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尚云
联系方式:13655971877
注册时间:2000-08-22
公司地址: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工业区
简介:
石板材、荒料的加工、销售;石雕工艺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家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04民初12003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严家新、第三人苏全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阿梅,被告严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第三人苏全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75138.2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详见附表)(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8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苏宏图以原告名义参与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投标,并于2013年7月8日中标。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与中铁电化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化公司)签订《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合同协议书》。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已投入运营。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原告共收到中铁电化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货款人民币4075138.29元。被告严家新以苏宏图的名义向原告申请支付涉案项目货款,原告已将收到的4075138.29元货款全额退汇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10月,第三人到原告公司办理涉案项目货款退还事宜。此时,原告才知被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涉案项目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额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严家新辩称,1、由于苏宏图及第三人苏全益中途退出供货,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供货人。2013年4月12日被答辩人与中铁电化公司签订《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合同文件》,约定被答辩人在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进行石材供货,后成立了项目部,由答辩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苏宏图为技术负责人,共同组织货源向案涉工程进行供货,苏宏图最多供了一两批货物后,因其供货质量有问缺等原因,不再进行供货。苏宏图退出后,第三人苏全益向答辩人陈述,其想进行案涉工程石材供应,答辩人同意其进行石材供应,第三人苏全益供货的质量更糟糕,中铁电化公司出了工作联系单责令停止供货停止请款,后第三人苏全益逃避责任,陈述其资金不够,亦不再供货。后案涉工程的全部供货义务均由答辩人承担,由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供货,案涉工程的结算、请款、对账、竣工验收等事项,均由答辩人进行,答辩人系中铁电化公司及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供货方。2、被答辩人一直知晓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供货人(实际权利人),答辩人并非以苏宏图的名义向被答辩人申请支付货款,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在案涉工程进行过程中,案涉工程的结算、请款、对账、竣工验收等事项均由答辩人进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了管理费及税费,后被答辩人亦已将中铁电化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货款全部支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以苏宏图的名义向被答辩人申请支付货款,其不知答辩人并非权利人,与被答辩人的付款、收款等行为不符,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早已知晓答辩人即系案涉工程的供货人,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3、从法律角度来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概念进行的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法条可见,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三:(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要件。首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供货人,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被挂靠的一方,那么被挂靠方的获益方式应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答辩人已经将管理费支付给被答辩人,也承担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税金,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未在案涉工程中利益受损,相反,已经获得了全部的挂靠利益;其次,被答辩人并未利益受损,那么也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问题;最后,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答辩人的供货行为。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此,答辩人进行供货及取得相应的货款,存在合同依据。从法律角度分析,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与法不符。综上,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答辩人并非不当得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开始工程是苏全益、苏宏图、苏谋芳三人合作,以原告的名义去投标的,一开始三人合作共同供货,被告只是协助方,受第三方的委托去现场协助管理,所以整个工程的供货以及采购都是第三人,整个工程都是先垫资,后面再结算,因为这个工程是被告介绍的,我们认为严家新与工程方人员比较熟悉,就委托被告去结算,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11月22日苏宏图和苏谋芳退出了,整个合同实际的供货方是苏全益一人,我们当时派到现场管理人员是苏建恭,后来是陈新华,陈某,严家新只是负责协调的人员,严家新领取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南京后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升公司(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双方合同内容:甲方利用自己的运作系统和人脉职员,为乙方生产的系列石材产品制定销售计划和承揽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甲方利用自己的渠道为乙方进行产品销售和项目工程对接;产品材料销售净甲方运作成功签约后,按销售合同总额7%计提服务费,工程承揽项目经甲方运作成功签约后,按工程合同总额7%计提服务费;双方合作期为三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到期可协商延期。苏谋芳作为东升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4月17日,东升公司制作投标书,参与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NTCJ-TB-CL-01-03标段的招标,苏宏图作为投标人东升公司的代理人在投标书上签字。2013年6月11日,南京后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言明:兹委派我司常务副总严家新,全力配合我司合作方东升公司,进行南京地铁宁天线项目的运作工作,包括:1、前期该项目的资料信息收集、整理、归纳、系统对照。2、配合东升公司积极准备改项目标书、项目报价、产品送样、项目预先设计方案等。3、帮助东升公司中标或签订合同后,配合合作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我司进行协调的相关事务。4、其他由我司组织安排的其他工作。2013年6月21日,东升公司向南京地下铁道有限公司、中铁电化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化公司)发函,称:东升公司系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装修石材项目装修石材:NJHW-130085-3标段的石材供应商,工程范围:雄州站、沈桥、八佰桥、金牛湖、方州广场站、凤凰山公园站。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严家新,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苏宏图。2013年7月8日,中铁电化公司与招标代理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东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言明:南京地铁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项目招标,于2013年4月28日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报招标委员会确认、并按规定公示后,确定由你单位中标,请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并排除全权代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事宜。