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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
联系方式:0530-3211568
注册时间:1993-07-30
公司地址:曹县中兴路西4号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金属门窗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凭法定的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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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明与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03民初3740号         判决日期:2021-03-03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先明与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72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间,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雇佣原告给在女子监狱工地干活,共欠原告人工工资93670元。因当时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无钱,就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24日出具了证明各一份,由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盖章及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保元(变更前的负责人)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推脱不予支付。经查,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和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应当提交我公司及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以证实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因我公司及分公司在女子监狱的所有纠纷涉嫌诈骗,并且于2015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白东、张保元伪造公章,侵占资产,现有民事案件,均在侦查期间,请求将案件移交曹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即使如原告的陈述,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交在我工地工作的相关证据,如果有此工资应当为劳动争议,对于2015年1月24日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在工地施工的内容,并且两份证明通过盖章和字体的显示形式,可以反映是先盖章后书写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矛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先明提供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分公司加盖公章,有当时负责人签字。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公司公章存在他人私刻及失去管控情形,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和施工日志等相关内容,对于款项事实我们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为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章和当时负责人张保元签名,明显为先盖公章后书写内容。二被告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山东菏泽市××县递交的起诉状一份。3、2016年11月18日,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4、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5、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们一直不间断的在诉讼,亲自去了山东菏泽向被告索要,该分公司负责人因其他问题判刑,刑事判决书是在2017年。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在出具欠条后有效时间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的起诉状,没有提交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述就案件曾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4、5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主张民事权利,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曹县公安局对我公司及分公司对在新疆起诉的所有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曹县公安局。原告刘先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告知书是2015年11月13日下达,对涉案人员的立案侦查。与本案是两个性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的当事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立案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其中,2015年1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刘先明在女子监狱综合楼项目中,干零活工费合计肆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43570元),注共计玖张单据。”,2015年1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为“刘先明在女子监狱工地工资共计:93670元(玖万叁仟陆佰柒拾元)。”证明加盖曹县第三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并有当时公司负责人张保元签名。原告据此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3724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先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08元,减半收取1522.40元,由原告刘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珊
判决日期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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