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行初793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6717号关于第28756202号“中信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8756202号“中信联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488483号“中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尘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系原告基于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引证商标一侵害原告在先商标权益,不应阻碍诉争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73行初10306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因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48410号关于第1488483号“中信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0306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19)京73行初10306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认定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2019)京73行初10306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657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16717号关于第28756202号“中信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8756202号“中信联盟”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武德全
人民陪审员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姚文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昊
书记员常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