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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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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等高利转贷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02行初179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丽诉被告犍为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乐山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简称二被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黄伟书记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李雪峰,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欧舸,第三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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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5月13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犍公(治)行罚决字〔20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犍为县舞雩镇石马村(简称石马村)4组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过程中,在场的原告当着众多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的面,公然辱骂石溪派出所民警曾波“×警察、×警察”。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谢丽行政拘留三日。 原告谢丽不服该处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乐公复字〔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公安局对谢丽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丽诉称:原告系石马村4组村民。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涉及征收,征地补偿与相关部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自2020年4月起,相关单位在尚未落实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推除原告承包地,破坏地上附着物,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任何处理。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强推现场与拆迁人员交涉时,被相关人员带走一夜未归。次日,原告家属到县公安局询问,得知原告被其拘留,并向家属出示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认为,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波述称: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石马村4组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在场的原告当着众多政府工作人员和村民的面,辱骂着警服的民警曾波和一位辅警“×警察、×警察”。随即原告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经报请批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 同日,县公安局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次日10时34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申辩陈述中称,其希望把殴打她的人找出来。骂警察是因为被殴打,气愤才骂的。县公安局对其陈述和申辩作出了复核。再经报请负责人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亲属送达了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521号《行政拘留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公安局向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月10日,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其证据。经市公安局负责人同意,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同月17日向县公安局送达复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犍为县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山市内异地关押审批表》、回执字〔2020〕00138号《四川省乐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521号《行政拘留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谢丽)、《接(报)处警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丽、曾波、蔡翼远)、《询问笔录》(谢丽、曾波、谢娟)、《人民警察证》(曾波)、《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蔡翼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胡童斯、王涛、罗森林、宋东平、李宝洪)、《询问/讯问笔录》(5份,胡童斯、王涛、罗森林、宋东平、李宝洪)。 (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谢娟身份证复印件、乐拘解字[2020]00153号《四川省乐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EMS快递单。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及邮件单。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盘》。 (四)当事人的法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犍为县公安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本案原告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针对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原告是否有侮辱警察曾波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原告两次陈述事发当时,其辱骂了警察“×警察、×警察”,而且明确知道是侮辱性语言;原告在陈述和申辩中,再次承认对警察进行了辱骂;被害人民警曾波陈述,事发当时原告对其辱骂“×警察、×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蔡翼远陈述,事发当时原告辱骂现场警察“×警察、×警察”;李宝洪陈述,原告等人对现场劝阻她们的警察是“×警察、哈(傻)警察”;现场视频中,在人员众多情况下,原告对警察质问为啥辱骂警察“×警察、×警察”,原告称系被打所致。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侮辱现场警察曾波的证据确凿。 对于原告提出辱骂警察并非针对警察曾波个人,而是针对不特定警察群体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事发人员众多的现场,原告面对的只有一位警察曾波和一位警务辅助人员蔡翼远情况下,辱骂警察,显而易见其辱骂对象是特定的,即警察曾波。或者说,原告首先侮辱对象是特定警察曾波,但并不排除原告在侮辱警察曾波情况下,还包含对不特定警察群体的侮辱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能排除对警察曾波侮辱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没有侮辱警察曾波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此视频真实没有异议,视频也只有原告作出“断子绝孙、不得好死”等自我发誓的言语,没有原告侮辱警察曾波的言语,但是该视频资料只是事发当日部分现场情况,并非全部现场视频。更为重要的是,该视频并不能否定前述证据证明原告侮辱警察曾波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被他人殴打,都不能成为其侮辱警察曾波的理由,何况曾波在执法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更无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相关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原告侮辱警察的事实,无需再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县公安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选择性调查取证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给予原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曾波进行公然侮辱行为,处罚三日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提出原告辱骂行为轻微,不具有危害性;县公安局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处罚明显不当,违背比例原则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在人员众多情况下,当面采用本判决书都不便于明确载明的极为低俗、严重损毁他人名誉的语言侮辱警察曾波,其危害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县公安局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公然侮辱他人的一般情节裁量范围内,作出给予原告三日行政拘留的裁量适当,并不存在滥用处罚权,违背比例原则问题。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受案回执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没有逐页签名,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前述规章并未规定对于办案民警须逐页签名,因此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此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巨 审判员曹银萍 人民陪审员黄美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敬晴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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