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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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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娟、犍为县公安局、乐山市公安局等高利转贷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02行初177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娟诉被告犍为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乐山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县公安局、市公安局(简称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华中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黄伟书记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马斌,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欧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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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5月13日,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犍公(石)行罚决字〔202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犍为县舞雩镇政府党委书记李华中在处理四川省犍为县舞雩镇石马村(简称石马村)4组岷江航电工地阻工事件过程中,石马村4组村民谢娟用手挥打李华中,将李华中左手臂划伤,谢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 原告谢娟不服该处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乐公复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公安局对谢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娟诉称:原告系石马村4组村民。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涉及征收,征地补偿与相关部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自2020年4月起,相关单位在尚未落实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推除原告承包地,破坏地上附着物,造成原告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任何处理。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强推现场与拆迁人员交涉时,被相关人员带走一夜未归。次日,原告家属到县公安局询问,得知原告被其拘留,并向家属出示犍公行拘通知书〔2020〕第0003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简称《行政拘留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0日)。七日期满后,乐山市拘留所虽然作出0015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但又无理由扣留原告14天后予以释放。原告认为,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1.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职权。2.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因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正系疫情期间,根据四川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制定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四川公安监管场所执法管理操作指南》的规定,原告系执行完行政拘留后,在犍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医学隔离观察14日。该观察行为不是县公安局决定和实施的,县公安局不是该行为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华中述称,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9时许,县公安局石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石马村4组处理岷江航电工程工地阻工的警情,在场的原告殴打犍为县舞雩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李华中,将李华中的左手臂划伤。随即原告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期间,经报请批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次日9时20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娟在陈述中称其没有打人。县公安局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复核。再经报请负责人批准,于同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亲属送达了《行政拘留通知书》。该处罚决定书中涉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同年8月12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同年8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1.李华中系中共舞雩镇委员会委员、书记。 2.2020年5月12日,石溪派出所民警对李华中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李华中左手臂关节处有两条红色血杠,第一条血杠约0.2厘米宽,5厘米长,第二血杠约0.5厘米宽,6厘米长,在检查过程中未对李华中身体造成损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县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山市内异地关押审批表》、回执字〔2020〕00139号《四川省乐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回执》。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谢娟)、《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谢娟、谢丽)、《询问笔录》(谢娟、谢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三)》《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三)》(李华中)、《检查笔录》《李华中受伤后的照片》《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1》《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2》《被辨认人照片列表A3》《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份,胡某)、《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二)》(王某)、《询问/讯问笔录》(李某)、《询问/讯问笔录》(余某)、《谢娟对李华中进行殴打的视频截图》《李华中和谢娟抓扯的视频截图》《李华中被谢娟抓伤后阻拦其离开现场视频截图》《李华中左手手腕处被抓伤的视频截图》《视频光盘》、犍委干〔2019〕150号《中共犍为县委关于杨健勇、李建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二)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谢娟身份证复印件、0015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EMS快递单。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盘》。 (四)当事人的法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县公安局具有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对本案原告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复议的职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针对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首先,根据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录像,在2020年5月12日8时57分至58分之间,原告与李华中发生抓扯时,原告有伸手动作,且李华中当时说“你打我”,随后李华中左手前臂出现两道血杠。经检查,一道血杠约0.2厘米宽,5厘米长,一道血杠约0.5厘米宽,6厘米长。其次,被告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现场目击证人王某、胡某、李某、余某进行询问,并经目击证人辨认系原告殴打李华中。虽现场人员众多,但结合整个冲突过程,在未有其他强力因素介入下,县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李华中的行为。据此,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故意伤害李华中的证据确凿。 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没有殴打李华中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和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均是现场视频,该视频上仍可以看出原告与李华中有抓扯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该视频并不能否定前述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华中抓扯后李华中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即使是原告的行为造成李华中有伤害亦并非主观故意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应当属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采取抓扯等方式是完全能够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却积极实施该行为,显而易见是故意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没有客观收集证据,相关证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县公安局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无需再进行更多的调查取证。其次,没有证据证实县公安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选择性调查取证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县公安局根据李华中的伤情进行检查情况,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程度、造成伤害程度等因素,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量罚,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处罚目的不正当,涉嫌滥用处罚权,处罚明显不当,违背比例原则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李华中在人员众多情况下,采用不配合工作的态度,并以伤害他人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县公安局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和情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一般情节裁量范围内,作出给予原告七日行政拘留的裁量适当,并不存在滥用处罚权、违背比例原则问题。 3.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本案中,县公安局没有提交受案回执的证据,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对于原告提出县公安局所作的所有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没有逐页签名,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且前述规章并未规定对于办案民警须逐页签名,因此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符合前述规章规定。此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巨 审判员曹银萍 人民陪审员张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萌
判决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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