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超
联系方式:0311-68000182
注册时间:2010-08-09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高新区闽江道326号
简介: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第一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食品的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用聚酯纤维夹板);医疗器械、救护车、计生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电器设备、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辅助设备、保健用品、活性炭、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产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化学试剂、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化学危险品及易燃易爆品除外)、制药设备、空调设备、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空气净化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维修;消毒用品、杀虫用品(灭鼠剂、化学危险品除外)、实验室仪器、教学模具、体育用品的销售;二氧化氯、异辛烷、次氯酸钠溶液【含有效氯>5%】、二氧化碳【压缩的或液化的】、二氧化碳和环氧乙烷混合物、二氧化碳和氧气混合物、环氧乙烷、环氧乙烷和氧化丙烯混合物【含环氧乙烷≤30%】、氢氧化钠、氢氧化钠溶液【含量≥30%】、乙醇【无水】、乙醇溶液【按体积含乙醇大于24%】、乙酸【含量>80%】、乙酸溶液【10%<含量≤80%】、硝化甘油乙醇溶液【含硝化甘油≤10%】、多聚甲醛、甲醛溶液的批发(无储存)(经营有效期至2022年5月15日);物流服务,货运服务;房屋租赁;汽车租赁;仓储服务(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前置许可项目除外);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202民初1926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郑倩,被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娟、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102592元,对1000320个不合格产品由被告自提运走或做其他处理;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1870.94元(以52662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止;以810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止)及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以810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00320个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单价为8.1元/个,货款总金额为8102592元;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2626-2006标准,质量等级为KN95。2020年5月12日,被告出具了《质量承诺函》,承诺向原告出售的KN95口罩符合中国GB2626-2006质量标准,若被告未能严格、全面履行承诺,应按要求以先款后货方式迅速退款退货或回购货物,退款或回购金额等值于采购时的合同金额,退货或回购的相关成本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5266296元,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836296元,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8102592元,已付清《购销合同》的总货款。2020年5月26日,中国医药委托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进行了质量检验,检测判定依据为“GB2626-2006标准”。经检验,被告提供产品的“过滤效率-盐性颗粒物”不足95%,不符合GB2626-2006质量标准(KN95型口罩质量要求:盐性颗粒物的过滤效率≥95%),且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故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 综上,被告出卖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退货,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美琳康大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购销合同》全额保质保量向原告交付产品,原告签收全部购买产品后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签收后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仓库验收提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吴梦虎在被告处蹲守提货,并于2020年5月13-14日两天将购买的口罩全部验收提货完毕。原告提货后,应在合同约定的“签收后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即原告提货的KN95型口罩为合格产品。二、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KN95型口罩从生产到包装等相关工作均按原告要求和指示操作,特别是最小销售包装外标识图经原告确认同意并得到高度认可。被告生产期间,原告派员在被告生产现场蹲守,负责指导和把控产品的各项生产及包装环节;同时,双方还建立了采购微信群,对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交流。因此,实际上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KN95型口罩从生产到包装等相关工作均按原告要求和指示操作,特别是最小包装袋的外标识从图片到文字(含英语)均在微信群多次提交原告审查和确认,该外标识最终得到了原告方的高度认可(微信群中竖拇指点赞)。三、被告应原告要求对其生产的型号为200301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做一个产品全检GB2626的CNAS的检验报告。经检验,相关检测项目均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5级要求,即属于合格产品。根据采购微信群中原告方的要求,被告在产品生产期间即抽取样品提交相关机构对型号为200301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做一个产品全检GB2626的CNAS的检验报告。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5级要求,即属于合格产品。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以下问题,检测程序违法,系无效检验报告。1.检验报告上没有检验人、审核人签字,为无效检验被告;2.未按照国标GB2626-2006标准对颗粒物过滤效率进行检验,在国标GB2626-2006标准中6.3.1明确规定检测随弃式面罩过滤效率需要15个样品,10个未处理,5个经高湿高温低温环境处理后再对两组样品进行检验;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只有10个样品的数据,数量不符合要求,故无法对这次检测的过滤效率单项下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没有对所检产品作出整体的检验检测结论,无法说明所检产品是否符合GB2626-2006的要求,当然也就不能证明检验样品为不合格产品。3.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最小包装袋外标识不属于产品外观,外观单项在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是判定符合,与被告在质量承诺函中承诺外观等符合GB2626-2006要求是一致的。最小包装袋外标识的部分瑕疵并不影响产品的合格性,更为重要的是,该最小包装袋外标识在设计制作时已经过原告的审查确认,故原告无权就此极小瑕疵主张KN95型口罩产品不合格。4.即便原告以检验报告主张购买的产品不合格,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检验报告作出3日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仍应视为原告对购买的产品没有质量异议,即认可为合格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产品合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320个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单价为8.1元/个,货款总金额为8102592元;产品质量符合GB2626-2006标准,质量等级为KN95;产品在被告仓库验收,如原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于签收货物后的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对质量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货物的质量和外观等。合同第七条第1款还约定,本合同如需变动或补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266296元,5月12日支付货款2836296元,合计支付了合同全部货款8102592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质量承诺函》,要求原告打印出来后盖章寄给原告,被告依原告的要求盖章后寄还原告。该承诺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向原告出售的KN95口罩符合中国GB2626-2006质量标准,若被告未能严格、全面履行承诺,应按要求以先款后货方式迅速退款退货或回购货物,退款或回购金额等值于采购时的合同金额,退货或回购的相关成本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13日、14日两天,原告将购买的口罩全部验收提货完毕。 2020年5月26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随弃式面罩(KN95型口罩)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判定依据为“GB2626-2006标准”。5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被告提供产品的“过滤效率-盐性颗粒物”80%不足95%,但未单项判令是否符合要求。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出卖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产品标识也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22元,减半收取348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61元,由原告河北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顺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沁
判决日期
2021-03-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