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畅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0105民初2547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畅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太原市畅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SAP软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AP软件产品,合同就产品的标的、数量、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369055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定交付了价值34700598.08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2520814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492458.08元拒不支付,也不订购剩余货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2458.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72913.07元,合计1096537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损失。
被告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起诉书,原告起诉主张的纠纷金额为73690550.9元,对应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合同:一是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阳泉煤业运销系统开发项目服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980000元,第八条第7款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所在地,该部分诉请显然不属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是2016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市签订《关于SAP软件采购合同》,金额为72710550.9元。该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另,合同正文部分列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合同选择的连结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该合同系采用双方盖章签字的方式签署,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在北京市,最后盖章签字地也在北京市,即被告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故该地应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根据该合同的管辖协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现能够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应从其约定。因此,该部分诉请应由北京市东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是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也不是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因此,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管辖异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判决结果
石化盈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9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太原市畅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田晓彩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雪媛
判决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