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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
联系方式:0558-5996361
注册时间:2011-06-16
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预拌混凝土、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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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祥芝与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602民初2149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18巷2户。身份证号。 原告连祥芝与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亳州市荣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王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皖16民终1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祥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大坤,第三人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芳,第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连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18781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500元,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承建亳州现代国际物流中心项目需要,与第三人荣兴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共欠荣兴公司货款1187813元未付。因荣兴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经催要,荣兴公司表示无力偿还。2016年6月19日,荣兴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荣兴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荣兴公司亦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后来持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第三人荣兴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拖欠第三人荣兴公司的混凝土款已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完毕,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通知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荣兴公司之间的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何时到期。综上,被告不拖欠第三人荣兴公司的混凝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兴公司述称,1、本公司不欠建工公司借款,对建工公司没有债务。2、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原一审、二审中,被告建工公司没有主张过债权转让,也没有举证有债权转让的存在。3、崔正峰与王斌的借款是否真实本公司不知情,本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4、就代理人对建工公司了解建工公司对付款是不接受收据的。 第三人王斌述称,今天崔正峰没有到庭,问题都在崔正峰身上。崔正峰从第三人王斌处分好几次借了300万元。第三人王斌通过崔正峰购买混凝土,与荣兴公司没有实际联系,不清楚荣兴公司的法人、经理。亳州建工的项目,第三人王斌弟弟的王振敬是项目经理,第三人王斌是投资人,崔正峰欠第三人王斌的钱,第三人王斌用他的混凝土,最后荣兴公司不能生产混凝土了,然后第三人王斌又从其他厂里购买混凝土,然后与崔正峰核对混凝土款,然后崔正峰打了收条,第三人王斌和原告没有经济来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其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供货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连祥芝所举第三人的收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应付款明细账,系第三人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系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照片,系被告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建工公司所举收据、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亳州现代国际物流中心项目需要,与第三人荣兴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后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第三人荣兴公司货款1187813元。第三人荣兴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经催要,荣兴公司表示无力偿还。2016年6月19日,荣兴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荣兴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荣兴公司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荣兴公司将其对建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连祥芝的同时,亦将荣兴公司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享有的要求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一并转让给连祥芝”。崔正峰在原一审中作为第三人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对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予以认可,并认可钱已经汇入其账户内并转到第三人荣兴公司账户内。崔正峰从第三人王斌处借款,第三人王斌系该项目的投资人。第三人荣兴公司认可崔正峰系其原法人。2016年5月13日,崔正峰向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亳州建工,金额为139.4万元,并注明商砼款,该收据加盖有“亳州市荣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连祥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2元,由原告连祥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郭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汪昆仑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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