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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59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彦庆
联系方式:010-85263636
注册时间:1987-04-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7层05室
简介: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旅游产业的投资;提供食宿、交通预定代理;与旅游业务相关的信息咨询;旅游商品的开发、组织生产及销售,会议服务;展览、公关、酒店管理;教育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企业管理;销售工艺品;展厅的布置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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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王洪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1109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昌、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被上诉人王洪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信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洪昌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洪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广东中信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支付给王洪昌的1242522.14元系代中信集团公司偿还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王洪昌滥用对广东中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致使中信集团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职,王洪昌私自审批支取并侵占涉案款项,将还款义务转嫁中信集团公司;王洪昌从广东中信公司支取款项的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外部审计发现后,中信集团公司要求王洪昌和广东中信公司整改,于2017年9月召开广东中信公司董事会解除王洪昌总经理职务,但王洪昌拒绝交接,仍滥用其控制权牟利。中信集团公司对于王洪昌从广东中信公司支取款项不知情、未追认,没有损害广东中信公司的动机和行为,王洪昌的行为损害广东中信公司合法权益。2.王洪昌不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涉案款项实际侵占主体为王洪昌,广东中信公司也出庭要求其返还款项。(二)一审判决未查明真正损害广东中信公司的利益主体,广东中信公司一直处于王洪昌的实际控制下,阻挠中信集团公司履行股东职责及广东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正常履职,广东中信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法得到执行,公司法定管理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广东中信公司长期处于失控状态。王洪昌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在广东中信公司报销个人医疗费用,授权下属深圳分公司对外举债和提供担保,损害广东中信公司合法权益和中信集团公司股东权益,如判决中信集团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广东中信公司,将被王洪昌转移或挪用,进一步损害该公司利益。(三)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中信集团公司虽与王洪昌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另案处理,且王洪昌主张的借款利息系其私自划扣,双方未对此确认,一审判决将两种关系交织,导致法律关系错乱,剥夺中信集团公司对借贷关系的诉权和答辩权,侵犯中信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四)中信集团公司和广东中信公司之间部分债务可抵销,中信集团公司作为广东中信公司股东,未收到过股东分红,即便广东中信公司代中信集团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也应与股东分红冲抵。因广东中信公司的财务凭证、账簿由王洪昌掌握,所以分红的举证责任在王洪昌,其应提供广东中信公司财务账簿和报表进行审计,确认中信集团公司股东分红后再确定是否应当归还款项。 王洪昌辩称,(一)中信集团公司上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不清楚是否系中信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如形式不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二)上诉状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自公司成立以来,王洪昌只是作为广东中信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并没有控制公司,直至2016年12月受让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广东中信公司自始至终在中信集团公司领导的董事会控制中,广东中信公司代为垫付利息都是经过中信集团公司、广东中信公司等相关人员以及上下级公司的董事长同意,不是王洪昌私自划扣。广东中信公司公司每个月都向中信集团公司汇报财务状况,每年都有审计。2017年因为中信集团公司要解散公司,所以才没有进行正式的审计。广东中信公司使用的用友财务软件,中信集团公司随时都可以监管广东中信公司资金走向。中信集团公司在2017年的5月,为了抢夺广东中信公司的泸州项目,在没有王洪昌出席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的内容是王洪昌到退休年龄,安排退休,并不是因广东中信公司垫付的利息才解除其总经理职务。本案王洪昌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回广东中信公司应得的款项,广东中信公司董事会4/5的成员都是由中信集团公司安排,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也是由中信集团公司任命,听命于中信集团公司,根本不可能由广东中信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王洪昌也追过相关人员提起本案诉讼,均被拒绝,本案的事实已经经过民间借贷案件纠纷的一审、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认可广东中信公司代为垫付利息的事实。在中信集团公司应支付王洪昌借款本息当中也相应地扣除了代为垫付的金额。在程宇代表广东中信公司提起的要求王洪昌返还广东中信公司垫付利息的案件中,一、二审也都查清楚了相关案件事实,驳回了该案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又再一次对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广东中信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召开会议进行分红,中信集团公司要求用分红而抵销其应归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中信公司的管理团队中的伍某等人,以前每年年初都会去北京参加会议。中信集团公司知悉其管理团队,并非其所称不认识。中信集团公司提起解散纠纷之诉被驳回,是因其解散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中信公司述称,同意中信集团公司的意见。 