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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琦新
联系方式:0879-2888240
注册时间:2004-04-07
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投标咨询服务;劳务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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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华、丁琼华等与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802民初650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被告至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至胜建筑公司退还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工程质量保修金42120元;⒉判令被告至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至胜建筑公司承建思茅区倚象镇干海子村安居房工程,匡大春系被告至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16日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合伙与匡大春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404000元,质量保修时间为1年,保修金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即组织施工,于2018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同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被告至胜建筑公司应退还质保金42120元(1404000元×3%),但至今未退。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多次要求被告至胜建筑公司退还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至胜建筑公司辩称,⒈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施工完成了工程款总价为1404000元,现被告至胜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1880元,扣除2%的管理费28080元,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尚存的保修金为14040元;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应在两年以上,目前未到返还履行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提交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至胜建筑公司提交的《工期承诺书》、《证明》,因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至胜建筑公司提交的、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严格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属于转承包,不是直接承包人。本院认为,思茅区倚象镇干海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至胜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匡大春系被告至胜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16日案外人匡大春与原告赵英华签订了《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案外人匡大春将被告至胜建筑公司承建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赵英华组织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装修及细部做法、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单价、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4000元,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⒈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⒉装修工程为2年;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⒋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⒌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⒍其他项目保修期为1年;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赵英华与原告丁琼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支付了工程款1361880元,扣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原告赵英华、原告丁琼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海雁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尹慕杰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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