2013年8月,业主中铁电化公司与供货商东升公司签订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合同文件,该文件第一章为《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石材采购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双方就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NTCJ-TB-CL-01-03标段车站装修石材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供货期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供货商应按本合同和《石材技术要求》的规定,进行深化设计、原材料采购、加工制造、包装、发货、运输、交货、施工配合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录;(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2013年10月,买方中铁电化公司、承包方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东升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为明确三方在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甲供材料供货及服务的相关责任义务,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买方委托承包方履行甲供材料中买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货到现场,开箱检查、检验后甲供材料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3、承包方委托买方按原合同相关付款约定从承包方结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供货方,该款项计入承包方与买方结算款中。4、供货方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南京华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5、买方负责代付宁天城际一期工程甲供材料货款。6、本补充合同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宜,以原合同为准…。同期,买方中铁电化公司、承包方江苏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东升公司签订了与前期协议书内容相同的《补充合同协议书》。 中铁电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1日、2016年5月1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21日向东升公司账户汇付涉案货款各计500000元、345689.83元、157405.67元、2000000元、868285.88元、110510.02元、93246.89元,合计4075138.29元。东升公司委托王丹萍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16日向严家新转账汇款500000元、345689.83元、2000000元、157405.67元、868285.88元;委托周伯习分别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21日向严家新转账汇款110510.02元、93246.89元。二者合计4075138.29元。严家新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24日汇款给苏全益货款2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合计600000元。严家新提供了转账明细,东升公司认可收到下述3笔款项:2014年8月28日转账给王丹萍120000元,摘要写明“税金”;2015年1月22日转账王丹萍2535.31元;2016年3月13日转账王丹萍30285元,摘要注明“税款”。前述3笔款项合计152820.31元,东升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管理费。 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函》、一份《指定收款账户函》。《书面声明函》声明人处有“苏宏图”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内容:“本人苏宏图声明:南京宁天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装修石材项目,是我与苏全益两方达成在南京等地合作进行工程石材销售之前,本人挂靠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项目。目前,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将该工程转由苏全益独立进行经营。自声明日起,项目经营所需要的款项均由苏全益负责筹集,项目盈利由苏全益所有。本人并同意协助苏全益与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工程业主等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指定苏全益银行作为收取项目款项的账户”。《指定收款账户函》指定人处有“苏宏图”签名,指定日期落款为2013年12月26日,内容:“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与贵公司合作的南京宁天城际轨道一期工程装修石材项目,贵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交本人收执。根据授权委托书,贵我双方合作项目涉及到的货款必须全部汇入贵公司银行账户。现本人指定如下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合作项目贵公司应当转支给本人的款项。本人账户信息如下:用户名:苏全益,账号:62×××61,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建邺支行。本指定为不撤销指定,本指定书由苏全益转交贵公司”。原告对两份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两份函件系2019年10月苏全益到原告公司才告知原告;被告对两份函件真实性不认可,是否系苏宏图所出具及出具时间均无法确认;第三人提交若干下料单,欲证实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供货人,但仅2014年3月的2份下料单、2014年4月3份下料单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认可有本公司公章的下料单原件,被告认可有原告公章的下料单原件,同时认为下料单上均无第三人签名,不能证实第三人系供货人;第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苏全益系其老板,严家新系介绍人,案涉工程的石材是苏全益一人在供货,2014年3月到10月证人在案涉工地工作,装潢公司把下料单拿给我,我把下料单拍照发给苏全益,或者发给苏全益指定的石材厂,石材发货到工地之后,交给装潢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装潢公司会在下料单上面签字盖章给我,我把签字盖章的下料单给严家新,严家新去换取入库单,所以入库单一直在严家新手上,我经手的是下料单。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下料单,不能证实证人从2014年3月到10月均在案涉工程工作,且证人的证言违反工地工作程序,其陈述材料送至现场,装饰单位才在下料单上签字盖章纯属子虚乌有,流程应是装修单位先根据进度对材料供应商发放下料单,下料单中盖有装修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材料供应商收到下料单后安排生产,按下料单规定的时间将成品运抵装修单位指定工地,经装修单位驻工地负责人验收质量核对数量后并在材料供应商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方向中铁电化集团结算。 被告称自己系实际供货人,在提交证据2013年6月21日的函时,一并提交了该函的附件:《项目部分工》,内容:“由严家新和苏宏图共同负责根据甲方要求计划进行供货。各自向挂靠单位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待扣税金。由严家新负责跟甲方的协调工作,包括跟装饰公司的配合,同中铁电化集团的结算、请款。负责将款项汇至福建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由苏宏图负责产品的质量和工艺技术。由陈江阳负责材料的保管”。该附件未有东升公司盖章,东升公司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交了工程洽商单、工程联系单(甲供材料滞后、华夏天成002、003号)、装饰工程深化设计报审表、工程变更立项报审表、变更说明、变更单价说明表、部分工作联系单、下料单、入库单、竣工结算文件、支付款申请文件等等,前述文件有的加盖东升公司公章,并有严家新签名或打印名字,有的注明严家新系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原告表示整个工程的现场管理及与业主的对接没有参与,对证据不清楚,工程洽商单上的公章即使是真的,也是先盖章,再签字。第三人对工程洽商单的公章不认可,对工程内容认可,对工程联系单(甲供材料滞后、华夏天成002、003号)不认可,对装饰工程深化设计报审表、工程变更立项报审表、变更说明、变更单价说明表、部分工作联系单、下料单、入库单、竣工结算文件、支付款申请文件真实性认可,认为严家新参与第三人的供货工作,严家新是第三人委托去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提交了与苏全益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因供货质量出现问题且进度严重滞后,苏宏图不再供货,转由苏全益供货,苏全益后无力供货,只得由被告承接供货事宜,原告认为录音应由苏全益质证,苏全益未当庭质证,表示庭后补充质证意见,但未向本院补充意见;被告提交了证据机票行程单、购货合同、货物明细、收条、过磅单、证明、出货单、送货单,欲证明被告购买部分石材情况,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三人亦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审理中,东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税费及管理费全部收到,包括严家新交纳的,但亦认可苏全益在2014年向东升缴纳过部分管理费及税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东升公司目前没有损失。东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苏宏图挂靠本公司,但未提交挂靠关系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41元,减半收取23221元,由原告福建省东升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小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燕
判决日期
2021-03-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