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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东麟
联系方式:0857-4636009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乡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电力项目(含新能源)投资和建设;热力、电力和供水设施安装、检修、试验和运营管理;电力生产和销售;热(冷)力(水)生产和销售;电厂废弃物综合利用及经营;煤炭、石灰石、尿素购销;电力物资批零兼营;电力科技开发;为电力用户提供培训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增值服务。住宿、餐饮、商场、会务承接、棋牌、健身房、停车、代订机票(仅由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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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俊磊与俞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22民初3086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俊磊诉被告俞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益通公司)、贵州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西中水发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电建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俞海、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民及赵府、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壮宏、被告电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申请启动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20)黔0522民初3087号案件的鉴定程序,鉴定期限为118天,本案亦扣除审限118天。2020年12月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俊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江与被告俞海、山东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及安徽电建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请求本院给予和解期3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俊磊诉称: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将贵州省黔西县甘棠电厂第二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电建二公司,安徽电建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益通公司,山东益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俞海,被告俞海组织我及其他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俞海支付了部分工资。2017年完成全部工程,但剩余的工资迟迟未支付。2018年1月20日,经我与被告俞海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7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俞海支付工资,俞海均以山东益通公司还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徽电建二公司违法转包,山东益通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俞海,因山东益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俞海,导致俞海未按时向我支付工资,故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安徽电建二公司、山东益通公司应对支付我工资承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8年1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向我支付工资7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资偿还完毕止。 原告方俊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山东益通公司甘棠项目班组负责人俞海欠原告在黔西县甘棠火电厂项目的工资及工资计算标准和天数。 被告俞海辩称:我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属实。我已经将近两年多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在这个项目中,山东益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8060000元,包括所有工人的衣食住行费用、工具消耗及辅材费用,但我实际应支出的费用为900多万元。2017年山东益通公司承诺支付给我的600000元嘉奖也没有兑现,都是我自己借款支付给工人的。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山东益通公司和安徽电建二公司支付。 被告俞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员工考勤表,证明:四原告在甘棠电厂上班属实。 被告山东益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益通公司和原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益通公司不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仅能请求劳务报酬;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原告的诉求远远超过了贵州省建筑行业2017年在岗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山东益通公司不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3、山东益通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与山东益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俞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山东益通公司无关;4、山东益通公司从总包方安徽电建二公司分包部分非主体项目,且由山东益通公司自行完成了大部分项目,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安徽电建二公司的非法转包和山东益通公司的非法分包。俞海从山东益通公司承揽到少量的劳务项目,本项目不存在实际施工人;5、发包方及总包方均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在黔西电厂工程项目中,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山东益通公司向俞海支付的工程款8060000元,已超额支付1570000元,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二、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俞海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犯罪,请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为:1、包括原告在内的28人的工资结算单在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结束,按照常理,原告应在离开黔西电厂前进行结算,而2018年1月20日,许多人早已经离开了黔西县,不可能在同一天聚齐28个人,该结算单是在什么地方进行签发我方提出质疑;2、28名原告提出诉求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黔西电厂的项目工程到目前为止已经结束将近三年,在这三年中,28名原告没有发起任何投诉或诉讼,而恰好是在山东益通公司起诉俞海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570000元之后,出现了原告的诉求,山东益通公司认为原告可能与俞海之间存在串通,发起虚假诉讼,以此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俞海班组借支汇总第38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向被告俞海支付人民币8069151元,俞海于2018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款,其中超额支付了1570000元; 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审计部审核)第3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已与被告俞海完成最终结算,俞海班组完成的工作量为7950000元; 3、黔西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1)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应向俞海支付的款项为6329802元,山东益通公司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海返还超额支付的1570000元;(2)原告在山东益通公司向俞海主张权利后才提起诉讼,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 4、(2020)黔052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向俞海超额支付1570000元,判决书确认“黔西电厂案涉项目,山东益通公司未欠俞海款项,俞海不得再要求山东益通公司给付任何费用”,山东益通公司与俞海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方俊磊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并非劳务合同纠纷; 5、俞海邮政银行淮南洛河镇营业所账号尾数“0459”的交易明细及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俞海在黔西甘棠电厂仅花费1470000元,而在其住所地淮南市洛河镇取款4500000元,手机提现657000元,没有其所称的亏损事实,俞海恶意拖欠他人劳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6、警情详情单1份、情况说明1份,共2页,用以证明俞海于2018年2月13日(年二十八)带人到总包方安徽电建二公司办公地点堵门闹事,二公司领导要求益通公司派人处理俞海闹事的事情;原告诉求劳务费没有发生在黔西县甘棠电厂,俞海在甘棠电厂施工期间,同时在杭州、广东和通用公司等其他公司有劳务项目,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不是在黔西县甘棠电厂施工期间发生的; 7、山东益通公司黔西电厂财务负责人郭新营银行交易明细2份及俞海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山东益通公司迫于俞海2月13日带人到总包方安徽电建二公司办公大楼堵门闹事,为了维持与总包方良好合作关系,迫于压力借高利贷于2018年2月14日向俞海支付130万。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原告多支付被告费用,无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原告自愿多支付给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130万是俞海采用堵门胁迫的方式强迫总包方要求益通公司才支付的,应当返还。 