王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集团公司归还广东中信公司1242522.1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2522.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9日,王洪昌与中信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信旅游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集团公司向王洪昌借款915000元,年利率为10%,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借款方如不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2002年5月30日,王洪昌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915000元电汇至中信集团公司账户。中信集团公司将所借915000元用于广东中信公司的股东出资。借款到期后,中信集团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 在王洪昌催收后,中信集团公司于2013年、2016年通过广东中信公司的账户向王洪昌清偿了利息合共1242522.14元。 2015年6月24日,王洪昌(时任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和中信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季若荔、副董事长郭泽华共同商谈相关事宜,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关于股权转让和借款利息。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王洪昌,股权转让价款冲抵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洪昌借款的利息。 王洪昌、中信集团公司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因中信集团公司没有将借款偿还,王洪昌追讨未果,遂于2018年4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信集团公司归还王洪昌借款本金915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18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信集团公司偿还王洪昌借款本金9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中信集团公司已清偿的利息1242522.14元)等。判后,中信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3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9日,广东中信公司向中信集团公司作出《要求尽快归还1242522.14元借款的函》:贵司于2002年向王洪昌借款本金91.5万元,年利息10%,因贵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过贵司(债务人)以及我司和王洪昌(债权人)的同意,贵司通过我司于2013年和2016年支付了王洪昌利息1242522.14元。我司系代贵司偿还王洪昌的利息,该款项属于贵司向我司的借款,贵司至今并未归还我司。在此,特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我司1242522.14元。 中信集团公司没有按上述要求向广东中信公司归还上述款项。 2019年10月28日,王洪昌以广东中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广东中信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及监事会作出《催告函》并邮寄给董事长程宇、监事周志超: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旅游”)于2002年向王洪昌借款本金91.5万元,年利息10%,因中信旅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过中信旅游以及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信”)和王洪昌的同意,中信旅游通过广东中信公司于2013年和2016年支付了王洪昌利息1242522.14元。广东中信公司系代中信旅游偿还王洪昌的利息,该款项属于中信旅游向广东中信公司的借款,中信旅游至今并未归还广东中信公司。因中信旅游公司一直未归还相关款项,在此,本人作为广东中信的股东,特发本催告函给广东中信董事长程宇、广东中信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要求董事长程宇、董事会或监事会在30日内代表广东中信公司起诉中信旅游,将1242522.14元追回。特此函告! 因广东中信公司董事长程宇、董事会或监事会在收到上述催告函后没有在30日内代表广东中信公司起诉中信集团公司中信集团,王洪昌遂于2020年1月2日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9346号案受理了广东中信公司诉王洪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广东中信公司要求王洪昌返还侵占的资金1156017.71元,其中994017.71元系王洪昌以收取借款利息为由侵占的资金,该借款利息发生在2003年—2011年期间,于2013年-2016年分三次支付给王洪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广东中信的诉讼请求。广东中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广东中信公司实际已代中信集团公司向王洪昌清偿利息,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该代付利息可以在中信集团公司应付款项利息中予以扣减。广东中信公司可向中信集团公司另行主张返还,……”等理由,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9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广东中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程宇,股东登记为王洪昌和中信集团公司,其中王洪昌持股39%。董事长为程宇,监事为周志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广东中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中信集团公司作为广东中信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本案王洪昌主张的中信集团公司通过广东中信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支付给王洪昌的利息1242522.14元,实际系广东中信公司代中信集团公司偿还王洪昌的利息,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据此,在广东中信公司没有向中信集团公司主张归还上述款项,且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和监事在广东中信公司股东王洪昌向其提出要求起诉中信集团公司但没有起诉的情况下,王洪昌作为持有广东中信公司股份超过1%的股东,有权以其名义向中信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信集团公司作为广东中信公司的股东之一,由广东中信公司以自身财产替其偿还债务,且之后一直未有将广东中信公司代其偿还的款项归还给广东中信公司,显然已侵害了广东中信公司的利益。据此,现王洪昌主张要求中信集团公司将垫付的利息款1242522.14元归还给广东中信公司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逾期还款需计付利息,且王洪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有向中信集团公司主张过利息,故利息应从王洪昌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 由于上述垫付的利息1242522.14元在2019年9月10日才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3686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利息的判项中确认扣除。