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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玉彬
联系方式:15716781677
注册时间:2001-12-03
公司地址: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 复制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园林绿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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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国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民终4439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国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天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交纳时间及缴纳数额,且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催要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费用的相关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015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时是通过充分协商后才签订的,而且在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的同时也赋予了该《合同补充协议》“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的效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对缴纳契税、维修基金、暖气和天然气初装费等事项未进行约定,为此,双方签订了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含同》的补偿协议,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缴纳暖气、天然气初装费的情况下,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交房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请求本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不顾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谓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错误。二、无论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将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也是错误的。在2018年底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收房,此时房屋竣工备案资料已提交相关部门,2019年3月15日竣工备案完成。但被上诉人从接到上诉人收房通知后至竣工备案完成从未到上诉人处履行收房手续,因此从2019年3月15日起,被上诉人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熊国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交房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诉人按日向××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因为自身没有办齐相关证件,没有为拆迁户建好迁入房多次到街道办事处、市委市政府上访,上诉人售楼部无人管理,被上诉人不知道何时有人管理,也不知道交多少相关费用,也没有接到催要相关费用通知,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接到上诉人任何书面通知,责任在上诉人。本案实际交付是在2020年11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计算至实际交房2020年11月之前任何时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熊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280.83元(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并支付至取得房屋的竣工备案登记之日止,及2020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熊国臣(××)与被告新天地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高新区淮河大道西段新天地·未来城住宅小区第9号楼独单元1304号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驻房字第××号);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27.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88元,总金额58423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384236元,余额200000元作为银行按揭,并在5日内备齐按揭材料;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②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该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有新天地房产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处显示有熊国臣署名并按印。熊国臣依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本案诉争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天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5年10月31日前,履行其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9280.83元(584236元×1357天×0.01%),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4补充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缴纳时间及缴纳金额,且被告未能提交向原告催要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缴纳费用的相关证据,以此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计算时间有误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也有权选择计算至房屋竣工备案之日,均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称违约金应计算至现在,因系庭审中变更,且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国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280.83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耀强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刘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丹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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