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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8627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巍
联系方式:0470-8644007
注册时间:2000-09-0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矿区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煤炭生产、销售,与煤炭生产销售相关原料的生产采购和供应,农畜产品,公路运输,住宿、餐饮业、橡胶制品,土木工程建筑,矿区内铁路运输,发供电、供水、供暖,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设计、制作,医疗器械,农药、种子、化肥,危险品、火工品,其他陆路运输,粉煤灰加工和销售,机动车辆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其他卫生活动、职业病防治(限分支机构经营);能源、重化工生产筹建;电信业项目;中标服务;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对化工企业、铁路、铁矿、水库的投资;建材、五金交电的销售;煤矿生产技术服务;装卸搬运;广电通讯器材(不含卫星接收器材)、电脑耗材、农林物资、办公用品、文教用品、家具、家电的销售;广告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租赁业;设备维修、维护;机械设备和材料;国内一般贸易;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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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和与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782民初1095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炳和与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被告大雁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王晓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212.9亩土地补偿金851600元;2.被告将占用的原告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炳和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临时占用原告212.9亩农用地,给付原告每亩每年土地补偿金800元,临时用地时间至2013年5月25日,同时约定被告对占用土地进行复垦,治理完毕后交原告所在村委会,治理期间的土地补偿费按上述标准给付。但被告自2013年后始终未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金,也未将占用土地进行复垦。 被告大雁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历年沉陷区土地治理期间的土地补偿金均已支付完毕。2012年被告重点对原告所在的牙克石市前进达斡尔族村所辖沉陷土地进行修复治理,到2013年绝大部分土地符合耕种条件,从2013年开始只对存在的裂缝、塌陷坑等现象的零星地块进行补偿,并于2013年5月25日直接和前进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年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对150.3亩未达到耕种标准的土地进行补偿,并将补偿款汇至村委会账户。当时原告找到被告称遗漏部分应补偿土地,经协商又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支付原告9.6亩土地补偿金。2014年至2016年被告每年均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金汇至村委会账户,再由村委会按户发放,2016年之前的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2.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期限为1年,并且自2010年至2012年三年共计212.9亩,现合同期限已满,且经过治理,绝大部分耕地符合耕种条件交付给村委会。原告如认为其212.9亩土地全部无法耕种应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牙克石市牧原镇前进达斡尔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分别于2000年10月30日和2001年1月1日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前进村委会位于大雁边界东的农用土地150亩和4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为保障被告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顺利进行,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12.9亩(其中2010年2.3亩、2011年169.9亩、2012年40.7亩),临时用地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补偿标准为每亩800元。并约定原告及前进村委会配合被告对沉陷区土地进行复垦整理,复垦期间原告不得进入沉陷区治理范围内。被告在治理完成后将土地交前进村委会管理,在此期间土地补偿按年支付,治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土地,由被告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212.9亩的土地补偿费17032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与前进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占用前进村委会土地150.3亩,土地补偿费已支付给前进村委会。同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9.6亩,土地补偿费已支付给原告,该9.6亩土地不包含在上述150.3亩土地之内。2014年至2016年,被告均与前进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占用前进村委会土地187.4亩,补偿费均已支付。自2013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12.9亩的土地补偿费,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复垦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补偿费用明细表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2010年至2012年3年间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原告提交证据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被告单位后勤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致牙克石市东兴办事处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亩数为212.9亩,被告下属部门后勤服务中心对该数额认可。被告认为是3年共计占用212.9亩,对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3年间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均不重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客观事实,被告下属部门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函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有效,且被告认可3年共计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12.9亩并不重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至2012年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共计212.9亩且互不重合的事实成立。2.关于被告在2013年占用原告承包土地9.6亩与之前占用原告的212.9亩土地以及与2013年和前进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150.3亩土地是否重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占用原告9.6亩土地与2013年和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150.3亩土地并不重合,但认为该9.6亩土地包含在占用原告的212.9亩土地之内。经本院审查,在被告提供的图纸上无法确认其主张成立,被告表示可以提供相关土地的坐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不能确认9.6亩土地在占用原告的212.9亩土地之内。3.关于被告占用原告的212.9亩土地是否经过复垦验收。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前进村委会调查取证,前进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占用土地未经复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6年11月23日有被告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牙克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前进村委会人员等人参加的“研究东四采区占地补偿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证明与会各方达成共识,2017年符合耕种条件的土地由前进村委会接收耕种,有争议的土地由村委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部门进行鉴定确定,原告认为不能耕种,应要求鉴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未向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复垦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由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合格,被告明确认可未申请验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虽然会议纪要记载双方对有争议土地经鉴定确定是否符合耕种条件,但不能对抗行政法规对复垦验收程序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炳和土地补偿费8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6元,减半收取计6158元,由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树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胜男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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