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东、李海增、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06民初1618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海东与被告李海增,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腾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被告李海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投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偶然结识被告李海增。被告李海增对原告称,他借用被告中投腾宇公司的资质中标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心医院(邯郸市第四医院)扩建项目结构安装工程,可以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必须缴纳定金100000元,并承诺如在2020年1月19日前达不到进场条件或者工程情况不真实,被告将原告所交定金如数返还。原告分两次将定金100000元转入被告李海增账户内,李海增于2019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李海增将原告及工人领进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到被告中投腾宇公司出具手续的,均是被告李海增将手续办好后交于原告使用。然而被告中投腾宇公司在2019年12月份并未中标,事实上被告中投腾宇公司对该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而且中标后,却不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只能另行确定中标人施工该项目,导致原告无法承接该项目。原告认为,该工程在2020年1月19日前远远达不到进场施工条件和被告所述工程情况不真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增辩称:第一,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增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另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前期投入费用。前期投入费用包括李海增所做标书的费用、李海增及其他人员的务工、交通费用。工程总价款有四百多万,被告一直为中标施工奔波,因被告李海增父亲病重无法继续承接工程施工,才转给原告施工的。第二,被告李海增收到原告支付的所谓的定金50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5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原告觉得工程不赚钱不愿意继续施工才撤场的,这一点我方也有证据佐证。并且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了本已以被告中投腾宇公司名义中标的合同无法正常签订,而非被告没有让原告施工,也非原告所称的没有达到进场条件。被告李海增对原告的承诺已经成就。
被告中投腾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原告1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郭海东一分钱,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收取原告郭海东的钱,郭海东的10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被告李海增为原告郭海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郭海东承包中国二冶承建的峰峰矿区中心医院扩建项目钢结构全部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中投腾宇建设有限公司),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打入户名:李海增、卡号……,以实际进账为准。如在2020年元月19日前达不到进场条件,或工程情况不真实,将定金伍万元于2020年元月20日如数退还。交款人:郭海东,收款人:李海增。”后原告郭海东于2019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增支付了收到条所约定的定金50000元。
2、在被告中投腾宇公司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李海增于2019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中国二冶集团邯郸市峰峰矿区中心医院(邯郸市第四医院)扩建项目钢结构安装专业工程。现原告郭海东已经撤场,相关款项已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
3、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告郭海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增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银行转账截图、承诺书、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表、钢结构安装明细、案涉工程图纸、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附卷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海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东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郭海东负担575元,被告李海增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琦
判决日期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