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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2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志杰
联系方式:0551-62213000
注册时间:1993-06-3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
简介:
生产经营冷藏箱、冷冻箱及相关系列产品,自营和代理同行业产品的出口业务(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设备的销售和出口业务,医疗服务,诊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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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马济华、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211民初1851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济华、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杰、人民陪审员于书森、许双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娇、阮志辉,被告马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人、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东、廖桂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1、被告马济华作为民法上的理性行为人,在工作时由于疏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工伤赔偿应由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2、被告马济华伤残等级为9级,其月工资为482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为8个月的工资34240元,故仲裁裁决总数额应为189672元。3、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凌公司签订的《外包框架协议》第四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华凌公司应承担被告马济华工伤赔偿责任,向被告马济华支付1896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马济华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计算有误,应予以改正,被告华凌公司应承担裁决中各项费用的连带责任。 被告马济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马济华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马济华在工作中受伤已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作为马济华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马济华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于法无据。2、被告马济华伤残为9级,月工资4820元,应按9个月的工资计算,故仲裁裁决总额为198812元。 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马济华之间有办理工伤待遇的义务,不涉及华凌公司,当然不应由华凌公司负担,另原告以《外包框架协议》要求华凌公司承担责任,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在向被告马济华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后,以合同纠纷对华凌公司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被告马济华至被告华凌公司工作,2017年3月30日被告马济华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5月31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10级。2019年4月4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9级伤残。2020年2月26日,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新劳人仲案字[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裁决原告向马济华支付以下费用:经济补偿金2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0元、一次性医务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马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368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马济华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红杰 人民陪审员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许双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聪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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