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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1573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
联系方式:0311-85993999
注册时间:1992-12-20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88号
简介:
药品的生产、销售(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中药饮片的生产和销售(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及有效期限经营);医药中间体、植物提取物、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货物仓储(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需审批的除外);普通货运;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医药化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机器设备清洗、机电仪安装、检定检修;粮食、包装材料、化妆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日常百货、服装、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塑橡制品、汽车配件、办公家具、润滑油、五金、仪器仪表、药用玻璃制品、化学试剂、机械设备、电器机械及零配件的批发、零售(以上事项需前置审批的除外);卫生用品的销售;房屋租赁;以下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药用辅料(重组人血白蛋白)、栓剂、酊剂、散剂、空心胶囊、合剂、滴丸剂、口服液、溶液剂的生产;重组人血白蛋白(非血液制品、非药品)的生产、销售;兽药销售;消杀用品、医疗器械的销售;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批发;计生用品(药品、需审批的医疗器械除外)、保健品、药用中间体、植物提取物零售;药用玻璃瓶、日用玻璃制品、工业氧气的生产;预包装食品、化工产品、钢材及其制品、铝材及其制品、纸张、有色金属、焦炭的批发、零售;中药类产品、中西药、生物技术产品、农兽药及综合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普通环境猫的生产、销售(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经营);药品检验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卫生敷料的生产及销售;生物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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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与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403民初9781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杰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连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学、孟凡,被告商丘华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被告华北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已被注销登记,被告华北制药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北制药公司、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华北制药销售分公司、商丘华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华北制药公司、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华北制药销售分公司、商丘华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万元的相应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35%年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800元;4、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关于采购“青霉素工业盐”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620万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三张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0755023,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为:徐州泽汉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收款人为:石家庄振旭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付款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的前手依次是被告华北制药销售分公司、被告商丘市华杰医药有限公司、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转让给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公司为偿还借款,将该票据交付于冯建民,冯建民又将该票据交付给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追加投资。 2015年11月9日,最后持票人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办理托收。付款行江苏银行拒绝付款,并向齐礼闫信用社邮寄拒付理由通知书。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证明,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 2016年1月7日,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义务。2016年6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7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获得相应的票据利益,判决原告向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现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8日生效。 2016年7月11日,原告已经履行(2016)豫07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索,四被告均未依法履行义务。 另查明,被告华北制药公司依法设立了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和华北制药销售分公司,应当对该两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已经依法清偿债务,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由此承担的损失。 被告商丘华杰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是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也正式将汇票背书给该公司,原告在起诉状称是为了偿还货款将涉案汇票交付于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而且是以买卖合同由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审理,原告不能够以票据纠纷在本案主张权利;3、涉案的票据经出票银行鉴定为变造票,面值为200万元应当查明变造人变造票据的事实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待刑事侦查结束后再进行审理;4、因为该案不能够以票据纠纷审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北制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商丘华杰公司的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并不是持票人,所以不具备票据的追索权利。原告称向郑州万事诺公司清偿债务并不当然具有该票据的追索权;2、由于原告所称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涉嫌刑事纠纷,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待刑事侦查结束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持票人,不具备票据追索权,其次,原告也并未因其后手及持票人向其主张权利而取得再追索权,原告诉状中所述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非该票据上的背书人,因此原告向郑州万事诺公司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2、原告诉状中提及向四被告追索,但并没有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了“青霉素工业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0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0755023,金额为2000000元,出票人为:徐州泽汉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收款人为:石家庄振旭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付款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科技支行。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的前手依次是被告制药销售分公司、被告商丘华杰公司、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是华北制药公司开办的,被告华北制药物资供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华北制药公司承担。原告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为偿还借款,将该票据交付于冯建民,冯建民又将该票据交付给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追加投资。中间原告没有采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及冯建民,而是将该票据直接背书转让给最后持票人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最后持票人郑州邦鑫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办理托收。付款行江苏银行拒绝付款,并向齐礼闫信用社邮寄拒付理由通知书。江苏银行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证明,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2016年1月7日,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履行义务。2016年6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7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7月11日,原告已经履行(2016)豫07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郑州万事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另查明,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是由被告华北制药公司开办的且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债务
判决结果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华北制药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1元,由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夏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萌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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