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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代学
联系方式:0909-7613440
注册时间:2013-01-14
公司地址: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东六号小区第22栋2单元9层901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堤防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泥预制构件制造;塑铝钢门窗制造;建材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施工劳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施工;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挖运;水暖管道安装、维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水泥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销售;建材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零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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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美饰家私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27民终93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以下简称美饰家私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上诉人美饰家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嘉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美饰家私店向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92269.4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0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车款70000元认定为已抵付了工程款70000元错误,因双方以车抵账70000元并未完成交易,故一审少判了工程款70000元。嘉博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字确认《×××对账单》,的确有在2018年1月15日车款70000元抵账的记载,但嘉博建筑公司并未要抵账的这辆车,双方以车抵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交易并未完成,且美饰家私店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1中没有在2018年1月15日有以车抵工程款70000元的记载。二、因一审法院少判了工程款70000元,故应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以拖欠工程款722269.40元为基数”纠正为“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0元为基数”。 美饰家私店辩称,车款70000元是否抵扣,嘉博建筑公司应当拿出相关证据证实。 美饰家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美饰家私店向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898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嘉博建筑公司的诉请,将李某某个人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计入嘉博建筑公司的欠款中,与事实不符。1.根据2014年10月2日的《×××通知书》和2014年10月3日美饰家私店与嘉博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的建设面积为3793.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042794.7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23.2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即本合同是采用合同定价的方式来确认合同价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解释。根据通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29项中工程设计变更中要求,如发生工程变更而改变了工程价款的事情,承包方是有审批的变更通知,也只有在此情况下,才能改变合同价款。本案中嘉博建筑公司诉请中提出的合同价款变更应就此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和价款计算方式。2.宋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与李某某达成的《×××汇款单》,其中对于超出合同面积和价款部分的工程,是美饰家私店与李某某个人之间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合同内容之外的围墙、地坪和挡土墙等工程进行的结算,其中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工程是李某某个人与美饰家私店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与美饰家私店和嘉博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嘉博建筑公司方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签单。3.李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其代表嘉博建筑公司施工的同时,又以个人身份参与了美饰家私店的部分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是嘉博建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价款,在与李某某核对后,如有欠款,也应当由李某某个人向美饰家私店主张权利。李某某在施工时,其工人在美饰家私店处领取过工程款和部分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抵扣过工程款。但这部分未计入嘉博建筑公司起诉的己抵扣工程款中,而且这部分只有李某某清楚,美饰家私店在一审时已申请追加李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讼,向法庭说明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合同性质以及其工人领取工程款和抵扣部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美饰家私店的请求,造成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美饰家私店在二审依然申请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嘉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2月29日结算清单与2018年1月16日对账单不一致,2016年12月29日结算清单中2014年-2016年付款总额为4170195元,2018年1月16日对账中,2014年-2016年付款总计为4033551元。一审法院在己确认2016年12月29日清单的情况下,两次结算相差136644元,该工程款在判决未计入美饰家私店的己付工程款中。这说明每次对账的数额都不一样,在不一致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重新对账目进行核对,而不能只凭其中一份对账单简单地进行认定。一审时,美饰家私店己将嘉博建筑公司的全部收据和账目交法庭,但一审法院未能对案件中美饰家私店付款的事实进行核实,采信了相互的证据,简单地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对美饰家私店己付款,在有实际付款凭证和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没有采信,合计金额283282元。1.2016年12月29日,有工程结算清单中第4项,1号、2号楼屋顶防水返工扣款70000元。因嘉博建筑公司工程不合格,美饰家私店找他人重新施工,扣款7000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款。