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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台、港、澳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冯剑平
联系方式:0319-2024040
注册时间:2000-11-27
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11号
简介:
在邢台市范围内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 (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 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 (限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 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WCDMA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在邢台市范围内经营3.5GHz无线接入业务; 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Ⅹ.400电子邮件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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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菊与邢台市城通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91民初708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香菊与被告邢台市城通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城通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被告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森、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城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95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城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时,因通信并盖下陷致使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右膝关节损伤十级、右肩关节损伤十级。经调查核实,被告城通公司系通信并盖的维护、管理部门,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城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通公司辩称,1、对原告是否因井盖下陷导致摔伤被告存有疑问,同时该通信井盖是否为被告方所有,事故认定并未明确;2、即便是原告摔伤,原因并不是井盖下陷所导致的,是因为该路段整体路面施工,重新将路面整体铺设导致路面增高,而相应的建设单位并未将该井盖统一升高,从而导致路面与井盖产生间距;3、即便是该通信井盖为被告原来所承建,但是被告在承建完毕后已经将相应的产权转让给被告移动公司以及联通公司,所以即便造成原告侵权也应当由以上二公司以及路面的承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不能证明受伤是因为井盖下陷造成,只能证明原告存在受伤害的客观事实。经被告现场实地查看核实,涉案井中并没有被告的光缆,被告既不是该井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被告城通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涉案井盖位置不符,被告的井盖位置应在道路北侧,而非道路中央,涉案井并不包含在合同中。同时,被告城通公司并不能证明已经将产权移交给被告。根据被告现场查看,发现事故井盖上标有“污”字,根据多方了解及查询,在2014年至2015年左右邢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曾经以港口大街道路建设工程(东华路至京珠高速以东施工项目)进行招标,并由河北天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同时事故路段可能涉及到路面拓宽施工,存在重新铺设路面导致路面增高的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成因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举证;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造成原告受伤的井盖完好,而此路段并非是因为井盖下陷,而是因为道路重新铺设之后上升导致路面不平;不能因为交警出具事故说明在描述中提到了通信井而据此认定通信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而事实上造成原告事故的井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公司人员现场勘验,被告的井位于绿化道内,并非原告受伤的位置。综上,被告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含有糖尿病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香菊有糖尿病史,医院对其进行降糖消肿治疗,病情稳定后才能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手术治疗,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对糖尿病的治疗费用系必要的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对于邢台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秉娇2019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城通公司提交的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管道购买合同、采购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通信井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系该井的维护、管理单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中标公示系打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9时30分许,李香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干河大街(港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东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通信井盖低于路面致使摔倒,造成李香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香菊受伤后被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有糖尿病史,对李香菊进行降糖、消肿治疗后,于2019年5月15日行右股骨远端、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李香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560.91元。原告李香菊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香菊右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香菊系城镇居民,受伤后由其女儿刘秉娇进行护理。 另查明,邢台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于2010年4月15日发布邢投中心呈字[2010]31号文件,决定委托被告城通公司为邢台市区弱电管网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邢台市规划区内地下弱电管网、通信铁塔、县域之间管线连接、基站、住宅小区及单位通信管线、通信设施的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维护和统一管理
判决结果
被告邢台市城通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香菊各项损失共计13458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李香菊负担33元,被告邢台市城通信息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范增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丽珂 书记员邱靖茹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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