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与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352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惠某,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尹某,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被告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长治县旺达洗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利息为160406.24元);2.本案的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惠某签订壹份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汽化炉壳体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壹拾万零壹仟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6月13日、2017年1月5日签订三份变更协议,将合同总标的调整为壹亿捌仟零肆拾肆万陆千壹佰元整。基于该业务关系,被告惠某于2018年6月29日背书一张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130133725516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给原告,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该汇票于2017年11月30日出票后,后该票据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承兑人始终不予签收付款。无奈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至承兑人处提示付款,但被要求提供相应材料,违反票据法到期即付的兑付原则,承兑人此登记行为,亦表明其拒绝付款。且,承兑人已陷入财务危机,待承兑票据高达170亿,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立案,至今原告也未收到该票据款项。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票据诈骗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二、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三、涉案票据并未拒绝承兑,原告也不能出示拒付证明等文件,亦丧失追索权。
被告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票据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二、被答辩人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答辩人无需向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被答辩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发生在到期日之前,其已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2.被答辩人未取得拒付证明,无法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长治县旺达洗煤厂答辩意见与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惠某辩称,一、涉案票据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或裁定驳回起诉。二、拒付事实不明,原告追索权尚未成就。三、原告系期前提示,期满后并未再提示付款。
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某的1份《气化炉壳体承揽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和被告惠某的买卖关系;2.被告惠某系基于该业务关系向原告出具系争票据,原告为合法债权人。
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信息,证明:1.原告为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13013372551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该票据金额为500万元,经过11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被告均为前手,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
证据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状态截图,证明:1.原告的相应的票据相关权利;2.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至今未予应答及给予兑付。原告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现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证据四、2018年12月28日上海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342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1.原告为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13013372551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无法兑付,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3、原告为追索票据权利而支出了6000元的公证费用,各被告应予偿付。
证据五、2018年12月19日上海电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原告未收到系争票据款项。
证据六、2018年12月7日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证明:在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直接到承兑人处提示付款,被要求进行票据登记,且至今未取得票据款项,承兑人违背到期无条件付款之票据兑付原则,应视为拒绝承兑付款
证据七、2018年8月14日原告致送前手即被告惠某的传真《银票退换事宜》。
证据八、2018年8月20日被告惠某邮件回复。
证据九、2018年12月13日原告致送被告惠某的《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
证据十、2019年5月20日原告致送被告传真《关于潞安气化炉项目宝塔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起诉事宜》,证明:票据无法兑付后,原告通过传真、邮件、发函等方式多次告知其前手惠生公司无法兑付的情况,但原告要求换票或者退票被拒,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
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合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不是合法拒付证明。证据七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八、九、十不是合法的拒付证明。
被告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质证意见与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惠某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六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八、九、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称证据一、五、七、八、九、十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四、六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告内容有拒付的表示。
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告三性无异议,并未拒付。
被告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告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长治县旺达洗煤厂、惠某均称未拒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被告惠某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1130133725516(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某、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惠某、至原告处,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惠某,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3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煤基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德奥中科物流有限公司、山某、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旺达洗煤厂、山西耀中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昶岳商贸有限公司、惠某,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