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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12-12-25
公司地址:珠海市唐家湾镇白沙路2号厂房第四层
简介:
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出版物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移动终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通讯设备修理;摄影扩印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广告制作;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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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田晶晶与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402民初1995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原告田晶晶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科技公司)、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通讯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魅族科技公司、魅族通讯公司向原告李文返还投资款60865.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利息金额为1220元);向原告田晶晶返还投资款51900.5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利息金额为1254元);以上金额暂总计为11524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均系二被告生产运营的魅族手机用户,在魅族手机自带系统软件“钱包”(不可卸载)中使用魅族用户专有账户购买被告的理财产品,本金的总金额为120000元,还款方式为产品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钱包”通过系统自动将本息金额打到原告绑定在“钱包”的银行卡里。但原告购买的产品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收到本息。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使用魅族账号在二被告运营管理的魅族钱包上购买其发售的理财产品,现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手机截图(手机型号、魅族手机账户、魅族钱包账户、钱包总金额、系统应用等);2.魅族手机法律信息截图、增值业务许可证;3.魅族钱包总金额、资产明细截图、资产明细统计表;4.魅族钱包理财产品购买流程;5.魅族钱包历史版本截图、魅族“钱包”4.1.4版本的录屏视频、魅族“钱包”4.2.3版本的录屏视频及4.2.3版本界面截图说明、魅族“钱包”5.3.3版本的录屏视频及5.3.3版本界面截图说明、魅族“钱包”5.3.3版本的录屏视频及5.4.4版本界面截图说明;6.魅族“钱包”在线升级版本直观对比录屏视频及截图说明;7.短信、QQ群聊天记录;8.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公示信息及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侦查证据;9.验证码短信(熊颖欣提供);10.工行APP支付凭证(熊颖欣提供);11.两原告的结婚证。两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李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2*************631,交易日期自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两被告书面发表了质证意见。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需要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至少要符合以下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及条件: 1.存在要约。要约的形成条件必须是特定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必须包含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条件(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以上要约的形成条件缺一不可。 2.存在承诺。承诺的形成条件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应当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以上承诺的形成条件缺一不可。 3.对于被告来说,本案中既无要约亦无承诺。首先,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证据内容不符合要约具体、确定的特点,不具备要约通常应有的《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等条件。其次,本案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承诺。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承诺,即便原告发出承诺,也是向聚爱财或其资产端发出。客观来讲,魅族钱包软件中,不存在任何被告向原告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软件没有原告的姓名、理财产品标的或数量,也没有任何能够直接体现原告所称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等合同成立要件。 二、魅族手机钱包软件中的聚爱财页面介绍,仅为广告发布。原被告与聚爱财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广告发布关系,即聚爱财为广告主,被告为广告发布者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原告则为消费者。案涉聚爱财界面内容均由聚爱财提供,被告仅作为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聚爱财界面内容进行接入及发布。 三、原告刻意隐瞒了其与聚爱财及其他资产端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并试图通过诉讼途径获取不当利益。 首先,原告在任何一个版本购买理财产品,均可自行查询原告与聚爱财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其次,就被告了解,理财产品赎回款项,均由聚爱财支付给原告。原告掌握该信息但并未提供。 再次,假设在最初购买理财产品时,原告对其与聚爱财和其他资产端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确实不知情,认为是与被告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那么在原告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仅从购买次数而言,都至少有一次机会能够知悉原告是与聚爱财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更何况在多次、长期购买及赎回理财产品过程中,对理财产品进行查询、点击、支付及赎回操作,也能够知悉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最后,原告出现无法赎回的理财产品购买时间绝大部分均在钱包新版本发布之后,在此期间也有部分赎回,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与聚爱财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事实。 四、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侵害原告权益的是聚爱财及相应资产端。 1.原告的交易过程与被告无关。据被告了解,原告的交易过程为:原告通过聚爱财的平台,了解各种理财标的,确定需要投资的标的后,通过其平台与标的的资产端、担保方签署《产品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根据相关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并获取收益。这一交易过程中被告完全没有参与。原告何时购买、购买多少、买了什么类型的理财产品,原告选择哪类理财产品、购买多少额度完全由原告自行决定,与被告无关。 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聚爱财及资产端赔偿。如前所述,原告若认为权益被侵害,应当依据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向违约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在本案所涉事实中,被告仅为聚爱财的广告发布者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也于法无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聚爱财Plus产品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2.