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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
联系方式:0315-7710735
注册时间:1991-09-03
公司地址:首钢矿山滨河村
简介:
铁矿石露天开采(水厂铁矿);铁精矿粉磁选;球团铁矿、烧结铁矿、水泥混凝土制品、矿山专用设备、冶金专用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精密铸件、锻件、保温管制造;内燃机械设备、矿山专用设备、冶金专用设备、建筑专用设备、电气设备修理;汽车修理与维护;自来水生产和供应;废钢铁破碎加工;常用有色金属材料、黑色金属材料、通用设备及零配件、内燃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矿山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冶金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专用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橡胶制品、耐火材料制品、建材、文具用品、尾矿砂、石渣、煤炭、焦炭批发、零售;压力管道(GB、GC类)安装;以下项目限分支经营:防爆电机(H710以下)、防爆变压器、防爆开关修理;锅炉安装、改造;计量检定、校准、检测;铁矿地下开采(大石河铁矿杏山采区、二马采区);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多孔粒状铵油炸药、乳化炸药(胶状)制造;室内游泳馆、体育馆;体育用品、服装零售;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装卸,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危险货物运输(第1类、2类1项、2类2项、第3类、5类1项);地方铁路运输;仓储服务;房屋、机械设备租赁;技术咨询服务;瓶装、桶装饮用纯净水、豆制品、糕点、面包、米面熟制品制造;蔬菜种植;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食用植物油、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限分支经营);木框艺术制品加工;布贴画制作;国内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除外)设计、制作、发布;工艺美术品批发、零售(分支经营);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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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小林、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民终6584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裴小林因与被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冀028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首钢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冀02民终56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裴小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百,被上诉人首钢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刘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裴小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首钢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首钢矿业公司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该公司的排土场占地数百亩,土线坡面有几十米高,故对其排土场负有安全治理的责任,应负责修建足以防范给下游带来风险的排水设施。2016年,首钢矿业公司排土场汇集大量雨水向下游排泄,造成了裴小林的鱼塘进水受损,首钢矿业公司对此进行了赔偿,但并未修建新的排水设施。2016年,首钢矿业公司的泄水点为排土场西侧的大门处、排土场内的桥梁两侧及桥墩处(原一审提交视频中清晰可见)。2019年3月19日,原一审法庭同双方当事人一同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首钢矿业公司仅在排土场西侧挖有不足一米深的排水沟,并无其他排水设施。对于首钢矿业公司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未修建足以防范风险的排水设施,裴小林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该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足以证实其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2、裴小林的损害后果真实存在。其提交的2017年-2019年的视频及照片、气象证明、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2018年汛期鱼塘存在进水受损的情况。在本次一审庭审过程中,首钢矿业公司对于2017年、2018年涉案鱼塘进水的事实也是认可的,仅对水流的来源有异议(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法院应当认定裴小林的鱼塘确实存在损失的事实。对于其应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提交的损失明细及相应单据,能够证实裴小林受损的具体金额。即使是部分单据系手写的形式,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8000元/亩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裴小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首钢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在2017年、2018年雨季涉案鱼塘受损后曾派员到场查看,并追溯水流的来源为首钢矿业公司处,造成其四块鱼塘全部遭受损失。与原一审出庭的证人陈述能够吻合,足以证实裴小林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首钢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裴小林已经就原二审发回重审进行了充分的补证,为了尽快解决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不应再进行鉴定。