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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629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凯军
联系方式:0417-3257560
注册时间:1992-05-06
公司地址: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简介:
重型装备的毛坯件制造、重型机电装备开发和制造、轧辊开发与制造;特殊钢材及其加工产品和副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用于特殊钢研发和制造的原材料及其副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冶金用原材料的批发、零售;不锈钢板带产品制造、钢铁制造工艺和技术装备试验、软硬件开发、非高炉炼铁试验、炼钢和铸铁试验、铸钢和连铸试验、热轧带钢试验、冷轧带钢和热处理试验、环保和节水设备试验及其它新设备、新工艺的中间试验;房屋、机械设备租赁、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生产和销售。(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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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8民终533号         判决日期:2021-03-29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重新确认合理付款期限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利息约为196700元);三、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的付款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应当为上诉人确定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并将付款期限确定为7日。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理期限为7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为大型国有企业,收取发票、发票传递、财务审查、财务挂账、制定付款计划、完成付款均有严格的管理流程。只有财务部门将发票挂账后才能启动付款程序,并且财务部门将发票挂账后,采购部门还要制定付款计划。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付款流程是正常严谨的管理流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要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才能完成付款。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期限以7日为宜,但一周(7天)实际工作日仅有5日,对于上诉人这样的大型国有企业来说,5个工作日完成挂账、付款流程存在实际困难。据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重新确定合理的付款期限。综上,原判认定的付款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老挝混合粉逾期付款损失69745.83元,二级焦炭逾期付款损失211209.85元,合计280955.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挝混合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老挝混合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分批结算,合同全部到货结算完毕后,卖方(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款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结算确认收到原告老挝混合粉4696.973吨,金额3929017.91元。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929017.91元,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货款39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3天。2019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29017.91元,被告逾期付款31天。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挝混合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老挝混合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分批结算,合同全部到货结算完毕后,卖方(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款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结算确认收到原告老挝混合粉2679.26吨,金额2272012.14元。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272012.14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170982.09元,被告逾期付款17天。2019年12月25日支付1101030.05元,被告逾期付款78天。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挝混合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老挝混合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分批结算,合同全部到货结算完毕后,卖方(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款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结算确认收到原告老挝混合粉4205.2689吨,金额3465141.57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465141.57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98969.95元,被告逾期付款75天。2019年12月27日支付3266171.62元,被告逾期付款77天。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焦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二级焦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全部到货结算完毕后,卖方(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结算确认收到原告二级焦炭3493.7224吨,金额7314732.59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7314732.59元,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支付货款32619.35元,被告逾期付款128天。2020年2月28日支付40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135天。2020年3月6日支付3282110元,被告逾期付款142天。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焦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二级焦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结算,合同全部到货结算完毕后,卖方(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全额合格发票后支付货款,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被告结算确认收到原告二级焦炭850.4985吨,金额1401209.03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401209.03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433828.38元,被告逾期付款72天。2020年2月21日支付967380.65元,被告逾期付款128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老挝混合粉买卖合同及二级焦炭买卖合同后,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存在逾期行为,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应当为被告确定一个合理的付款期限,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该付款期限以7日为宜,对于超出7日期限的付款部分,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年逾期利率为5.655%(4.35%×130%)。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大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22738.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4640元,原告负担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建勇 审判员朱隆升 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韩璐
判决日期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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