2.2016年12月20日,嘉博建筑公司从美饰家私店处领取现金200000元,并向美饰家私店出具加盖嘉博建筑公司财务公章和出纳人员签字的收据。3.2016年12月18日,嘉博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李某某因为施工需要欠电线款13282元,并由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由美饰家私店代为支付。李某某作为嘉博建筑公司施工人员,代表嘉博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美饰家私店的付款有很多是支付给李某某或有李某某的签字。但嘉博建筑公司对2016年12月18日的欠条不认可是没有依据的。四、因为双方的账目一直存在分歧,在一审中,美饰家私店多次找到嘉博建筑公司对账均未果,并不是美饰家私店不同意付款,而是账目不清。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并不是美饰家私店,另外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嘉博建筑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嘉博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包含附属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的工程款项应全部由嘉博建筑公司享有,与李某某无关。嘉博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2月29日结算清单、2018年1月16日对账单,可以证实嘉博建筑公司施工以及李某某代表嘉博建筑公司结算的事实。二、美饰家私店在上诉状称一审多判决其支付工程款286282元,嘉博建筑公司与李某某仔细核对后认为这是美饰家私店混淆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款合计的概念所造成结果,该主张并不能成立。2016年12月29日结算单第4项中的70000元,李某某已于2017年对1号、2号楼屋面防水进行了返工并已经修复完毕。美饰家私店上诉称2016年12月29日以现金支付的200000元,该笔款项嘉博建筑公司未实际支付。嘉博建筑公司认可美饰家私店代嘉博建筑公司支付电线款13282元的事实,但该笔款项在2018年1月16日结算时,已经计入美饰家私店2014年-2016年已付工程款4033551中。三、嘉博建筑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工程款792269.40元是正确的。1.嘉博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目的是证明工程造价为5327654.4元(工程总价5147654.40元+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量1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应扣税款58459元的事实。2.嘉博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8年1月16日的《×××付款合计表》,举证目的是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16日美饰家私店已付款总计为4296926元的事实,但因2018年1月15日的车款70000元未顶账成功应予以扣除,实际付款总计应为4226926元(4296926元-70000元)。另美饰家私店后付2018年1-2月工资250000元,由此美饰家私店实际付款合计为4476926元(4226926元+250000元)。 嘉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2.判令美饰家私店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年息)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美饰家私店向嘉博建筑公司出具《×××通知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新建仓储及办公楼项目,建设规模办公楼面积385.55平方米,展厅面积3708.3平方米,中标价格4042794.73元等。2014年10月3日,嘉博建筑公司与美饰家私店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美饰家私店,承包人嘉博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博乐市美饰家私店新建仓储及办公楼项目,工程内容为招标时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确定的建施、结施、电施、设施工程的有关内容,承包范围为招标时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确定的建施、结施、电施、设施工程的有关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合同价款4042794.73元。合同第六项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补错外)造成费用的增加;暂定价格部分;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工程预付款,承包人签订合同并机械进场7日内,业主向承包人预付合同总额25%的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包括备料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扣5%保修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八项工程变更约定,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按照有关规定,其增减工程量依发生的工程量由业主签字确定进行结算,报价中未列项的零星工程发生时,以业主实际签证为准,其余情况执行《×××条款》第八条有关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美饰家私店及经营者白然签章,承包人处加盖嘉博建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代学签章。2015年9月25日,甲方美饰家私店与乙方嘉博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对“博乐市美饰家私店1、2号展厅、办公楼”竣工资料交接和后期付款方式签订以下协议,甲方应对乙方竣工资料接完十日内,工程量结算予以核实签字认可盖章。乙方承诺2015年10月20日以前完成对“博乐市美饰家私店1、2号展厅、办公楼”竣工验收和资料交接工作。2015年12月30日内由甲方承诺全额支付此项目民工工资860000元,2016年1月20日内支付此工程款100000元(详见美饰家私展厅项目工程外欠款附表,付款时乙方应开具同等数额的建筑发票,税款甲方先行支付)。除工程质保金5%外,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到工程总造价85%(付款之前乙方应补足前期甲方所付工程款的建筑发票),甲方在2016年10月30日之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如甲方提前办理完货款应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税款甲方先行支付),5%保修金按合同的质保要求支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需转入乙方公司对公账户,在没有乙方同意情况下甲方无权对外支付及代付工程款。如有此行为视为无效,乙方不认同,如甲方工程支付到位后,由乙方公司监督负责到每个班组,如有民工上访,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要求付完人工费用86万元后,乙方应该确保本项目所有民工的工资款付到民工本人且保证民工不非法围堵甲方办公场所或者甲方经营的实体店。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工程备案手续所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在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20%的违约金,甲方付完所承诺的86万元人民币民工资后,若再有其他民工因工资上访或到甲方实体店围堵,乙方应承担未付部分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落款甲方加盖美饰家私店印章及甲方代表宋某某签名。乙方加盖嘉博建筑公司印章及乙方代表李某某签名。2016年12月29日,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工程总价4085.44㎡×1260元=5147654.4元。应付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5147654.4元×95%=4890271.68元。