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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
联系方式:0373-5055668
注册时间:2010-03-25
公司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3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凿井、桩基工程;钢结构、土石方、建筑装修装饰;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桥梁、隧道、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承包;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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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党与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21民初1437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建党诉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盛世恒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达公司”)、刘军、陈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四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恒杰公司、盛世恒达公司、刘军或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7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2.以本金5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或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涛签订协议,在新乡县××庄园工地××楼、××楼承接了木工活。当年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尚欠原告75500元。经多次向陈涛及实际施工负责人刘军催要,其以建设单位未支付款为由一直未付。2019年2月2日,盛世恒达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55500元至今未付。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恒杰公司,22号、30号楼的承建单位是盛世恒达公司,刘军、陈涛是以该公司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盛世恒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2、我方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承包给了刘军,我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期足额支付给了刘军;3、我方与恒杰公司尚未工程结算,具体工程款不明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军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是和陈涛签订协议,工程款全部由陈涛负责,我已和陈涛结清。 被告陈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三名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恒杰公司(发包方)与新乡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恒达公司”,2018年6月22日更名为盛世恒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杰公司将世博庄园二期30#、22#、21-1#楼发包给新乡恒达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3日,签约合同价10636800元。 其后,新乡恒达公司(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了一份世博庄园二期22#楼、30#楼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独立对项目进行承包经营,所有资金由乙方自筹,自负盈亏,自负责任;2、乙方向甲方交纳1.2%的服务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3、与项目施工相关的工人工资均由乙方负责按时支付,如有拖欠,与甲方无关;4、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14年3月22日,刘军(甲方)与陈涛(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组协议书》,刘军将世博庄园22#楼、30#楼木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涛,按粘灰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23.5元;乙方承诺:若乙方未按约及时支付施工工人劳务报酬,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及其关联方均无关。 2014年6月20日,陈涛(甲方)与何建党、李晓军(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组协议书》,甲方将世博庄园22#楼、30#楼木工包工不包料包给乙方,并约定了款项计算方式。 2014年8月21日,刘军的工地负责人石金明出具了22#楼的木工组结算清单,应付款为316546元。陈涛签字同意。 2014年10月18日,石金明出具了22#楼、30#楼的木工组结算清单,合计为618638元,已付407500元,剩211138元。陈涛也在清单上签字。 2015年1月6日,何建党与李晓军进行了结算,对未付的款项161074元做了分割,其中李晓军应得85574元,何建党应得75500元。李晓军承认其后来已经收到部分款项。 2019年12月31日,盛世恒达公司与刘军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底,恒杰公司付给盛世恒达公司3766408元,扣除管理费及标书费527711元,盛世恒达公司已将余款3713697元全部支付给了刘军。 2019年2月2日,刘军向何建党支付2万元。 2020年7月,恒杰公司与刘军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新乡恒达公司的一标段22#、30#、21-1#工程决算价为10690146.44元,已付款10636695.79元,未付工程款(未走手续质保金)为53450.65元
判决结果
一、限陈涛、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建党支付工程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以本金5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何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陈涛、刘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1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田泽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飞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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