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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
联系方式:0755-23885000
注册时间:1993-12-15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地产集团中心第1层101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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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素玲与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6民初38445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波、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姝和冷志豪、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深圳市宝安区屋;二、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9073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成交付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为596798元);三、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就向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屋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6907388元,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买受人,同时约定逾期交付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但是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并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直到2018年12月31日也并没有将房产交付原告,经过原告等众多业主催促得知房屋相关设施尚未完善,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并未能处理。原告就此事联系公司管理人员要求解决,均答应解决,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依约履行的义务,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向符合入伙条件的业主发放了入伙通知书,楼盘符合入伙条件,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司开发的中粮紫云花园小区已于入伙前取得了竣工验收许可证,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不存在房屋基础设施不完善的情况,符合交楼条件。而且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2-5可以看出,我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符合条件的业主发送了入伙通知书等相关文件,通知业主前来入伙,而且有业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收房。由此可见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工作,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未能入伙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司存在逾期交房和房屋相关设施未完善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我司房屋相关设施尚未完善,不成立其逾期交房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收楼是由于我司的原因造成,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司所开发手续的相关基础设施存在不完善的情况。其次,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已经在2018年12月26日之前向原告邮寄过入伙的相关材料,原告之所以未来收楼,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开发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两个公司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为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三、其他的具体答辩意见以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为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6907388元向被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款30%,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办理银行贷款并向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交付前应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产前,应发出《入伙通知书》。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交付手续的,应向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产时应向原告提供文件包括面积测绘报告、《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回执)》、《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收楼意见书》、《业主临时公约》、设施设备接管查验清单,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原告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收到《入伙通知书》后需三日内按《收楼意见书》内容对房产进行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产,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在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十八条约定,交付的房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主要装修标准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未达标准部分进行重新装修,因重新装修而推迟交付使用日期的,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处理。核实附件三内容,约定为毛坯标准。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中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选择以邮寄特快专递通知方式送达,接收方拒绝签收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所邮寄地址为中国领域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邮件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若采取上述方式后,通知仍未送达,可选择非书面通知方式小区公告送达,送达日为小区公告之日。双方地址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准。原告的合同备注通讯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电话:188××××2888。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支付、银行贷款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7年11月,涉案项目中粮紫云花园完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8年12月底,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涉案中粮紫云花园部分购买业主邮寄《收楼温馨提示》。据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提供的快递底单,显示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邮寄“中粮紫云花园2栋B座2806方《收楼温馨提示》”,收件手机号码备注“188××××2888”。原告辩称并未收到该份快递。 2019年8月19日,涉案中粮紫云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向原告送达一份《中粮紫云花园收楼温馨提示》,内容概要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已具备入住条件,请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日”前往现场办理收楼手续。该提示由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签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未委托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向原告通知入伙。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合同约定为毛坯交付,但实质为精装修交付;双方无相关装修服务或委托装修的书面约定,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精装修交付的约定不予认可。据原告陈述,原告于2019年2、3月份到过涉案房产,由管理处带去涉案房产查勘,但发现涉案房产存在众多质量问题,例如洗手盆漏水、门推不开等;原告已于2019年8月前即与管理处协商收楼事宜,但由于装修出现很多问题,管理处回复称修复完再完成交付。后因双方一直未能针对装修修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管理处一直拖延交付钥匙。 另查明,被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7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柯德 人民陪审员孙惠敏 人民陪审员席惠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嘉琦(兼) 书记员李玉婷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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