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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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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墨云、周志学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行终13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墨云、周志学诉被上诉人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松山新区住建局)、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锦州市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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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686号房屋(锦房字第0047119)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志学,原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凌南639号房屋(房字第××号)、凌南西里686号房屋(房字第××号)、凌南西里638号房屋(房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墨云。上述房屋被划入拆迁红线范围内,但二原告一直未能与拆迁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向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锦松建房裁字(2020)第23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被告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5日作出锦住建行决字[202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二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罡(乙方)与拆迁人锦州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委托拆迁人锦州松山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原告已于2020年6月4日、6月10日实际收到补偿款,并将上述房屋交付拆迁人,上述房屋现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裁决之时以及被告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行政复议之时,二原告是案涉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在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二原告已获得补偿款并将案涉的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迁人实际拆除了上述房屋,故案涉房屋已实际灭失,且二原告在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后,已不再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二原告并不具备该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墨云、周志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高墨云、周志学。 宣判后,上诉人高墨云、周志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松山新区住建局做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者显为并列关系。因此,上诉人只要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案房屋是否灭失以及灭失原因是松山新区政府强拆还是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的第三人(锦州大兴开发集团为涉案房屋拆迁人、裁决申请人、安置补偿协议签署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强拆,或者是第三人按照协议履约后合法拆除均不影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其次,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获得拆迁补偿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山新区住建局声称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收到补偿款。上诉人查证发现,尾号3551的银行卡6月收到了3笔款项,均为批量代付工资,银行称查不到转账人的具体信息,上诉人也怀疑可能是补偿款。故庭审中上诉人称收到了几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支付。原审裁定认定6月4日、6月10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为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但通过银行柜台查询,只能查到是锦州银行卫东街支行批量支付工资,根本查不到支付方是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是第三人大兴开发集团根据安置补偿协议支付给上诉人的且符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付款账户既不是第三人的对公账户也不是该动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账户,甚至都不是2005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锦州市商业银行凌云支行及锦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三家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合同书中的账户,该账户资金证明形式以及数额也不符合拆迁安置的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已准备据此对第三人提起合同违约的民事诉讼。如果确实是松山新区的财政专户拨款,那既不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更不符合国家关于房屋征收的法律规定。而且此前上诉人多次向松山新区及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涉房屋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第三,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松山新区住建局做出裁决称15日内将强制拆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锦州市住建局申请复议时强调上诉人涉案房屋面临被强拆风险,请求其责令被上诉人松山新区住建局暂时终止裁决的实施并尽快做出复议决定。但被上诉人锦州市住建局完全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诉求,仍然拖延至法定期限截止前做出复议决定。期间,被上诉人锦州市住建局及松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松山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人员声称上级领导有话现在不签协议过期就不能签了,马上要组织强拆,可以给予1000元/平方米的奖励并适当的在地上物等项上多给一些补偿(如2笔批量支付工资为拆迁安置补偿金,上诉人计算后发现这些口头承诺也并没有兑现)为由,威逼利诱上诉人签署的。据上诉人所知,多位邻里均是在此情况下签署,故该裁决是否违法直接涉及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涉及到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属重大公共利益。最后,原审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失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拆迁许可证及续期行为是否违法,裁决是否违法等关键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切实保障上诉人及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松山新区住建局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已经与拆迁人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本案涉及的行政裁决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锦州市住建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闻伟 审判员李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闫雪娇 书记员张艾嘉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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