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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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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尚闯与范县公安局、范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0926行初19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尚闯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尚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范县公安局负责人张恒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相丰,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守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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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范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付尚闯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2020年7月24日送达。付尚闯不服,向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范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原告付尚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范县辛庄镇石庄村邢守彪饮酒后,暴力破坏原告之母陈香真住宅的围墙,闯入陈香真家中,殴打陈香真,陈香真抱幼孙躲避,原告经邻居呼喊赶到现场,阻止邢守彪之行为而参与其中,最终经邻里及邢守彪家人将之分开,原告之父亲付章见报警,嫂子吴红粉录制事后视频(显示邢守彪仍然手持砖头要殴打原告之母及原告,后被其母抢过来扔掉)。邢守彪违法导致原告之母陈香真受伤倒地,邢守彪被原告防卫打伤。经鉴定邢守彪构成轻微伤,范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7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轻微危害后果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陈香真陈述、证人证言、事后视频等证据以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可以确定:其一,邢守彪在非法侵入原告之母住宅殴打原告之母陈香真,属于不法侵害;其二,原告到达现场时,邢守彪非法侵入陈香真住宅、殴打陈香真的危害行为正在进行;其三,原告对邢守彪行为予以制止,邢守彪与原告进而互相扭打,并造成邢守彪轻微伤,防卫并未超过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为其母的人身权利免受邢守彪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对不法侵害人邢守彪造成损害的,依法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的通知第六条有关“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规定,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本案中,即使按照范县公安局及范县人民政府政府认定的原告到场时邢守彪行为已经停止,但结合原告之嫂吴红粉向办案民警递交的时候视频可以证实,即使在报警后,邢守彪仍然口出狂言、手持砖头意欲殴打原告及其母亲陈香真,若非邢守彪母亲阻拦并强行夺走砖头,邢守彪不法侵害行为将还会继续,邢守彪不法侵害行为明显符合《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制止并致伤邢守彪之时的情形,更应当依法认定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则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范县公安局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范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付尚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范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范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3.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行初74号行政裁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适当的进行了维权,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一、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0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接到范县辛庄镇石庄村村民付章见电话报警,称自己的妻子陈香真被邻居邢守彪给打了。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处警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依法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了解,同时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固定。经调查查证:2020年5月3日17时许,邢守彪与陈香真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陈香真家前面的胡同处陈香真和邢守彪互相殴打对方,后陈香真倒在地上。陈香真的儿子原告付尚闯赶到现场与邢守彪发生打斗并致邢守彪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付尚闯及第三人邢守彪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范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付尚闯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第三人邢守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以上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依法规范对警情进行处置。当晚通过警综平台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制作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时制作受案回执并予以送达。本案自案发后办案民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在查证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于2020年5月25日对违法行为人付尚闯拟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对被处罚人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付尚闯进行送达,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被处罚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后民警及时给予家属告知。故范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三、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殴打他人。(一)原告提出邢守彪非法侵入陈香真的住宅殴打陈香真,属于不法侵害,结合全案证据,原告所称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事实不清。在陈香真家门口前的胡同处邢守彪和陈香真相互殴打。双方均有殴打他人的不法侵害。(二)原告提出自己到达现场时,邢守彪非法侵入陈香真住宅、殴打陈香真的危害行为正在进行。经查,邢守彪和陈香真打架的位置在陈香真家门口前的胡同处。原告赶到现场时,陈香真已倒地。邢守彪与陈香真的互相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并非原告所称现实危害行为正在进行。(三)原告称防卫并未超过限度。根据全案证据,原告到达现场时殴打行为已经结束,所谓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现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现实紧迫性。原告原本可以寻求合法渠道去处理矛盾纠纷,但原告没有选择合法途径解决问题,继而与第三人相互斗殴并致对方受轻微伤。原告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不具备防卫意志,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防卫并未超过限度。(四)两高一部《指导意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规定方面。两高一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发布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范县公安局对原告付尚闯作出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虽然范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该指导意见尚未发布,但通过该《指导意见》规定,范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不认定为正当防卫符合该指导意见的原意。本案在原告赶到现场时,第三人邢守彪与陈香真的互相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原告付尚闯直接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继而导致双方互殴行为。