公司员工。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装饰集团公司为王硕缴纳了2013年7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工伤。《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王硕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装饰集团公司额外补偿款10800元。王硕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该笔补偿款。经查明,王硕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15元。2019年9月26日,王硕以装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2年7月至2018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装饰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后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依法裁决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646.70元;4.依法裁决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王硕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0元;5.依法裁决装饰集团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2880元;6.依法裁决装饰集团公司为王硕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9年12月13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硕的全部仲裁请求。王硕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硕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装饰集团公司,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王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装饰集团公司通过其名下及其员工门爱杰账户向王硕支付工资。虽然装饰集团公司辩称门爱杰向王硕的打款不能证明是工资,但结合其他证据及王硕、装饰集团公司庭审中陈述,在装饰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硕、装饰集团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王硕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案外人谈桂娟向其的转账系装饰集团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装饰集团公司称谈桂娟不是其员工,故在王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确与装饰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装饰集团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王硕于2018年8月31日离职,故结合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一审法院认定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装饰集团公司自认与王硕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一审法院核算,装饰集团公司应向王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787.5元(4315元×2.5个月),装饰集团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向王硕支付了10800元,不少于上述数额,故王硕要求装饰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64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硕、装饰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终止,故王硕于2019年9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硕要求装饰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之间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王硕要求装饰集团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硕与被告山东省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硕负担。 二审中,王硕提交了案外人张盛超2017年1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银行流水,荣誉证书,(2020)鲁0102民初481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装饰集团公司曾于2017年1月至12月通过谈桂娟向案外人张盛超发放工资,与装饰集团公司向王硕发放工资的账号一致,均是谈桂娟,发放时间一致,能够证明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早已建立劳动关系,且装饰集团公司通过谈桂娟向王硕发放工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在2017年1月装饰集团公司曾向公司表现优异的员工的发放优秀员工荣誉证书,王硕在一审中提交的荣誉证书与案外人张盛超的荣誉证书一致,能够证明真实性,也证明了2016年期间王硕与装饰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为张盛超与装饰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款项已支付。 装饰集团公司质证称,荣誉证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荣誉证书上载明为张盛超,非本案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性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调解内容也不能够作为支持王硕上诉理由的事实依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银行流水属于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请求法院要求王硕提供证据证明谈桂娟身份,装饰集团公司无法核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王硕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盛超并非本案当事人,依据银行流水中谈桂娟向张盛超打款的记录,不足以证明谈桂娟系装饰集团公司的员工;荣誉证书系复印件且无装饰集团公司印章,装饰集团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对于上述银行流水及荣誉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0)鲁0102民初481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晴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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