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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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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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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绣萍与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1民初21731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绣萍与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绣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营、温瑞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绣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伟,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莹、温瑞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殷绣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71.74元[包括:支付2018年10月(指2018年10月1-9日)工资差额231.37元,支付2018年2月(指2018年2月1-4日、8-10日)工资差额1240.37元,支付2019年3月工资3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95.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5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593.81元;6.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81元;7.营养费872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殷绣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收入证明;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录音光盘及录音谈话记录文字整理资料;7.工资单副表;8.微信记录截图;9.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资料受件回执;10.发票;1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 被告汉普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被告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4月-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2.银行交易明细;3.劳动合同;4.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辞职交接表;6.认定工伤决定书;7.劳动能力鉴定书;8.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9.原告2018年4月-2019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0.仲裁裁决书;11.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殷绣萍于2018年4月4日入职汉普公司,从事通信服务行业从业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殷绣萍入职之后,被派往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粤中分公司工作。 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8年6月21日,殷绣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对开时,与欧阳×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9月1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绣萍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殷绣萍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 殷绣萍工伤经治疗后,于2018年10月10日回汉普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广信服务有限公司粤中分公司信息增值部。2019年3月31日,殷绣萍以“个人原因”向汉普公司申请离职,预定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但并未实际离职。2019年4月30日,殷绣萍以“个人原因”向汉普公司申请离职,预定离职日期为2019年5月9日,后汉普公司于同年5月9日批准其离职。 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核定表反映工伤保险按本人工资1960元计发7个月共13720元支付给殷绣萍。 2020年6月1日,殷绣萍(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汉普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688.37元;二、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095.5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59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88元;六、营养费8720元、交通费2000元;七、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1561.84元。2020年7月14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301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返还申请人:㈠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代扣保险费用180元;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05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93.8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殷绣萍(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汉普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中,汉普公司提交殷绣萍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明细及“殷绣萍平均工资(2018年4月-2019年5月)”拟证明已足额发放殷绣萍工资,称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是每月最后一天发放上月工资,故殷绣萍2019年4月工资金额应为3583.49元。殷绣萍确认所收到的3583.49元为2019年4月部分工资。殷绣萍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工资明细系汉普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殷绣萍主张其不清楚工资构成,其入职时按约定工作量计算工资,即按计件方式计薪。汉普公司确认计薪方式,具体由用工单位提供。经查,汉普公司提交的殷绣萍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明细及“殷绣萍平均工资(2018年4月-2019年5月)”均反映殷绣萍在职期间实收工资金额分别为:1924.15元、2524.15元、2674.15元、2788.63元、2788.63元、1433.63元、3165.63元、2121.03元、3403.63元、7252.56元、4179.72元、2156.63元及3583.49元;其中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反映殷绣萍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75元、2775元、2925元、3075元、3075元、1720元、3452元、2407.40元、3690元、7609.22元及4466.09元,平均为3397.25元。另,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明细反映汉普公司从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均有代扣商业保险20元/月,另有扣取社会保险缴纳费用及个人所得税,除上述外,没有其他扣费项目。汉普公司未提交其方征得殷绣萍同意参加商业保险或实际为殷绣萍参加商业保险的依据。 仲裁中,殷绣萍主张其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是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取当月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在次月月底发放,其中2018年10月收取的3165.63元包含同年9月工资差额及同年10月部分工资,2018年10月工资余额于2018年11月发放,此后每月收取的均是上月工资,2019年3月收取同年2月份工资,没有收取2019年3月工资,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周期调整依据,汉普公司主张其方已足额按月发放,也不确认殷绣萍的主张。殷绣萍主张其收取2018年9月时曾口头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但其就此进行举证。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殷绣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8.45元/月。 殷绣萍依据收入证明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397元,汉普公司则称该收入证明是殷绣萍在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的平均收入,2019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故没有计算在内。经查,收入证明由汉普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反映殷绣萍平均每月税前收入为3397元。 诉讼过程中,殷绣萍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的金额为3724.2元。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两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殷绣萍返还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代扣保险费用180元; 二、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殷绣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05元; 三、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殷绣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93.81元; 四、驳回原告殷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殷绣萍已预交),由原告殷绣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逵 人民陪审员王金泉 人民陪审员陈洪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蒋诗琪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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