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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
联系方式:0531-88168997
注册时间:1998-10-07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浩岳财富中心717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及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拆除工程(不含爆破)、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劳务分包(以上凭资质证经营);建设项目管理;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凭资质证);房地产评估;房地产项目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空气净化设备、建筑装饰材料、体育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不含特种设备)、铝合金加工;企业形象策划;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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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高新区石桥利丰建材经营部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1836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利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建材经营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并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及确定方式,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建材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浩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建材经营部主张自双方出具结算支票的时间作为支付时间并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明确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约定付款期限”与转账支票证据、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浩岳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双方货款。因此,2015年6月12日即为付款期限。并且,转账支票本身作为一种经出票人签发、见票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浩岳公司向建材经营部出具转账支票,既是双方结算凭证,也是双方对即时付款的约定,即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故建材经营部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既有证据予以证明,又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货币孳息、实际损失、支付价款期限的法律规定。3.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实际履行及付款情况。浩岳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转账支票后,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始终以转账支票载明的日期、金额作为履行依据、部分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不明”,并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与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二)建材经营部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浩岳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转账支票122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3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2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0元。建材经营部分别以对应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剩余利息为24264.82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LPR继续计算。上述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的欠条,是当事人权利处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而且,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利息均未主张过高或请求法院子以调整,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建材经营部在一审中已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820元,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浩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岳公司与建材经营部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对付款期限和方式及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建材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没有申请一审法院对保全费作出处理,二审中提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述称,同意浩岳公司的答辩意见。 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止,累计形成的利息为24264.82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00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材经营部提供浩岳公司的转账支票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5月5日,付款银行名称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票号3130372007143873,出票人账号024011427203021,金额12.2万元,并加盖有浩岳公司专用章和徐成茂个人签章,该份支票系复印件;另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15年6月12日,付款银行名称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票号为3130372011555681,出票人账号024011427203021,金额12.2万元,加盖有浩岳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成茂个人签章。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两份支票均不予认可,认为浩岳公司没有在齐商银行设立银行账号,该银行账号是他人冒用浩岳公司的印章私自设立,且浩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成胜,而不是支票的签章人徐成茂。另建材经营部提供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利丰建材材料费,利息计小写3009.33元,大写叁仟零玖元叁角叁分。日期:自2015.5.5至2015.6.12止”。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并加盖有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工作人员签名,系他人私自加盖。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为欠条与其无关,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今超过诉讼时效。建材经营部对上述支票和欠条的由来,陈述称该二份支票实系建材经营部与浩岳公司的结算凭证,2013年12月左右至2014年年底左右,建材经营部与浩岳公司的工作人员方宝华联系,双方协商好价格后,由建材经营部向浩岳公司供货,行业习惯是签收接收货物的单据,不签书面合同。建材经营部按照浩岳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三个工地,即盛世唐城、范家、君临天下(科技城)项目工地。后双方经过结算,在扣除8%的货款作为浩岳公司所称的手续费后,由浩岳公司给建材经营部出具支票进行结算。2015年5月,浩岳公司给建材经营部出具了第一份支票,后浩岳公司称银行账户没有余额,让建材经营部不要兑付,建材经营部将支票退还给了浩岳公司。2015年6月12日,浩岳公司再次向建材经营部出具支票,并承诺给予建材经营部前份支票未能兑付的利息损失,但也对建材经营部称账户没钱,不要去兑付。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利息出具了上述欠条,因支票和欠条均是在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给付的,所以欠条加盖了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建材经营部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浩岳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曾用上述024011427203021账号的支票向建材经营部支付劳务费,故建材经营部与浩岳公司之间存在用转账支票支付费用的交易习惯。且浩岳公司称涉案支票是他人冒用印章购买不属实。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为024011427203021账户是他人伪造浩岳公司的印章材料设立,与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无关。