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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75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
联系方式:010-61465599
注册时间:2003-11-14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
简介:
内地、香港和澳门地区,国际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货运、邮件运输和按照货物运输的行李运输,以及航空器维修。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地面服务和航空速递,地面设备的制造、维修,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小轿车除外),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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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王晓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125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货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3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国货航空公司与王晓梅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国货航空公司无需向王晓梅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4.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晓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王晓梅从未向国货航空公司提供过劳动。王晓梅原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员工,2003年11月14日,国货航空公司成立后,根据人随资产走的原因,王晓梅的社保关系、公积金关系、档案关系由国货航空公司代为管理,但王晓梅从未向国货航空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国货航空公司未收到。根据庭审调查,王晓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王晓梅及国货航空公司均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国航公司无从知悉王晓梅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启动退休退职程序。一审法院调取的鉴定材料底档中,其中有两份作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诊断材料:2002年5月3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与2003年2月27日《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但前一份诊断证明书内容被复写记载于后一份诊断证明书上。显然,诊断证明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这也是《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没有送达的重要原因之一。三、2003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王晓梅与国货航空公司之间为“长期两不找”状态,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王晓梅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条件,国货航空公司无需补偿其待遇损失,理由如下:1.职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国货航空公司对王晓梅的鉴定结论并不知悉,不能启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过错不在国货航空公司,王晓梅自身怠于履行其权利,未及时获取鉴定结论,相关责任由王晓梅自行承担。另外,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所依据的材料有伪造、变造的嫌疑。3.“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般性的要求,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的存在。在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下,王晓梅不能享受退职退休待遇,王晓梅要求国货航空公司赔偿退休退职待遇的条件不成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国货航空公司无需补偿王晓梅退休退职待遇损失。4.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既然王晓梅对鉴定结论不知情,其应主动找国货航空公司安排工作,但其并未要求过国货航空公司安排工作,多年来并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找过国货航空公司,可据此得知王晓梅本意是不再为国货航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认可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状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王晓梅长期未向国货航空公司提供劳动,国货航空公司也长期不再向王晓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经过15年后,王晓梅现主张退休退职待遇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四、2012年4月1日起,国货航空公司与王晓梅劳动关系已解除,王晓梅对此事知悉且应当知悉。因王晓梅长期旷工未上岗,国货航空公司按照其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办理了社保、公积金的减员手续,并通知了王晓梅;王晓梅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其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予以解除。2012年4月1日起,国货航空公司已为王晓梅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王晓梅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王晓梅怠于办理,由此发生的损失不应由国货航空公司承担。五、王晓梅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2年4月起,国货航空公司已完成了社保和公积金减员,王晓梅可通过多种渠道查询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包括网络查询、对账单、现场查询,现有证据显示,王晓梅曾最迟于2017年11月30日下午2时30分登陆社保网站,打印了社保对账单,其最晚应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货航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王晓梅至2019年8月15日才提起关于劳动关系等内容的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王晓梅有关仲裁请求不应予以处理。六、王晓梅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王晓梅出席201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其身体健康,经比对《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王晓梅病情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货航空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国货航空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国货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国货航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晓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货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03年以后国货航空公司一直给王晓梅缴纳社保,单位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双方不存解除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即使解除也应书面通知,提前一个月通知,自始至终公司都没有发过解除通知。2004年7月经过朝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晓梅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国货航空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理应承担损失。王晓梅也没有义务去单位提供劳动。 国货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货航空公司与王晓梅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国货航空公司无需向王晓梅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晓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梅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我与国货航空公司自1991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货航空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212240元。该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晓梅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三、驳回王晓梅其他仲裁请求。国货航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经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晓梅主张1991年3月5日入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至1998年3月4日。王晓梅主张1998年3月4日后,其继续提供实际劳动,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2年3月,国货航空公司当时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货运部,后成立货运公司,其劳动关系延续到货运公司,最终由国货航空公司承继劳动关系。就此主张,王晓梅提交了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账单、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822号裁决书予以证明。[2019]第25822号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国货航空公司自行主张中国航空公司曾为其公司股东,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其公司成立后优先聘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运人员。2002年王晓梅开始休病假未再提供劳动,其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并承担了王晓梅的劳动关系后,王晓梅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只是代为管理王晓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裁决书最终结果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王晓梅的仲裁申请。 国货航空公司认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账单、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82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王晓梅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并非其公司,其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且未新设立公司,并非王晓梅主张的分立、合并,不存在承继劳动关系,坚称2003年11月14日前不具备与王晓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国货航空公司还主张,2003年11月后,王晓梅没有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成立后,因社保账户问题,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王晓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之后因王晓梅长期旷工未到岗,而为王晓梅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晓梅否认国货航空公司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否认自己存在旷工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以及诊断证明等,用以证实其工作期间因患疾病经国货航空公司同意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晓梅主张国货航空公司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其返岗工作,也未安排其享受相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待遇,因此,国货航空公司应当以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国货航空公司未能提交明确告知王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充足证据,但表示双方实际属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王晓梅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国货航空公司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因此也无从为王晓梅办理相关手续,也无需支付王晓梅工资。国货航空公司认为,王晓梅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方,应当自行取得上述鉴定结果并向国货航空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其长期未行使相关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王晓梅主张国货航空公司直至2006年底仍在发放工资,只是自2004年至2006年是每年一次性支付,且直至2010年国货航空公司仍将其作为职工统计在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中。就此主张,王晓梅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2010年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国货航空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010年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主张转账明细中显示的2003年至2006年发放的两费就是上述住宅物业费、供暖费福利,自2007年之后因王晓梅长期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再发放。 另,国货航空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符合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应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分支机构。劳动者主体资格是指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劳动者。国货航空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自此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仅是阐述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下,其原劳动合同由承继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并非对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前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因此,王晓梅与国货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自2003年11月14日起算。 2003年11月14日后,国货航空公司自认与王晓梅存在劳动关系,并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王晓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且在此期间至2006年,每年均向王晓梅发放取暖费及物业费补贴,故对于王晓梅陈述的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货航空公司主张其与王晓梅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晓梅已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具备向国货航空公司提供劳动的能力,因此,对于国货航空公司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王晓梅要求确认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与国货航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国货航空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在王晓梅患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为其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保障其依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国货航空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且王晓梅作为鉴定申请方应自行主张相关权利,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有国货航空公司的明确意见“同意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相应的公章,可以证实国货航空公司明确同意王晓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配合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此种情况下,国货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义务处理后续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 国货航空公司没有及时为王晓梅办理相关退休、退职手续,造成王晓梅相关权益的实质影响,应承担补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晓梅要求国货航空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待遇损失予以支持,但王晓梅系因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晓梅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三、驳回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李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记员张晓华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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