此次斗殴行为由原告付尚闯的不理智引发,现场不具有第三人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由此可见不属于《指导意见》中的不法侵害暂时中断或被暂时制止,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形。不应认定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仍在进行。结合全案证据,原告付尚闯的殴打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为,一、职权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调查取证及作出行政处罚系履行法定职权行为。二、事实认定方面:第一组证据: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共2份。第一份,询问付尚闯笔录,证实原告付尚闯与第三人邢守彪相互殴打。第二份,询问邢守彪笔录,证实原告付尚闯与第三人邢守彪相互殴打。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第一份,询问付章见笔录,证实其妻子陈香真与第三人邢守彪互相殴打对方,在其妻子倒地后,其儿子付尚闯来到现场就和邢守彪打了起来。第二份,询问邢成建笔录,证实在打架现场邢守彪与付尚闯吵吵及邢守彪受伤情况。第三份,询问付留记笔录,证实现场付尚闯与邢守彪对骂及邢守彪受伤情况。第四份,询问赵凤云笔录,证实陈香真与邢守彪发生殴打行为,其再次回到现场时陈香真已躺在胡同里,付尚闯见状后直接跟着邢守彪打了起来。第五份,询问付尚文笔录,证实陈香真已躺在墙角处,付尚闯与邢守彪打了起来。第六份,询问靳爱田笔录,证实邢守彪在打架现场及受伤情况。第七份,询问许爱云笔录,证实邢守彪在打架现场及受伤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共1份。询问陈香真笔录,证实陈香真与邢守彪发生厮打并致其倒地。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及告知情况共2份。第一份,鉴定意见,证明邢守彪受伤情况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第二份,鉴定意见告知情况,(1)、询问陈香真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就鉴定意见对原告方进行告知。(2)、询问邢守彪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就鉴定意见对第三人进行告知。第五组证据:人员受伤照片共2组,证明陈香真受伤情况及邢守彪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第六组证据:书证,共2份。第一份,付尚闯户籍信息,证实原告年龄情况;第二份,付尚闯无违法证明,证实原告无违法犯罪前科。三、程序方面:证据共一组7份,1、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制作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情况;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告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拟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及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履行行政审批手续。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公安机关送达被拘留人到拘留所执行情况。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被拘留人家属告知情况。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第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范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经审核,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范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在审理期间,通知了第三人邢守彪参加,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查阅了原行政卷宗,未发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殴打邢守彪情况属实,邢守彪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及其母亲未做伤情鉴定,原告称自己系正当防卫的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考虑到了原告的情绪和伦理人情,相比较而言,对邢守彪的处罚较重些,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已经考虑了法与情的关系,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予以了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范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没有违反法律性规定,该〔2020〕第7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求。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实体证据同范县公安局提交证据。 第三人邢守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 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在案发现场人仅有邢守彪、陈香真及原告,该三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经邻居呼喊得知母亲被打,赶到现场,第三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针对赵凤云笔录可以与原告笔录印证,赵凤云晚于原告到达现场,且赵凤云笔录可以证实其从发现打架至折返回现场时间较短,并不能证实公安局主张的原告到达现场时,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针对其他人笔录均不是现场人,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该笔录对于事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性,可以证明第三人在邻居制止后仍然手持砖头意欲不法侵害的事实,针对鉴定意见并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相应权利。陈香真第一次询问笔录与付尚闯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上存在瑕疵,因二者的询问地点不在同一地方,询问人相同的情况下,该两份笔录的时间节点存在瑕疵。针对法律适用,因原告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该处罚决定并没有该方面的法律适用的证据。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实体证据同公安局实体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县公安局对原告付尚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正当防卫。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付尚闯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正当防卫。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殴打他人被本案被告范县公安局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证据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因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接到范县辛庄镇石庄村村民付章见电话报警,称自己的妻子陈香真被邻居邢守彪给打了。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处警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在现场依法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取证,同时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现场拍照固定。经调查证实第三人邢守彪与陈香真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陈香真家前面的胡同处陈香真和邢守彪互相殴打对方,后陈香真倒在地上。陈香真的儿子原告付尚闯闻讯赶到现场与邢守彪发生打斗并致邢守彪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书于2020年7月24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范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8日作出范政复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范县公安局范公(辛)行罚决字〔20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3作出〔2020〕豫09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系范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由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释明,原告付尚闯不同意撤诉,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付尚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尚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段延标 审判员张金坤 审判员张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安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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