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建材经营部提供明细表、销货清单一宗,该组证据中大多都载明客户系浩岳公司且涉及盛世康城工地、范家工地、科技城工地,部分载明有价款,部分没有载明价款。浩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浩岳公司的印章,收货人无法证实是浩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有价款的单据计73455元,远低于建材经营部所主张的12.2万元。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为其与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浩岳公司认可销货清单中涉及的盛世康城、范家工地、科技城工地系浩岳公司承包的项目,称浩岳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伊浚源,即使建材经营部提供的销货清单、明细表是真实的,也应由伊浚源向建材经营部支付。浩岳公司未提供其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伊浚源的相关证据。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为上述三个工地与其无关。在诉讼过程中,建材经营部申请法院调取涉案二份支票的购买信息、支票账户开户信息及预留印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取。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出具了涉案支票预留印鉴卡、购买支票的收费凭证、客户已销户账户清单及客户凭证未交回作废清单一宗。经质证,建材经营部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在涉案支票预留印鉴卡中联系人一栏是张建浩,与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张建浩是浩岳公司的员工。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2011年9月20日齐商银行预留印鉴卡中加盖的浩岳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核实,涉案支票账号024011427203021是浩岳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在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开设的账号,开户时的证件种类为营业执照,2011年9月20日,浩岳公司为该账号办理了预留印鉴即浩岳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成茂的个人印章,联系人为张建浩;2015年2月15日,浩岳公司交纳手续费购买该账号的起止号码为3130372007143801至3130372007143875的支票,其中包括涉案第1份支票,预留印鉴为浩岳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成茂的个人印章;2015年4月29日,浩岳公司交纳手续费购买该账号的起止号码为3130372011555676至3130372011555700的支票,其中包括涉案第2份支票,预留印鉴为浩岳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成茂的个人印章;2020年4月2日,浩岳公司变更024011427203021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浩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徐成胜的印章,变更联系人为徐成胜,同时将该账户名下尚未使用的支票办理了作废手续,作废的支票中包括涉案的二份支票。浩岳公司后认可支票是浩岳公司的,但认为系他人冒用公司的名义而办理,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浩岳公司的印章及财务印章存在被他人伪造的情形;提供淄博巴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二份,证明张建浩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建浩与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建材经营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名称为咨询意见书,是由浩岳公司单方委托且仅有一名鉴定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要求,不具备合法性,且该意见书非本案事实,浩岳公司本身可持有或制作多名公章,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签章系冒用或伪造;对企业信息报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张建浩是否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建材经营部并提供(2014)淄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鲁03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浩以工作人员身份作为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张建浩是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张建浩非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一审法院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可张建浩在2014年之前系浩岳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之后与二公司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建材经营部主张双方结算后,浩岳公司分4次支付6.3万元,尚欠59000元(122000元-63000元),并提供转账凭证4份,其中2016年2月6日从张建浩账户支付至徐立峰账户1.3万元、2018年2月14日从张建浩账户支付至徐立峰账户8000元、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从张建浩账户支付至徐立峰账户3万元、1.2万元。经质证,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认为款项是由张建浩转账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徐立峰名下,与浩岳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明细表、销货清单、支票及欠条相互印证,结合建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建材经营部与浩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浩岳公司认为涉案支票系他人冒用公司印章所购买,但根据其于2020年变更预留印鉴及作废相关支票的手续,涉案支票系浩岳公司的支票能够予以认定,涉案支票上加盖的预留印鉴及在银行留存的预留印鉴也应是浩岳公司的印章,对浩岳公司申请对支票预留印鉴的财务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浩岳公司如认为系他人私自用公司印章办理支票,可另行追究,不能以此对抗建材经营部。建材经营部并未以涉案支票取得货款,现建材经营部要求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浩岳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建材经营部自认已支付6.3万元,并提供转账凭证为证,对其主张尚欠5.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对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以5.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欠条中的利息,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建材经营部出具与本案业务相关联的欠条,视为债务的加入,但双方均不能说出3009.33元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款635元(12.2万元×5%÷365天×6天+12.2万元×4.85%÷365天×33天)。该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对浩岳公司、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辩解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浩岳公司淄博分公司系浩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建材经营部要求浩岳公司承担欠条中所载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浩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经营部货款59000元,并支付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浩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经营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635元;三、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建材经营部负担30元,浩岳公司负担64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利息应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利丰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淄博高新区石桥利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魏希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旺林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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