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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6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波
联系方式:023-62950866
注册时间:2013-06-07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新湾组
简介: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按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期限从事经营)。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制造、销售混泥土外加剂;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或许可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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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7民初9109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龙雨虹,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015年间曾进行合作,这两年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5年结清。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泵机临时租赁合同》,双方再次进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发票金额进行挂账后作为被告的应收账款。2017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失误将案外人重庆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挂账到被告的账下,致使被告在原告的账面上多出了237960.84元的应收账款,但实际上此款并非被告的应收账款,而是原告财务人员失误所致。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要求对账的申请单,申请对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前的账务往来进行对账核实,原告财务人员对此进行了签收,但并未发现2017年12月27日挂账错误的事实,从而误认为被告应收账款为273614.93元,实际上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的应收账款只有35654.09元。2018年年底春节期间,原告的财务人员因为工作繁忙仍然没有对账核实,在被告的多次催款申请下,原告出于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分三次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分别为:2018年12月支付4万元、2019年2月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支付3万元,此时实际上原告已多付了被告132161.91元。2019年7月,原告内部进行审计时,对公司账目进行了全面核查,发现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存在异常,经核查后发现了超付款项的事实。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多收取我公司货款的通知函》,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于2019年12月26日到原告公司处协商退还多收取的泵机租赁款项的事情,协商过程中,被告承诺返还多收取的13余万元,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了132161.91元,属于不当得利,现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泵机租赁款132161.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多收取泵机租赁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账单是单方制作的,自己不予认可;目前自己已经和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对账,自己不认可原告多付款项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泵机租赁业务往来。 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混凝土泵机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三、结算办理及付款方式1.泵送费以甲方出具的有效砼运输小票泵机联按砼泵送方量据实结算,每月结算时间截止为自然月底。2.乙方次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必须到甲方办理完对账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3.甲方按月支付泵送费结算款的80%,余20%于年底支付。4.甲方于次月月底前以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泵送费。5.乙方应根据甲方当月泵送结算金额于次月15日内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拒绝支付,由此造成延期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12月25日,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往来账目对账,对账单载明:“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贵公司的经营账务往来,得到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我司表示万分感谢!现将贵司与我司双方的往来账进行核对,截止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贵司尚欠我公司租赁款¥273614,93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陆佰壹拾肆元玖角叁分)。请贵司核对,谢谢合作。客户单位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雷宇2018.12.25租赁单位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加盖了单位公章)经办人李洁2018.12.25”。 庭审时,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举示了自自和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从2014年9月起发生第一笔业务至2019年6月期间的泵机租赁清单共33张,具体情况如下:有4张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人员签字(2014年9月泵机结算金额19635元、2014年11月泵机结算金额9184元、2014年12月泵机结算金额14072元、2015年1月泵机结算金额11929元),其余29张结算单上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公章或者有该单位财务人员陶天伦、李洁或陈雄飞的个人签字),上述33张每月泵机租赁结算清单都记载了当月相应泵机方量及金额,累计结算金额为659782.79元,该金额与同一时期内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659782.79元一致;同时,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自己向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据(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付款累计金额为791944.70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案外人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累计金额为237960.84元。原告的解释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失误将案外人重庆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挂账到被告的账下,致使被告在原告的账面上多出了237960.84元的应收账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辅助明细账》,载明案外人重庆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挂账到被告的账下。被告则对原告多付款项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的账目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还表示原告没有举示完全部的泵机租赁结算清单,自己手上还有一部分,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现期限已过,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另外,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多收取我公司货款的通知函》,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于2019年12月26日到原告公司处协商退还多收取的泵机租赁款项的事情,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提交了自己单位工作人员和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刘选汉之间就多付款项协商的相应录音视频,拟证实原告确实就多付款项找过被告法人刘选汉协商,被告法人刘选汉认可了多付款项的事实。对此录音,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拒绝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泵机租赁合同》、每月泵机租赁结算清单、银行回单等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泵机租赁合同》,双方基本上每月都进行了当月相应泵机方量及金额结算,被告然后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则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诉求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本院意见如下: 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当庭出示了6张结算单(累计金额153800.7元)、3张支付凭据(累计金额153800.7元)、3张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153800.7元),故本院认为,虽然有4张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或财务人员签字(2014年9月泵机结算金额19635元、2014年11月泵机结算金额9184元、2014年12月泵机结算金额14072元、2015年1月泵机结算金额11929元),但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总金额一致,原告期间实际支付的泵机租赁款也与前面一致,三者相互吻合,且下一次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时间系2017年2月,时间跨度较大,故本院认为,2015年9月的时候,原、被告之间款项应已结清。 根据双方交易明细、结算时间、付款时间、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混凝土泵机临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互印证,可知双方的交易流程顺序依次为:原、被告双方每月对泵机租赁的方量和金额进行核算,被告根据当月泵送结算金额于次月15日内向原告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则凭票支付相应泵机租赁款项。 从2017年2月起,原告庭审时所出具的泵机结算上均加盖了本单位公章或者有该单位财务人员陶天伦、李洁或陈雄飞的个人签字,该结算累计金额与被告所出具的增值税票据累计金额一致,庭审时,被告虽辩解还有结算单,但本院给予其举证期限后,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示相应结算依据,也未出示2018年12月25日结算前向原告出具的其他增值税发票联,被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原告举示的付款凭据,现支付金额已超出被告所出具的增值税票面累计金额,也超出双方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被告虽庭审时辩解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但通过原告庭审时举示的证据,原告已当庭说明结算错误的原因在于将案外人重庆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错误挂账到被告的账下,致使被告在原告的账面上多出了237960.84元的应收账款,被告也当庭表示自己与案外人重庆正州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往来,现原告已明确说明了错误付款的起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12月25日与被告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32161.91元; 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款项132161.9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重庆华西易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重庆恒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合议庭
审判员何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露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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