2017年8月3日雨后,首钢矿业公司曾派铲车对裴小林的鱼塘被水流冲开的豁口处进行封堵。如果不是该公司的责任,其不应封堵水流。这也是证实裴小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首钢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力证据。2016年裴小林曾拍摄追溯水流来源的完整视频,自然降雨基本停止后,首钢矿业公司处存在持续地向下游排水冲入其鱼塘的情况。直至2019年原一审法院查明,首钢矿业公司并未修建新的排水设施,排水情况未发生变化,与本次一审中裴小林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公司的排水冲入涉案鱼塘,造成鱼塘内的鱼、虾等窒息死亡及被冲走造成损失的情况。 首钢矿业公司答辩称,1、首钢矿业公司对裴小林的鱼塘不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1)2016年的《补偿协议》不能证明2017年、2018年时首钢矿业公司对裴小林的鱼塘存在侵权行为。2016年汛期,裴小林向首钢矿业公司主张侵权并采取非法措施阻挠该公司的生产,为维持企业生产,在迁安市前裴庄村委会等单位的协调下,首钢矿业公司被迫签订了《关于对前裴庄村鱼塘给予补偿的协议》,但该协议与裴小林诉称的2017年、2018年鱼塘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7年、2018年存在侵权行为。相反,该《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但其中并未提及2017年汛期造成损失的问题,并且明确约定了“无任何遗留问题”,从另一个方面也能够证明2017年根本不存在裴小林所称的损害事实。(2)裴小林上诉所称的“2019年3月现场勘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首钢矿业公司作为大型国有矿山企业,建矿60年来一直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尤其是对于排土场的管理,每年雨季前矿业公司均制订防雨防汛计划,积极组织对排土场的排水沟、排水管进行修缮,修建排水沟、排水管等排水设施,将雨水直接导入首钢矿业公司自己的排水储存坑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至今未发生雨水从该公司排土场流向鱼塘的事故。对于上述事实,首钢矿业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实。2、裴小林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1)《关于对前裴庄村鱼塘给予补偿的协议》与裴小林诉称的2017年、2018年的安全隐患和损害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鱼塘2017年、2018年遭受损失。(2)裴小林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2017年、2018年存在损害事实。其中,其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材料,均未显示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照片不能证明是2017年、2018年的实际情况;裴小林提交的气象证明,即使真实也仅能表明天气情况,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损失;裴小林的所谓证人证言,有的陈述根本就没有去过现场,有的虽然陈述去过现场,但说法自相矛盾(一方面承认“排土场至裴小林的原告鱼塘的道路有多家单位的道路汇集”,一方面却称“只看到了首钢的水往下流”),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内容不具有真实性。(3)关于裴小林上诉所称的“被告认可2017年、2018年涉案鱼塘进水,仅对水流来源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因其所谓的视频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7年、2018年的实际情况,故首钢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表示,视频中虽显示鱼塘进水但并不认可是2017年、2018年鱼塘进水。此外,涉案鱼塘周围汇水口很多,即使视频显示鱼塘进水也不能证明水是从首钢矿业公司排土场流出。(4)裴小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范围和金额。一审中,裴小林提交的鱼塘饲料、清淤费用等所谓的损失证据均未手写,真实性不能确定。另外,对于具体的损失范围(裴小林的共四块鱼塘,是一块还是几块受损,每块受损的鱼种类、数量、金额是多少),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裴小林所谓的损害与首钢矿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1)裴小林所称的2016年的《补偿协议》与其诉请的2017年、2018年鱼塘受损一事显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裴小林上诉状所称的“2017年8月3日被告曾派铲车对鱼塘豁口进行封堵”不存在。(3)裴小林的鱼塘为露天且地势低洼,自然降雨时,四周雨水均能流入鱼塘。因此,假设裴小林鱼塘确有损失,也存在多种可能,裴小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首钢矿业公司排土场雨水所致,即裴小林的鱼塘损失与首钢矿业公司不存因果关系。(4)一审中,裴小林曾申请对“大石河铁矿土线坡面无排水设施向下游排水与其鱼塘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又当庭撤回,这是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裴小林向首钢矿业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存在恶意。该公司的排土场形成在先,而裴小林租赁土地在后。其地势低洼区域修建鱼塘,应当预见四周雨水均能流入其鱼塘的风险,但却一直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裴小林在没有证据证明首钢矿业公司侵权和自身损失的情况下,向该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裴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首钢矿业公司立即修建排水设施,排除安全隐患;2、依法判令首钢矿业公司赔偿鱼塘及清淤损失27万元;3、由首钢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小林系迁安市马兰庄镇前裴庄村村民,于2015年从本村61户村民手中流转30亩土地,其中10.57亩土地用于鱼塘经营,鱼塘位于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在前裴庄区域的东侧下游。