故此时起中信集团公司表示不同意归还,诉讼时效才起算。而王洪昌已于2020年1月2日提起了本案诉讼,故中信集团公司认为王洪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信集团公司申请对广东中信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以确定系谁损害公司利益不是本案调处的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中信集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1242522.14元归还给广东中信公司;三、中信集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24252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广东中信公司;三、驳回王洪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信集团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信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拟证明王洪昌在2019年7月16日私自使用广东中信公司公章签署授权书,对广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之间发生的债务或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损害公司利益;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9年8月31日广东中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100万;3.最高额担保保证函,拟证明广东中信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4.国旅完整资金对账表,拟证明广东中信公司深圳分公司截止到2019年12月6日,对外借款未结清本息达7621513.9元;5.《关于事宜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广东中信公司的公章一直由王洪昌及伍某把持,王洪昌滥用对广东中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侵占了案涉款项,中信集团公司从未损害广东中信公司的利益。经质证,王洪昌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到4的三性不予认可,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洪昌没有授权过任何人或任何公司对外借款或者提供担保。而且广东中信公司和王洪昌都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如果构成犯罪,强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便属实,也刚好可以证明广东中信公司并非由王洪昌控制。伍某要离职或者准备离职,其作为管理团队的成员之一,关于对证照的管理如何交接都向北京请示,说明公司自始至终都是由中信集团公司控制。对中信集团公司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王洪昌和伍某没有把持任何公章,公司的公章等证照都是保管在公司,由管理团队负责,这是广东中信公司自始至终的惯例。以前的公司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都有相应的制度明确。这进一步说明广东中信公司并没有失控,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经质证,广东中信公司意见如下:对中信集团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王洪昌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广东中信公司深圳分公司在P2P平台借款及对外提供担保事件的函,拟证明王洪昌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中信集团公司的来函,中信集团公司询问王洪昌是否授权案外人对外借款和担保的情况,王洪昌在这个时候才知道有授权等事宜,之前一直不知情;2.关于是否提供担保的回函,拟证明王洪昌不知道案外人伪造公章和签名进行借款额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王洪昌没有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王洪昌在回函中要求中信集团公司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3.快递单、送达证明,拟证明王洪昌的回函已经送达给中信集团公司;4.报警回执,拟证明针对案外人伪造公章和签名进行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伪造公章的行为涉嫌犯罪,广东中信公司管理团队于2020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质证,中信集团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中信集团公司在得知王洪昌利用公司进行对外担保后,要求王洪昌陈述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能证明公司公章没有在法定代表人处,公司由王洪昌控制和管理。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函件已经收到。对证据4,报警回执是二审开庭才看到,而且黄永强并不是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广东中信公司意见如下:由于公司已经失控,上述款项的划扣等均系王洪昌操作和管理,故其对此一概不清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信集团公司、广东中信公司、王洪昌之间存在多个诉讼。关于王洪昌是否为广东中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已经在本院(2019)粤01民终13686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如下论述:中信集团公司与广东中信公司解散纠纷案(2018)粤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中信公司一直是王洪昌负责经营管理,但没有认定王洪昌实际控制广东中信公司。而广东中信公司设有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信集团公司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洪昌通过控制广东中信公司为中信集团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利息。且此后(2020)粤01民终9786号民事判决再次认定,不予采信广东中信公司所提出的王洪昌实际控制公司的事实。 (2018)粤0104民初18007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中信集团公司于2013年、2016年通过广东中信公司账户向王洪昌清偿利息合共1242522.14元,故判令在中信集团公司向王洪昌清偿的借款利息中,直接扣除中信集团公司已清偿的利息1242522.14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上诉人中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娟 审判员练长仁 审判员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宇珑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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