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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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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等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川11行终49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谢丽因诉被上诉人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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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犍为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犍为县舞雩镇石马村(以下简称石马村)4组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在场的谢丽当着众多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的面,辱骂着警服的民警曾波和一位辅警“×警察、×警察”。随即谢丽被传唤至犍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经报请批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 同日,犍为县公安局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次日10时34分,犍为县公安局对谢丽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丽在申辩陈述中称,其希望把殴打她的人找出来。骂警察是因为被殴打,气愤才骂的。犍为县公安局对其陈述和申辩作出了复核。再经报请负责人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并向谢丽送达了犍公(治)行罚决字〔20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犍为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石马村4组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过程中,在场的谢丽当着众多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的面,公然辱骂石溪派出所民警曾波“×警察、×警察”。谢丽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谢丽行政拘留三日。犍为县公安局还向谢丽亲属送达了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521号《行政拘留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谢丽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乐山市公安局向犍为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其证据。经乐山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乐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乐公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犍为县公安局对谢丽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犍公(治)行罚决字〔20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山市公安局于同月14日向谢丽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同月17日向犍为县公安局送达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犍为县公安局具有对于谢丽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乐山市公安局作为犍为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谢丽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针对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谢丽是否有侮辱警察曾波的行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犍为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据中,谢丽两次陈述事发当时,其辱骂了警察“×警察、×警察”,而且明确知道是侮辱性语言;谢丽在陈述和申辩中,再次承认对警察进行了辱骂;被害人民警曾波陈述,事发当时谢丽对其辱骂“×警察、×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蔡翼远陈述,事发当时谢丽辱骂现场警察“×警察、×警察”;李宝洪陈述,谢丽等人骂现场劝阻她们的警察是“×警察、哈(傻)警察”;现场视频中,在人员众多情况下,谢丽对警察质问为啥辱骂警察“×警察、×警察”,谢丽称系被打所致。据此,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丽侮辱现场警察曾波的证据确凿。 对于谢丽提出辱骂警察并非针对警察曾波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警察群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事发人员众多的现场,谢丽面对的只有一位警察曾波和一位警务辅助人员蔡翼远情况下,辱骂警察,显而易见其辱骂对象是特定的,即警察曾波。或者说,谢丽首先侮辱对象是特定警察曾波,但并不排除谢丽在侮辱警察曾波情况下,还包含对不特定警察群体的侮辱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能排除对警察曾波侮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谢丽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谢丽提交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没有侮辱警察曾波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犍为县公安局对此视频真实没有异议,视频也只有谢丽作出“断子绝孙、不得好死”等自我发誓的言语,没有谢丽侮辱警察曾波的言语,但是该视频资料只是事发当日部分现场情况,并非全部现场视频。更为重要的是,该视频并不能否定前述证据证明谢丽侮辱警察曾波的事实。至于谢丽是否被他人殴打,都不能成为其侮辱警察曾波的理由,何况曾波在执法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更无殴打谢丽的行为。故对谢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谢丽提出犍为县公安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相关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犍为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谢丽侮辱警察的事实,无需再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同时,没有证据证实犍为县公安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选择性调查取证问题。故对谢丽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给予谢丽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曾波进行公然侮辱行为,处罚三日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谢丽提出其辱骂行为轻微,不具有危害性;犍为县公安局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处罚明显不当,违背比例原则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谢丽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在人员众多情况下,当面采用本判决书都不便于明确载明的极为低俗、严重损毁他人名誉的语言侮辱警察曾波,其危害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犍为县公安局根据谢丽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公然侮辱他人的一般情节裁量范围内,作出给予谢丽三日行政拘留的裁量适当,并不存在滥用处罚权,违背比例原则问题。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犍为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受案回执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原审法院予以指正。但对于谢丽提出犍为县公安局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没有逐页签名,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前述规章并未规定对于办案民警须逐页签名,因此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此外,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查明的复议程序事实,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同时,乐山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维持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对于谢丽提出其辱骂他人不针对特定人,且复议机关在复议中也未将曾波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曾波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侮辱的受害人,与本案的被诉处罚决定或者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因此,即便乐山市公安局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 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乐山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根据案件情况,没有将曾波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无不当。 此外,对谢丽解除拘留羁押后,尚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属于对其实施的防疫保护行为,不属于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或者乐山市公安局复议行为,故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第七十九条关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谢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丽负担。 上诉人谢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犍为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全面客观的搜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调查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没有调查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包括没有调查他人暴力殴打上诉人的情形,没有询问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并还原现场情况,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询问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施工人员或征收人员,不足以真实了解案件事实。犍为县公安局在谢娟案提供的视频光盘显示其遭到暴力冲击差点摔倒,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处理,而上诉人的辱骂行为正是发生在其遭到殴打后,公安机关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该情形应当视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非特定的人或组织不能成为侵犯对象。被上诉人提供的“王×”询问笔录陈述:虽有辱骂行为,但并未指向具体的干部和民警。且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曾波警官,并没有指名道姓骂具体某个警察,故上诉人所称的“警察”并不是某个自然人,而是笼统的指向公安机关,不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法律进行处罚错误。三、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受案回执给扭送人,也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给所谓的被侵害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将该程序违法问题视为“程序瑕疵”,并仅予以指正,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包庇。四、被上诉人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力。首先,上诉人遭到殴打后,在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辱骂,在此前后,上诉人并未对任何人和组织进行辱骂,故该行为是一种应急条件下的反应和和受到委屈之后的发泄,无主观故意,行为后果轻微,没有任何危害性。其次,虽然辱骂言语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被否定评价,但上诉人遭受殴打而公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其作出辱骂的反应确实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在法律上,人人平等,“警察”与普通公民也应该是平等的。被上诉人面对上诉人被殴打的情况消极处理,对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却尤为积极,有违中立原则,涉嫌滥用执法权力。最后,本案纠纷实质是征收补偿纠纷,上诉人在面对违法强占土地施工的情况,在劝阻冲突的过程中遭到殴打,被上诉人对此非但没有采取一定查处措施,反而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该治安处罚客观上已经成为非法征地占地和保护自己部门利益的手段,不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履责行为,处罚目的不正当。五、被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当,有违比例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时正处于疫情期间,本地的拘留所不具备拘留条件,需要到异地执行关押。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知执行行政拘留后,还需要对上诉人隔离14天,将导致上诉人失去17天的人身自由。结合上诉人出于愤怒作出的反应,被上诉人作为公权机关,即便认为上诉人辱骂行为过分,也应该先予警告、教育,而不是直接采取对上诉人更为严苛的行政拘留措施。被上诉人坚持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加重处罚结果,明显处罚不当,有违比例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犍公(石)行罚决字〔20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犍为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辩称,犍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乐山市公安局复议相关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曾波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吕南屏 审判员雷璐娜 审判员刘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菲菲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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