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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志华
联系方式:0791-86283168
注册时间:2004-07-2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养护;园林小品制作;花卉、苗木的种植、生产、销售;喷泉、喷灌设备销售、安装;园林机械设备、建材销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园林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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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李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926民初1241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李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收案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胜强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艾珩、被告李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中天公司申请对被告李胜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运费等共计12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范县园林绿化中心发布改造十字坡沟沿岸景观工程,被告中天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原告为第四标段供应石材(石板、毛石),每次运送石材均由项目负责人李胜强向原告结算,后货款不再一次一付,但每次均有收货人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石材块数和平方数,被告李胜强于2018年9月30日为原告结算过一次并出具欠条一份(原收条单收回),石料及装卸费用共计126120元,未经核对结算的单据在原告处,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或核算单。原告后来得知,系李海从借用中天公司资质施工,李胜强系工程施工负责人,中天公司系中标公司,该项目现已完工,范县园林绿化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标公司,但原告货款无人支付,故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基础事实,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中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亦未收到原告所供石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其认为中天公司分包行为违法无效,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说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货款及运费与公司无关,另外,李胜强不是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中天公司亦不认识李海从,原告诉称的项目未完工,中天公司亦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的违法分包不存在,即使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中天公司也仅是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其诉请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李胜强辩称,2016年,范县十字坡沟沿岸景观及综合治理工程第四标段由中天公司中标,其是中天公司委托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虽无委托书,但存在实际法律关系,该工程所有工人、材料及与业主结合沟通、前期进场清障,均由其代表中天公司执行,该工程产生的劳务费、材料款均经其由中天公司转款,所有发票、转款通信、金额、户名均由其向中天公司提供后,公司才转账结算,其认为本案所产生的货款应由中天公司承担。 被告中天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中天公司在2019年8月份之前,根本不认识李胜强,亦不知道李胜强,在2019年8月份之后,涉案工程的部分收尾劳务工作交由李胜强负责,原告的诉状中,也能得出中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胜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货物收货单(收据,系复印件)8份、毛石称重磅单14份(系复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4、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艾珩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被告中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石材供货合同一份(2页)、转账记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被告李胜强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三份;2、转账记录7份、宋丽霞、李胜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45页);4、被告李胜强与被告中天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艾珩之间的通话记录四份、李胜强与崔庆(涉案工程甲方代表)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李胜强与中天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周”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欠条,该证据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有异议,且其亦向本院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1414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欠条》的形成时间,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书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经被告李胜强质证对欠条亦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货物收货单、毛石称重磅单,因其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中天公司、李胜强质证对真实性虽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中天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且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亦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形式要件,且经原告王建国、被告李胜强质证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李胜强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王建国、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3份工资表上均无制表日期、签字日期,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胜强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中天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李胜强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王建国、被告中天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7份转账记录的交易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之后,而涉案欠款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欠条是其代表中天公司所出具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李胜强提交的证据3即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份之后,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在2019年8月之前授权委托李胜强购买石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李胜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胜强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20年,不足以证明李胜强出具欠条时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胜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被告中天公司质证亦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范县园林绿化中心发布改造十字坡沟沿岸景观工程,被告中天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后,原告通过被告李胜强供应石材,由被告李胜强接收石材并由被告李胜强与原告王建国进行结算及由被告李胜强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李胜强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李胜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建国石材料款及装卸费(共计12612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壹佰贰拾元),用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2016年范县十字坡沟及沿岸景观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第四标段、项目地址范县新区杏坛路北段”,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天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费33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石材款及装卸费12612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李胜强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永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州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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