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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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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斌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03行初207号         判决日期:2021-03-02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文斌诉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桃源交警大队)、被告桃源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文斌,被告桃源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高卫华、丰富,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龚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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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4月24日,被告桃源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宋文斌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20年6月8日,桃源县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宋文斌诉称,2020年1月20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桃源县××镇因涉嫌酒驾被查现场,原告积极配合现场民警多次吹气,测试检查结果为30几毫升,并当场签字。原告认为自己虽然喝了酒但是不构成酒后驾驶标准规定,被告仅凭呼气式酒精检查结果作出处罚,依据不足。且执法过程中既未告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后果等。原告被查后,被告桃源交警大队并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在2020年4月23日,原告主动前往交警监察部门咨询处理后,被告才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内容中,原告的酒后驾驶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但暂扣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不合理。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桃源县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常公复决字[20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第两份证据拟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桃源交警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原告质疑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成立:1.原告所使用的仪器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均为合格,有效期分别至检测日后6个月;2.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条规定饮酒后驾车阈值为>=20、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桃源交警大队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案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 2.第3006086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因原告未出示有效驾驶证,所以采取了拖移车辆的强制措施,原告已签字确认; 3.第4307253900041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4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扣留了原告驾驶证;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其违法事实、拟处罚决定、处罚依据等; 5.领导审批表,拟证明办案过程是依法进行审批; 6.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行政行为; 7.查获经过,拟证明办案过程及事发经过; 8.询问笔录,拟证明对原告驾车事实进行了询问; 9.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违法行为人信息;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车辆基本信息; 11.现场照片,拟证明查获现场; 12.酒精含量记录单,拟证明宋文斌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34mg/100ml,原告已签字确认; 13.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拟证明强制措施已解除,车辆已于当天返还; 14.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及满分学习、考试通知单; 15.满分教育通知单; 14-15拟证明扣分达到12分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参加相应的学习和考试,已依法通知原告; 16.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元; 17.电子查询单3张,拟证明1月20日当天仅拖移了原告的车辆,4月24日才扣留原告的驾驶证,上述强制措施均依法录入了办案系统; 18.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第2019129812336号《检定证书》; 19.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第2020039801912号《检定证书》; 20.酒精含量测试仪照片; 以上第18-20项证据拟证明宋文斌使用的酒精含量检测设备经两次检测均为合格。 被告桃源县公安局辩称,1.办案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2.宋文斌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查处过程中,宋文斌对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上都签字确认,没有提出异议,办案机关无需对其抽血再次查验;3.暂扣驾驶证6个月是法定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至10月23日结束不违反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相同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清楚,没有见过;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6、8-12、14-20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返还车辆的时间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6、8-12、14-20,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7可以反映被告桃源交警大队办案过程,证据13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返还车辆的时间即为原告被查获酒后驾车当天,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20日22时50分左右,宋文斌饮酒后驾驶案外人宋祥华所有的湘A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26线桃源县××镇路段时,桃源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 检查(该检测仪器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两次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发现宋文斌呼气中的酒精浓度为34mg/100ml,并出具结果测试单,宋文斌签字确认。因宋文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于是拖移了案涉车辆并向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告知了宋文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由、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以及15日内到桃源县××队××队接受处理等内容,宋文斌签字确认。为调查核实拖移车辆状态,被告于事发当日收取了原告车辆行驶证。行驶证于第二天返还原告,车辆于当日发还。2020年4月24日,宋文斌到桃源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队进行了询问,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了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文斌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随后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向其送达《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满分教育通知单》。原告宋文斌不服,向桃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8日,桃源县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桃源县公安局常公复决字[202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宋文斌请求撤销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决字[2020]第430725-2900270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晓晖 人民陪审员谢东昊 人民陪审员高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童成艳 书记员吴微程
判决日期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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