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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
联系方式:0311-67962115
注册时间:2010-03-09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2
简介:
融资租赁业务;机械设备的销售、租赁;房屋与运输设备的租赁业务;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以自有资金对国家非限制和国家非禁止的项目进行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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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瑞多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12636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5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宝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5689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5日,圣禄嘉妇产医院(甲方)与上诉人(丙方)、被上诉人(乙方)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其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价值4789427元组合式空调机组和配套电源系统,由被上诉人负责将设备运送至圣禄嘉妇产医院,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按照设备价款全额向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圣禄嘉妇产医院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属于自始不具备资格的履行不能的情况,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开具大额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仍然承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具有欺诈故意,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发票同等价值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 瑞多公司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上述规定说明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开具的时间已作出规定,未按法律规定时限开具发票的,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在未经税务机关对应开具发票而未按时开具发票的情形予以解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会使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具发票的时限发生变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矛盾,也会与税务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发生冲突。未开具发票的应先由税务机关予以解决,现上诉人越过税务机关,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举证责任,税收管理法第34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为其开具发票,而未向其开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证明损失已经发生,且损失与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完税凭证和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确已发生,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发生于2014年,距今已经过去六年之久,期间上诉人从未找过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宝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书》约定履行开具4789429元设备款17%增值税发票义务,共计81420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为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与监督,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宝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5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俊平 审判员姜瑞祥 审判员李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家鑫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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