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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6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学木
联系方式:023-88655002
注册时间:2010-04-13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26号1栋2-2号
简介:
销售矿产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数码产品、木材、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开发转让;利用互联网销售:蔬菜、生鲜肉、禽蛋类、水产品、初级农产品;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仓储);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及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企业管理、咨询。(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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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廷兰与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8民初561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廷兰与被告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与创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以礼品和高息为条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保底一年利息5%,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按时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6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创英公司辩称,其差欠原告的5000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已经支付24985.10元、在2016年至2018年已经支付3124.5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宋廷兰向创英公司投资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收益采用年返利20%模式。随后,创英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宋廷兰支付2014年的收益8805.60元、又于2017年1月3日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收益16179.50元,合计24985.10元。2016年8月1日,创英公司发布公告称其“目前正处于成立以来最关键、也最困难严峻时期,希望全体股东和投资人给公司一个调整、巩固、修养生息的机会”,并决定对已到期的各项投资协议的投资人如坚持不转股,则按照截止2016年6月30日,要求兑现本息的,2至5万元(含5万元)两年内兑换本息。如资金充裕,均可考虑提前兑现。2016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执行。2016年6月30日前按原定协议执行,并与公司单独签订相关协议。 2016年10月14日,宋廷兰与创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同意宋廷兰将本人原持有的协议总资金50000元,按上述公告内容执行。同时,创英公司还为宋廷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还款协议。此后,创英公司又陆续向宋廷兰支付3124.5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重庆清山绿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据》、《重庆清山绿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被告提供的《客户返利信息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廷兰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宋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创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杨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义克 书记员程娟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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