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辩称: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安徽电建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第一、安徽电建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自认是由俞海组织其施工,说明原告与俞海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安徽电建二公司与俞海无任何关系;第二、安徽电建二公司就黔西甘棠电厂项目依法与山东益通公司签订了3份劳务分包合同,且3份合同涉及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综上,安徽电建二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徽电建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安徽电建二公司与山东益通公司就案涉的黔西甘棠电厂项目依法签订3份合同,3份合同涉及工程款均已结算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俊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俞海无异议;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真正欠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工程结束的三年内没有提出过诉讼或投诉,现主张欠付劳务报酬不符合常理,故山东益通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海存在串通,以欠付工资的名义来谋取非法利益,且该工资结算单与其他27个案件的结算单在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正常的包工头欠工人工资一般都会推脱拒付,像这种主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值得怀疑,山东益通公司认为结算单是事后补签,申请对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20)黔0522民初3087号原告宋小光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在黔西电厂进行了施工;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事实及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山东益通公司一致,补充质证意见: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与俞海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安徽电建二公司无关。 对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俞海、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俞海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俞海对4组证据有异议,这个判决书是我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与原告不相关;第5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6、7组证据的意见为:不是我主张闹事,是工人自己去的,我收到130万后就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方俊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山东益通公司与俞海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不清楚,该证据仅能证明俞海在该公司领取了8060000元的工程款,达不到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中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山东益通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的陈述,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结束,山东益通公司与俞海于2018年12月30日结算,那么俞海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结算工资也是合情合理的;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山东益通公司与俞海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何时主张权利是原告自己的决定,山东益通公司无权干涉。山东益通公司一再强调原告与俞海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但山东益通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中明确的工程项目并非本案的工程项目,而且该判决书是否为生效判决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6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该情况说明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未在黔西从事被告的劳务工程,警情详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是否支付俞海劳务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俞海、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无异议,山东益通公司认为山东益通公司与安徽电建二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且安徽电建二公司及时支付了相应的项目款项,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诉求中所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俊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安徽电建二公司自行制作,形成了自证,且安徽电建二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说明达不到安徽电建二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俞海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考勤表系俞海自行制作,且并无被考勤人员签字。原告无异议。 被告黔西中水发电有限公司、安徽电建二公司未到庭对山东益通公司的第4、5、6、7组证据及俞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认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对原告方俊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20)黔0522民初3087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案工资结算单的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山东益通安装公司未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材料,导致该案的委托程序终止,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7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系其自行制作,但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款的收款方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俞海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黔西中水发电公司的独立子公司贵州金元黔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1*600MW工程#1标段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和机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之后,安徽电建二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机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益通公司。随后,山东益通公司与被告俞海签订《俞海班组施工协议》,由俞海班组承担该项目的烟风煤粉管道和脱硝系统及电梯井等工程的班组施工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俞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被告俞海与其组织施工的个人撤离施工现场。此后,被告俞海向包括原告方俊磊在内的28名工人分别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的《工资结算单》,其出具给方俊磊的《工资结算单》载明“方俊磊2017年在贵州黔西甘棠电厂共计干活315天,每天工资260元,合计总工资81900元,其已支取11900元,尚欠柒万元整(¥70000)。山东益通甘棠项目班组负责人:俞海。”2018年12月30日,被告俞海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对俞海班组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共同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审计部审核)》上签字(盖章)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7952478元,并在《俞海班组借支总汇》上签字(盖章)确认“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俞海班组在贵州黔西项目共借支8069151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山东益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俞海返还其多付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1519349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时止。2020年5月20日,原告方俊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山东益通公司诉俞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黔052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海就案涉项目不再返还山东益通公司款项。该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3行载明“应扣除的费用已远超俞海未领取的费用,所以就该案涉项目,原告现未欠被告款项,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给付其任何费用”。宣判后,山东益通公司提起上诉,被告俞海对(2020)黔052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尚未生效。 再查明,被告安徽电建二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应如何确定,被告山东益通公司、黔西中水发电公司、安徽电建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方俊磊劳务报酬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方俊磊负担105元,由被告俞海负担787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徐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梅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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