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3.魅族钱包服务协议及免责声明;4.聚爱财营业执照等主体资质证书;5.互联网实名网站认证等资质证书;6.魅族与聚爱财合作业务评估往来邮件;7.信息推广服务协议;8.关于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情况介绍与说明;9.魅族钱包5.3.0截图;10.魅族钱包5.3.6截图;11.用户购买理财产品的短信记录;12.聚爱财向用户发送短信示例;13.理财赎回打款记录;14.9名原告理财情况统计表;15.(2019)粤0402民初3581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分别在魅族手机自带的软件“钱包”中购买了多项理财产品,其中部分理财产品已成功申购并成功赎回,但部分理财产品未能赎回。两原告主张未能赎回的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如下:原告李文于2018年7月4日购买“混合黄金稳收9%”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3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9年1月3日;于2018年8月9日购买“混合黄金180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1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9年2月8日;于2018年8月16日购买“混合黄金180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2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原告田晶晶于2018年8月9日购买“混合黄金180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1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9年2月8日;于2018年8月22日购买“混合黄金180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1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于2018年8月22日购买“混合黄金90天”理财产品,购买本金为40000元,约定赎回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上述理财产品约定的赎回日期届至,但两原告无法赎回,其中部分理财产品仅赎回部分本金,部分理财产品本金全部无法赎回,且理财产品的利息也未足额收取。庭审时,原告李文所展示魅族钱包账户总资产为510.38元,并非其主张的60865.6元,原告李文解释称是因为部分理财产品赎回了几百元,被告直接将部分赎回的理财产品余额登记为0,导致魅族钱包账户所显示的总资产金额不准确。原告李文在庭审后提交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2*************631,交易日期自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拟证明其三笔金额共计60000元的投资本金未回款本息合计52298.71元。 在魅族手机软件中的“钱包”介绍为:“魅族钱包是Flyme支付业务延伸的互联网金融生活平台,提供收益稳健的安全理财,在线申请放款快的贷款,定制保险等金融服务,还提供记账本,手机充值,信用卡办理等生活服务以及基于NFC模块的手机公交卡,手机银行卡等功能,带你放心体验,安全的互联网金融生活”。 魅族钱包版本不断更新,有多个不同的版本,其中有4.1.4版本、4.2.3版本、5.3.0版本、5.3.3版本、5.3.6版本、5.4.4版本等版本。庭审中,两被告确认,4.1.4版本的发布时间是2017年5月11日,4.2.3版本发布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5.3.0版本发布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5.3.6版本发布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两被告称因为不同的魅族手机flyme系统出厂时间不同,系统版本不同,因此搭载的“钱包”版本也不同。使用不同的版本购买理财产品,购买的程序有一定区别。在4.1.4版本中购买点击魅族钱包购买理财产品,在购买的过程中,并未提示理财产品是由第三方提供的。用户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手机的验证码落款为【魅族科技】。完成购买后,会出现资产总额。从5.3.0版本开始,点开魅族钱包—理财后,可以看到小赢理财、聚爱财的字样,并在页面下方载明“本服务由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及“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在5.3.6版本中,点开魅族钱包—理财后,可以看到“免责声明”弹框提示,“免责声明”载明“本理财栏目所展示的产品及服务均由独立第三方提供:小赢理财产品及服务由深圳市小赢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聚爱财产品及服务由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魅族与该等第三方无任何控制或关联关系。详情请阅读《魅族钱包服务协议》。您使用本栏目服务,即视为您已阅读并同意受本声明及《魅族钱包服务协议》的约束……”用户需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魅族钱包服务协议》”才能继续使用“理财”栏目。两原告称因软件更新,无法记清其使用哪个版本的“钱包”软件购买了涉案的理财产品。但是无论使用哪个版本购买理财产品,购买后,页面均显示“投资合同”并可点击查看详情。庭审时,两原告称“钱包”版本在联网状态下自行更新,而被告称“钱包”软件可由用户自主安装或卸载,也可由用户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更新。 两被告主张,两原告系与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两被告提供了《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聚爱财Plus产品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佐证,该协议丙方(信息服务方)为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主要约定聚爱财PLUS产品是丙方在其PLUS客户端发布的由甲方(债权转让人)提供固定收益的债权转让类投资产品,乙方(投资人)授权丙方将其投资款项支付给甲方,乙方对于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项目投资活动独立享有收益、承担风险,本次债权转让的本金和收益由甲方按照到期日期的T-1支付至丙方账户、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应在到期日将对应款项支付给乙方,丁方(担保方)为甲、乙双方债权及收益权转让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载明了PLUS产品项目信息、债权转让收益率、债权转让期限、起息日期、到期日期等。该协议的内容与上述“钱包”软件中两原告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其中PLUS产品项目信息、债权转让收益率、债权转让期限、起息日期、到期日期等具体内容因相应理财产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018年4月27日,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魅族通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信息推广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魅族平台为甲方的“聚爱财”产品提供发布和推广服务,甲方按每名用户年化投资额的3‰向乙方支付年化服务费。两被告主张上述“钱包”软件中的聚爱财页面介绍是其为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两被告还提供了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互联网金融行业实名网站认证、信用等级评价证书等,以及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其严格审查了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及金融资质情况。 另查明,两原告曾通过“钱包”软件多次赎回理财产品。两原告称赎回当时不清楚赎回的款项由谁支付,之后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才得知付款方为北京聚爱财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明,被告魅族科技公司是被告魅族通讯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称“钱包”软件由被告魅族通讯公司运营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文、原告田晶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李文、原告田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谢丽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轩怡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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