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量180000元,合计5070271.68元。扣除项目累计支付工程款:全有家私支付4009021元,附属楼屋面防水返工7875元(2016年10月李某某),附属楼给排水暖器上冻拆除维修23855元(2016年全有找人施工),1号、2号楼屋顶防水返工70000元(暂扣),全有买加气块140.214立方米×210元=294444元。2016年12月付款30000元。合计4170195元。余额5070271.68元-4170195元=900076.68元。手写:“计扣税款[5147654.4元-190000元(调减)-4042794.73元]×6.39%=58459元”,应余900076.68元-58459元=841617.68元。建设单位:宋某某签名2016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李某某签名2016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6日,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出具《2014年-2016年12月底付款合计(以上数据和李某某对完帐)》,内容为2014年-2016年付款总计4033551元;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付款总计4296926元,嘉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然签名,美饰家私店的代理人李某某签名。2018年1月16日,美饰家私店向嘉博建筑公司转账工程款150000元,同日,美饰家私店又向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嘉博建筑公司向美饰家私店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美饰家私工程款200000元”。备注1、16日付15万元白然,5万发票拿来给。李某某签名。2018年2月6日,美饰家私店向嘉博建筑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李某某工程款。一审庭审中美饰家私店认可总工程价款为5327654.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博建筑公司要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博建筑公司要求美饰家私店以工程款7922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年息)计算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2014年10月3日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嘉博建筑公司要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美饰家私店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042794.73元,建筑面积为3793.85元,按照合同约定美饰家私店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4042794.73元,但是合同的第八项关于工程变更约定为:“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按照有关规定,其增减工程量依发生的工程量由业主签字确定进行结算,报价中未列项的零星工程发生时,以业主实际签证为准”。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双方于2016年及2018年分别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有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一审庭审中美饰家私店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的第八项的约定,工程量已经发生了变更,且该变更经过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的签字确认,符合合同的约定,2016年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双方认可工程总价为5147654.4元,附属工程及增减工程量180000元,扣减税款为58459元,一审庭审中美饰家私店亦认可工程总价为5327654.4元,2018年1月16日经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对账美饰家私店已向嘉博建筑公司支付4296926元,结算后美饰家私店又向嘉博建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美饰家私店还应向嘉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22269.4元(5327654.4元-扣减税款58459元-4296926元-250000元)。对嘉博建筑公司要求美饰家私店支付工程款792269.4元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款722269.4元予以支持。关于嘉博建筑公司要求美饰家私店以拖欠工程款79226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4.05%起支付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嘉博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有误,应以工程款722269.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嘉博建筑公司、美饰家私店于2018年1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嘉博建筑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计算逾期利息,但是2019年8月20日之前没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一年期)4.75%,嘉博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0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一、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2269.4元;二、被告博乐市美饰家私店于判决生效后以拖欠货款7222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年利率4.05%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嘉博建筑公司提交2018年1月16日美饰家私店经营者白然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拟证实白然将一辆长安福特小轿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抵账给李某某,但之后该笔交易并未实际履行。经质证,美饰家私店认为《×××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博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协议》不予采信。美饰家私店申请证人祁某某出庭,拟证实美饰家私店在2018年1月16日结算后替嘉博建筑公司向祁富聪以家具抵电线款13282元的事实。经质证,嘉博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电线并非用于涉案工程,而是用于金马物流园的施工。且在2018年1月16日结算时已经将该电线款计入2014年-2016年美饰家私店已付款4033551元中。证人祁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记不清楚美饰家私店以家具向其抵电线款的具体时间,故祁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美饰家私店以家具抵电线款时间在2018年1月16日结算之后,本院对证人证言拟证明抵款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16日结算之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23元,由上诉人新疆嘉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美饰家私店负担554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骆玲 审判员赵鑫 审判员朱娟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斌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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