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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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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娟、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川11行终50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谢娟因诉被上诉人犍为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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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犍为县××镇××村(以下简称××村)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在场的谢娟殴打犍为县××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李华中,将李华中的左手臂划伤。随即谢娟被传唤至犍为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经报请批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次日9时20分,县公安局对谢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娟在陈述中称其没有打人。县公安局对谢娟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复核。再经报请负责人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并向谢娟送达了犍公(石)行罚决字〔202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亲属送达了《行政拘留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犍为县××镇政府党委书记李华中在处理××村×组岷江航电工地阻工事件过程中,××村×组村民谢娟用手挥打李华中,将李华中左手臂划伤,谢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谢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乐公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县公安局对谢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谢娟邮寄,谢娟于同年8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谢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县公安局、市公安局负担。 另查明:1.李华中系中共××镇委员会委员、书记。 2.2020年5月12日,石溪派出所民警对李华中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李华中左手臂关节处有两条红色血杠,第一条血杠约0.2厘米宽,5厘米长,第二血杠约0.5厘米宽,6厘米长,在检查过程中未对李华中身体造成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公安局具有对谢娟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作为犍为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本案谢娟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首先,根据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录像,在2020年5月12日8时57分至58分之间,谢娟与李华中发生抓扯时,谢娟有伸手动作,且李华中当时说“你打我”,随后李华中左手前臂出现两道血杠。经检查,一道血杠约0.2厘米宽,5厘米长,一道血杠约0.5厘米宽,6厘米长。其次,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现场目击证人王某、胡某、李某、余某进行询问,并经目击证人辨认系谢娟殴打李华中。虽现场人员众多,但结合整个冲突过程,在未有其他强力因素介入下,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谢娟实施了故意伤害李华中的行为。据此,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娟故意伤害李华中的证据确凿。 对于谢娟提交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没有殴打李华中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谢娟提交的视频内容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均是现场视频,该视频上仍可以看出谢娟与李华中有抓扯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该视频并不能否定前述证据证明谢娟与李华中抓扯后李华中受伤的事实。故对谢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谢娟提出即使是谢娟的行为造成李华中有伤害亦并非主观故意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谢娟属于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应当属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采取抓扯等方式是完全能够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却积极实施该行为,显而易见是故意行为。故对谢娟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谢娟提出县公安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相关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谢娟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无需再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县公安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选择性调查取证问题。故对谢娟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县公安局根据李华中的伤情进行检查情况,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程度、造成伤害程度等因素,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量罚,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谢娟提出县公安局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处罚明显不当,违背比例原则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谢娟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李华中在人员众多情况下,采用不配合工作的态度,并以伤害他人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县公安局根据谢娟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一般情节裁量范围内,作出给予谢娟七日行政拘留的裁量适当,并不存在滥用处罚权、违背比例原则问题。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受案回执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于谢娟提出县公安局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没有逐页签名,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前述规章并未规定对于办案民警须逐页签名,因此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此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查明的复议程序事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同时,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对谢娟解除拘留羁押后,尚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属于对其实施的防疫保护行为,不属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或者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故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娟负担。 上诉人谢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犍为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全面客观的搜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陈述视频中的上诉人伸手的动作,但是并没有上诉人直接对原审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过程,冲突过程中,曾的多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并不排除是其他人接触过程中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故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一审判决推定认为上诉人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证据不足。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第二段视频1分58秒至2分45秒足以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肢体并非上诉人单方过错,即使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也并非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调查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没有调查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包括没有调查政府工作人员无故抢夺上诉人手机的事实,没有查清是否由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后果,没有询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村民,只去询问与上诉人存在征收补偿纠纷的人员,违反调查中立原则,没有查清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相较其他处罚更为严重,更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制作受案回执给扭送人,也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给所谓的被侵害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将该程序违法问题视为“程序瑕疵”,并仅予以指正,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包庇。三、原审第三人及其同事存在过错在先,上诉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结合视频资料可以确定上诉人因土地被强行占用在现场拍摄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及其同事抢夺其手机,上诉人急于寻回手机,原审第三人阻挡其找回,势必发生肢体接触,而视频中原审第三人有推搡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四、被上诉人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力。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上诉人与征收方、施工方征收补偿纠纷,上诉人在面对违法强占土地施工的情况,采取录像取证是合法、合理、正常的。面对违法施工和违法抢夺手机,被上诉人非但不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查处而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并是出于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履职行为,处罚的目的不正当。且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在混乱中发生的,是上诉人急于找回手机的过程中发生的,并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且原审第三人仅出现两道并不严重的血印,行为结果轻微且原审第三人也有一定过错,以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明显重罚过重。五、被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当,有违比例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时正处于疫情期间,本地的拘留所不具备拘留条件,需要到异地执行关押。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明知执行行政拘留后,还需要对上诉人隔离14天,结合原审第三人的过错问题,被上诉人应该先予警告、教育,而不是直接采取对上诉人更为严苛的行政拘留措施。被上诉人坚持对上诉人采取行政拘留,加重处罚结果,明显处罚不当,有违比例原则。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犍为县公安局作出的犍公(石)行罚决字〔202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犍为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辩称,犍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华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吕南屏 审判员雷璐娜 审判员刘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兴容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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