该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在前裴庄区域的东侧上游,废料台北侧是马兰庄铁矿办公楼、东侧山脚下为裴小安选矿厂。2016年汛期,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汇集的雨水,向下游河沟排泄时,造成裴小林的鱼塘进水。2017年11月2日,迁安市前裴庄村委会、矿业公司资源土地管理处、大石河铁矿五家单位共同协商,达成《关于对前裴庄村鱼塘给予补偿的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马兰庄镇前裴庄村坐落于大××铁矿××庄区域东侧下游。2016年汛期,土线坡面汇集的大量雨水,经排水渠向下游河沟排泄时,造成村民承包的鱼塘进水。经迁安市前裴庄村委会、矿业公司资源土地管理处、大石河铁矿现场查看、例会协商,达成处理意见如下:1、经丈量,受损鱼塘面积9.7亩,按规定每亩补偿8000元,小计77600元;2、部分房屋地基下沉等受到损失,经协商补偿2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玖万柒仟陆佰元整(97600元)。由前裴庄村对受损鱼塘进行全面处理。以上问题一次性处理清,无任何遗留问题。后裴小林从前裴庄村委会处领取了受损鱼塘的赔偿款。案件审理中,裴小林撤回对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无排水设施向下游排水与裴小林经营鱼塘遭受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其提交了2017、2018、2019年拍摄的视频以证实2017-2019年仍然有来自于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的上游汇水排泄给裴小林鱼塘造成损失的情况发生。首钢矿业公司仅在排土场西侧,挖不足一米深的排水沟,不足以防范可能给其带来的危险。庭审后,裴小林提交了2017、2018年购买鱼塘饲料、开支鱼塘管理人员工资、鱼塘清理淤泥的钩机、铲车费用等各项支出的收据,证实因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汇水排泄给鱼塘在2017、2018年遭受的损失。首钢矿业公司对裴小林提交的2017、2018、2019年拍摄的视频真实性不认可,辩称2017、2018年视频仅能证明涉案鱼塘进水,未能证明水流来源。2019年拍摄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钢矿业公司对裴小林提交的损失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时效,不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要素:一是侵权行为存在,二是损害结果发生,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重点是:在2017、2018年汛期,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排水是否大量流入裴小林经营的鱼塘,排流量是否为造成其鱼塘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裴小林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与自己经营的鱼塘现场位置情况,可以认定该公司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雨季排水是造成裴小林鱼塘损失的唯一水源,且2016年曾发生过首钢矿业公司因侵权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补偿的事实。因首钢矿业公司没有新建有效的排水设施,在2017年、2018年的暴雨天气中,对裴小林再次发生侵权。直至2019年其拍摄的暴雨过后鱼塘受损视频及对鱼塘缺口进行封堵视频,可证明2019年首钢矿业公司尚未修建完备的排水设施,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裴小林的鱼塘为露天场所,天降暴雨时,正常逻辑,首钢矿业公司下属的大石河铁矿(废料台)土线坡面排水不可能是鱼塘汇水的唯一来源,也无法证明该公司的排水量系鱼塘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裴小林关于存在因果关系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的气象证明、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据无法证明首钢矿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提交的损失证据均是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就首钢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裴小林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当庭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裴小林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判决:驳回原告裴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裴小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裴小林申请证人裴某1、裴某2出庭发表证言,用以证明其损失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情况。被上诉人首钢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即使裴小林存在损失,也是因自然灾害所致,其鱼塘的地势属于低洼地区,除了首钢矿业公司的排水外,还有其他单位存在排水等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系证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首钢矿业公司所属废料台土线坡面排水与裴小林鱼塘的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裴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蒙蒙 审判员孙乾辉 审判员康永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杨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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