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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有伟
联系方式:0514-84221050
注册时间:2006-06-16
公司地址: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
简介: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电力工程施工,风能、太阳能光伏电站建设、运营、维护,机电设备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电子工程专业承包,室内外照明工程、信号灯系统、建筑墙幕工程、钢结构工程、送变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交通设施、交通安全设施、通讯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灯具、灯杆、LED产品、喷泉、雕塑、太阳能路灯及配件、光伏产品、交通器材制造,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钠灯泡、电子镇流器、电线、电缆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业务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合成材料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住房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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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伟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与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04民初5531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市伟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超公司)与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被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伟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76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庭审中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照明及配电工程需要混凝土,于2019年8月同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3767.5元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给付款项已超过合同价,11月份C25单价为495元,但合同价为400元,因此超付71577.5元。2.原告提供的供货表中车补费、超时费达5123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该部分费用也属于超付。3.原告提供的供货表是三家公司合起来的,另外还有淮安市嘉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三树浚洪建材厂,原告以三家公司名义向被告开票,合计开票金额1096279.5元,被告已支付1017700元。4.合同注明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及浚洪建材提供的是普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5.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律师费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供货的总价是多少,是否应计算车补、超时及调价费用。原告举证供货单、合同、与丁鑫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供货的数量以及价格,同时证明调整价格得到了被告公司丁鑫的认可,车补、超时等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对供货单、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及超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聊天记录、调价函等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对调价达成一致意见,且部分内容违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就调价事宜与被告公司丁鑫进行了洽谈,丁鑫回复其按市场零售价高一点,聊天中双方也对车补作出了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调价函及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原告主张的单价符合市场正常价格,并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车补、超时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本院认定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供货的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8月31日,(以嘉城新型建材及浚洪建材厂名义所供货物不在本案中理涉)原告自认以其名义供货数额为971467.5元,被告提供的已付款明细自认支付给原告907700元,故还应支付63767.5元。 2.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开票而拒绝支付货款。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开具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其开具普通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提异议,应视为履行方式的实质性变更。被告认为因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故而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发票种类并非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在之前的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如其认为原告履约存在瑕疵,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赔偿。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举证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而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其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伟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货款637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767.5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9;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97)
合议庭
审判员孙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雯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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