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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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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34民初151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吉信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以下简称寻乌公路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寻乌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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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昌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寻乌公路分局支付工程款13296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3296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0.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60元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58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和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项工程均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已就工程款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2960元、58160元,合计19112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乌公路分局辩称,1、对原告所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2、该工程是由寻乌县人民政府对S458青龙岩景观大道工程施工的项目,虽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迁移工程所需资金由县征管办在征地专户资金中据实拨付,因征管办未向被告拨付导致未予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和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别主要载明:“工程名称: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110KV寻留线迁移工程;工程地点:寻乌县南桥镇青龙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陆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664800元);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且乙方(南昌吉信公司)二天内组织开工,55天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寻乌公路分局)支付预付价款给乙方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即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531840元整),线路迁改段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32960元整)····”、“工程名称:S458公路升级改造青龙景区段扩宽35KV长焦线迁移工程;工程地点:寻乌县南桥镇青龙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捌佰元整(¥290800元);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且乙方(南昌吉信公司)二天内组织开工,55天内完成本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寻乌公路分局)支付预付价款给乙方备料款及施工准备费,即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232640元整),线路迁改段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58160元整)····”。原告在合同底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代表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合同底部甲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寻乌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华运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娟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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