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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殿营
联系方式:0371-23380778
注册时间:1996-08-06
公司地址:开封市汉兴路(西段)
简介:
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房屋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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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与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222民初1363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勇诉被告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鹤,被告蔡先峰、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7529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潘登峰的转包承包了被告永兴公司承接的美林湖畔小区一期的5号楼的劳务大清包,而5号楼的承包负责人为被告蔡先峰,该工程位于通许县××路北段,工程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图纸约145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和施工耗材,零星材料等劳务大清包。承包单价为按照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另外基础工程以图纸面积一半为标准,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签订合同后进场开工,施工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5年底主体就已经完成,按照支付节点,被告需要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未能按时付款,后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两被告才支付部分工程款。经核算通许县美林湖畔小区一期的5号楼实际施工面积为14574.83平方米,按照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主体工程完成需支付50%结算,总价2623469.4元,其中已经支付1638247元,剩余工程款为985222.4元。被告蔡先峰结算后,2017年1月17日出具欠款证明,被告永兴建筑予以认可,且被告承诺另外的基础工程等开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予以结算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基础施工面积为722.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0068元。结算前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蔡先峰和永兴公司的法人催要工程款,但两被告均以开发公司未结算全部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由于工人一直催要欠款,2017年结算后,被告蔡先峰支付100000元,被告永兴公司支付50000元。而原告由于承包该工程尚欠部分工人的工资等费用,也被诉诸法庭,其中两被告已经调解向部分班组成被告人支付190000元。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先峰辩称,之前结算过了总工程款是80多万,中间给了15万元,下去60万元左右,通过法院调解过由我支付了30多万农民工工资,门庭他们没有做,需要扣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具体数额以算账为准,甲方扣我多少钱,我扣原告多少钱。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一,孙勇将永兴公司作为被告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永兴公司2015年6月15日与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同时我公司与工程负责人蔡先峰(实际投资人)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永兴公司派二级建造师李纪平同蔡先峰共同参与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润恒置业公司和蔡先峰在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而是润恒置业直接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永兴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蔡先峰,而蔡先峰未经永兴公司同意,直接截留,将付的工程款付给了劳务负责人孙勇和部分材料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现在5年终润恒置业没有打到永兴公司账户一分钱。在工程款的支付中润恒公司和蔡先峰把永兴公司架空,永兴公司未经手支付劳务工资和部分材料费用,是蔡先峰直接付给孙勇的,所欠费用与永兴公司无关,蔡先峰应负直接责任。2、在2016年春季,润恒公司让蔡先峰先退场,孙勇为了摆脱蔡先峰,直接给建设方润恒置业口头协议继续施工二次结构工程,润恒公司直接拨付了孙勇施工费30万元后,孙勇没有按承诺继续施工,当时孙勇为了得到工程款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润恒置业要按诈骗,孙勇投入的塔吊及其他施工机械作为抵押,孙勇当时恳请蔡先峰作为预付的人工工资处理,后经蔡先峰和公司给润恒公司几次协商才让孙勇拆了塔吊,蔡先峰打了30万元的收到条,应从孙勇承包的工程费用中扣除。3、孙勇在诉状中称永兴公司支付5万元的事实不符,永兴公司所付的5万元是经通许县政府和住建局调解让润恒置业公司支付的15万元的民工工资,润恒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为了给润恒公司和蔡先峰帮忙,也是帮助孙勇好安排民工过年,孙勇打了借条,公司才垫付了5万元,而不是永兴公司应支付的。4、2017年春节经通许县政府、县住建局、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让孙勇承包的主体结构维修合格,润恒公司同意将欠孙勇的款押到通许县劳动监察大队,孙勇不予配合,施工班组愿意去维修,而孙勇不让现场维修,因此润恒置业公司没有将所欠孙勇的工程款押到县劳动监察大队。如果当时配合,2018年春节工程款就结清了。所以没有结清工程款,孙勇应付直接责任。5、支付给孙勇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蔡先峰通过润恒公司付款后,直接支付给孙勇,永兴公司没有经手,而润恒公司五年中从没有支付给永兴公司一分钱,所以永兴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二、综合上述情况,永兴公司的意见如下:1、另案赵书全、蔡喜峰、王喜龙、魏可民、娄志强已起诉所欠的民工工资,五人约为34万元,按通许县法院与五人同孙勇、蔡先峰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润恒公司所付的第一笔款,优先支付五人的民工工资。2、蔡先峰与孙勇的工程款应按二人进行结算对账扣除维修费用的实际数字为准。3、蔡先峰已经另案起诉润恒公司,同意润恒公司所付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五个班组的民工工资后,支付所欠孙勇的机械费。三、恳请通许县人民法院支持永兴公司的答辩意见,维护法律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永兴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潘登峰(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通许美林河畔5#楼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通许美林湖畔5#楼,工程地点人民路北段,承包方式为土建劳务大清包,总建筑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按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按建筑面积360元每平方计算,以图纸面积加半层,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50%,二次砌体完工付总价款的20%,粉刷完工达到交工条件付总价款的25%,下余等验收合格交工后15天付清工程款。合同上甲方代表为被告蔡先峰签字捺印,乙方代表为潘登峰签字捺印。2016年7月13日,被告蔡先峰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美林湖畔5号楼承包人蔡先峰,我承诺具体如下: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只要再拨款,第一优先付给施工队农民工工资。承诺人:蔡先峰监督见证人:杨超群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蔡先峰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通许美林湖畔小区一期工程A-5#楼总建筑面积14574.83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按50%结算(每平方米180元)。总价14574.83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623469.4元,借资1638247.00元,余额2623469.4元-1638247.00元=985222.40元,所有2017年1月17日之前借资条全部作废,应付工人工资款985222.4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贰佰贰拾贰元肆角整)欠款人:蔡先峰2017年1月17日经办人:潘登峰。2020年4月17日,潘登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潘登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于1980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2××××6366,住址通许县××××村。此证明2014年7月16日我与蔡先峰签订的通许县美林湖畔5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孙勇,性别男,民族汉,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住址开封市通许县长智镇政府387号,身份证号组织施工队和工人履行合同,2017年1月17日蔡先峰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孙勇及工人工资款985222.4元,后来永兴公司支付5万元,蔡先峰支付10万元,仍欠835222.4元未付,此款应当归孙勇及所找工人所有。本人保证所述属实,如有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潘登峰2020年4月17日。另查明,蔡先峰出具上述结算清单后,支付原告孙勇工程款共计150000元。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永兴公司。2020年1月15日,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魏可民、王喜龙、娄志强将孙勇、蔡先峰、永兴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永兴公司、蔡先峰在河南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优先给付魏可民工程款80000元、王喜龙工程款60000元、娄志强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承诺书、结算清单、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勇工程款645222.4元; 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6.45元,由被告蔡先峰、河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07.35元,原告孙勇承担9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向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娄亚萍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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